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劉紹達
- 原告王冠傑
- 被告睿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賈鈞棠律師 被 告 睿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達 劉楊英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亦未參予被告之經營,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名義上監察人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5頁)。故兩造間是否仍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監察人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9月25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頁),因被告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程序並無特別規定,且被告之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遭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並由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目前登記之董事為劉紹達及劉楊英月,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以被告全體董事劉紹達及劉楊英月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於91年8月15日核准設立,惟已於99年2月11日停業,並於102年9月25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因被告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並無另有規定,該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4條第2項及第322 條規定,本件訴訟依法應以被告董事劉紹達及劉楊英月為清算人,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於104年4月初接獲鈞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通知書及陳報狀,依另案訴訟文書所載,劉楊英月以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於渠對被告公司所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應由原告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亦從未涉入被告之經營,復未允諾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乃於收受上開訴訟文書後,隨即於104年4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7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8年7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98年7月22日函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原告始知悉有人冒名偽造原告之簽名,兩造間並不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以,原告未曾受被告委任為監察人,卻遭偽造文書,而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列名為該公司監察人,被告雖已遭廢止,然於清算期間仍具法人格,原告既未與被告間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卻登記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任何第三人經由被告公司登記,必誤認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進而基此為相關主張,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聲明: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到場陳述:被告係由劉紹達經營管理,惟劉紹達目前行蹤不明,劉楊英月對於被告之公司事務完全不知情,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不了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另案開庭通知、被告於98年7 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召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亦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兩造間並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然因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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