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葉靜芳
- 當事人陳首銘(原名:王俊傑)、友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 告 陳首銘(原名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友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王陳燕珠 王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友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據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股東原為原告、王俊雄、王呈祥、王陳燕珠及王威凱等人,然其中王呈祥已於95年12月13日死亡,其之繼承人業經全部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7 號案卷所附除戶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東家允96繼158 字第10972 號、第19213 號函查明屬實,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王俊雄、王陳燕珠、王威凱等人代表被告應訴,且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原名王俊傑)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宗查明,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及兩造間使原告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被訴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6年9 月15日成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父親王呈祥(業於95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成立當時,原告仍在財團法人私立中山醫學大學牙醫系就讀,根本無資力且未曾出資投資被告以擔任股東,事前亦未獲任何人徵詢或同意出借原告名義供擔任被告之股東;詎94年7 月4 日,訴外人仲樺財務處理開發有限公司以王呈祥設立之冠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逞公司,已解散,依法應由冠逞公司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積欠債務為由,向原告索討欠款,並提出支付命令等件為據。經原告緊急向主管機關聲請調閱冠逞公司相關資料,始發現相關登記文件上「王俊傑」之簽名或蓋章,均非原告本人所為,原告至此始知遭冒名登記為冠逞公司股東,已另案向鈞院提起確認原告與冠逞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訴訟,並經以103 年度訴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冠逞公司與被告同為王呈祥所設立之公司,且王呈祥前亦以書狀自承:「1.本人於86年間設立冠逞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友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冠逞營造有限公司,未經王俊傑先生同意而為股東登記、解散冠逞營造有限公司及相關登記. . . 。3.本人主動撤除冠逞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友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冠逞營造有限公司王俊傑股東登記(含指定清算人解除其他股東為清算人責任)。」等語,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向經濟部申請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驚覺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股東,且章程上「王俊傑」之印文實非原告所有,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綜上,原告遭人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致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被告之債權人動輒上門對原告恫嚇,已使原告及家人飽受干擾及憂慮,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俊雄答辯以:原告當時已有二間房子,非無資力。另案之冠逞公司與被告公司無關,不可相互比擬,至於王呈祥之聲明書,是在加護病房由王俊雄拿給父親王呈祥簽名的,當時原告有告王俊雄和王呈祥偽造文書,故該聲明是王呈祥在病危又被原告告的情況下所寫,故意思表示應有所保留。此外,原告要王俊雄寫這份聲明書的時候,說只要王俊雄和王呈祥認罪,他就會照顧母親,結果原告都沒有去聯絡母親,每個月只隨他高興與否來匯生活費。被告沒有聲請使用任何甲類支票,何來債務人對原告進行恫嚇?原告有拿到股利憑證,一般玩股票的人應該會知道股利的意思。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公司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被告所提由王呈祥於94年12月4 日親簽之聲明書記載:「1.本人於86年間設立冠逞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友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冠逞營造有限公司,未經王俊傑先生同意而為股東登記、解散冠逞營造有限公司及相關登記,以上行為致使所有股東受損害由本人負起一切民刑事責任,假如有其他債務產生亦由本人負責,與其他股東無關。2.冠逞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友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冠逞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本人,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許多債務,致使其他股東受損害遭仲樺財務管理公司催討新台幣30萬元,由本人與王俊傑先生和解償還新台幣30萬元。3.本人主動撤除冠逞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友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冠逞營造有限公司王俊傑股東登記(含指定清算人解除其他股東為清算人責任)。4.以上之承諾違反者,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王呈祥亦坦承確有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及冠呈公司股東之情,要無意思保留可言,且就冠呈公司部分,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冠逞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確定在案,自難僅以原告曾收到股利憑證,遽為推論原告即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是原告主張,應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而與被告發生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原告併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何嘉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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