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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告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佶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告
翁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蘇皇圖、被告翁忠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4 年11月3 日原告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蘇皇圖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翁忠傑應給付原告94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減縮,仍基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撤回對蘇皇圖之起訴部分,因蘇皇圖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是原告上開所為之減縮、撤回,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許金池」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其為盛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之聯絡人,並留有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作為雙方購買貨物聯絡之用。而「許金池」分別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5 月10日向原告訂購LED 燈管產品,3 筆貨款合計94萬3456元,原告已將LED 燈管產品出貨至盛昌公司設址處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將貨物交付予「許金池」收受。詎「許金池」於收取貨物後,竟未支付貨款且失去音訊,原告遂於102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退回,復經原告之員工前往盛昌公司設址處,發現盛昌公司已關閉,原告始知遭詐欺貨物之情事,而原告就此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知悉本件係虛設行號詐欺他人貨品之行為,「許金池」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受「許金池」指使虛設盛昌公司,約定由被告擔任盛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以盛昌公司之名義取信他人,再由「許金池」以盛昌公司之名義,透過電話、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下單訂貨詐取LED 燈管產品,並向原告佯稱欲採取月結方式給付貨款,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貨物,渠等共詐得94萬3456元之LED燈管產品,故被告應負共同詐欺責任。被告係以買賣之方式詐取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外觀上雖與一般交易並無二致,惟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支付貨款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被告存心不支付全部或一部分之對價而取得貨物,卻詐以盛昌公司之名義,於102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5 月10日向原告訂購大量貨物,並向原告佯稱其會以月結30天期票支付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將貨物交付予盛昌公司,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上開詐欺不法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貨物經被告處分而不知去向,雖「許金池」尚未緝獲,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許金池」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開貨物之價值94萬3456元予原告。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現由鈞院審理中等語。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許金池」所為之上開共同對原告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所涉詐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易字第368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盛昌公司訂購單3 紙、出貨單3 紙、台南聯佳企業社快遞單、台南新義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1 紙及回執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209 號起訴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第76-7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許金池」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盛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盛昌公司之名義取信於他人,再由「許金池」以盛昌公司之名義,透過電話、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下單訂貨詐取LED 燈管產品,並向原告佯稱欲採取月結方式給付貨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94萬3456元之LED 燈管產品,致原告受有上開貨物價值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94萬3456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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