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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告
成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麟
被告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之新竹縣湖口鄉竹九段集合住宅富旺富裔透天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建材,累積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30,631 元尚未支付。經原告不斷催討,兩造簽訂債權讓與書,被告將其對富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清償貨款之用,並約定如原告有未自富旺公司足額獲償部分,被告仍應清償原告。嗣富旺公司來函表示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項,原告遂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於該函送達後7 日內清償上開貨款830,631 元,然被告迄未支付貨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估價單41紙、銷貨單、統一發票4 紙、債權讓與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司促卷第5 至29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實質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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