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84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憲
- 被告
- 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份
- 被告
- 曹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摩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於民國104 年4月2日邀被告張素份、曹溫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7日止,授予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之1次動用額度,嗣被告向原告1次動用借款1,050,000元,貸放期間自104 年4月8日至107年4月8日止,然提摩太公司自104 年5月29日起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欠原告1,022,229 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借款債務已視同到期,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惟查,本件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連帶保證書亦約定: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如因授信契據或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及第27頁),本件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