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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蕭胤瑮

  • 當事人
    許家紳陳朝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   告 許家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陳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欲向伊購買百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申設土石方資源轉運處理場股份,及與他人進行土地訴訟所需等原因,陸續向伊借款,借款日期及金額及證明如附表所示,迄今合計新台幣(下同) 479萬6,000元尚未償還,幾經伊要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雖委請律師再次發函前再次催告,亦遭被告拒收,爰依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3、15至16 之往來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就上開情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本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何況附表編號4之匯款人為訴外人何雪梅(下稱何雪梅),與伊無 關,又附表編號7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伊向原告購買 其所投資經營之百富公司將於龍潭區設立之土石方轉運處理場2 股股份共計300 萬元,兩造並訂立營業額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契約),伊於91年1 月24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以支付股價,並非伊向原告之借款,惟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百富公司或該公司申設土石方廠之股份或權利。至兩造間就附表編號3 、編號14雖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因百富公司已於103 年5 月15日為經濟部廢止,土石方轉運處理場已無可能設立,且桃園市龍潭區境內亦從未設立土石方廠,因此原告就土資場股份已屬可歸責事由,且給付不能,伊以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做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讓渡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伊主張債權。又伊之胞姐陳秀環(下稱陳秀環)亦向原告購買百富公司申設之土石方轉運處理場股份共1 股,並支付150 萬元予原告,雙方並訂立營業額權利讓渡書,因百富公司並未成立土石方轉運處理場,經陳秀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以桃園府前第162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上開讓渡書契約,並於104 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應於解除契約後返還150 萬元予陳秀環(下稱系爭陳秀環債權),陳秀環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於受讓債權後,自得以之抵銷原告主張之105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其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交付附表編號3、14等借款合計共105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192號院卷第10、21頁,下稱桃園地院卷),且據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其另曾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8至13、15至16所示 等款項(下合稱系爭匯款款項)予被告等情,亦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8至9、12至13、15至20、22至24頁),被告亦不爭執收受前述款項(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亦可採信。惟原告主張系爭匯款款項及附表編號7之債權亦屬被告所為借款,被告應連 同附表編號3 、14部分負返還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匯款款項是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㈡附表編號4 、7 是否為被告向原告申借之款項?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匯款款項是否為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被告之爭點: 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以參考)。 ⒉查,證人張道堯證稱其曾聽聞原告稱被告因要打土地官司故向原告借錢等語,被告亦曾於91年間,於其宴請兩造時,表示土地官司打贏會把錢還給原告乙節,又有些錢是由百富公司會計去匯款,會計匯款時會告知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依系爭匯款款項前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記載,匯款日期分別90年6月29日、7月2日、11日、31日、91年2月27日、2月27日、3月19日、29日、4月1日、10、15日以及92年7月3日、21日,於90、91年間之匯款郵局多為平鎮郵局(中壢8 支),揆諸百富公司當時設立所在為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7樓之4,原告於90年、91 年間為百富公司股東,該公司負責人始終為張道堯,已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核對無訛,足見證人張道堯此部分陳述,與真實相符,可以採憑。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交付系爭匯款款項及兩造間就此部分已達成借貸之合意等情,已為相當之證明。惟被告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能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依上說明,所辯即不足採信。 ⒊綜前,原告主張系爭匯款款項合計共64萬6,000元(計算式 :50,000+150,000+100,000+40,000+23,000+30,000+110,000+60,000+30,000+50,000+1,000+2,000=646, 000)均為貸與被告之款項,係屬有據,可以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4、7是否為被告向原告申借款項之爭點: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看)。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匯款日期為90年7月9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主張其已出借附表編號4所載1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收受 云云。惟依該執據所載,匯款人為訴外人何雪梅,並非原告(見桃園地院卷第11頁),被告復否認上開匯款係原告所交付,原告又未能對此部分款項交付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情節舉證證明,是其主張曾於90年7月9日以匯款方式借款10萬元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即難採信。 ⒊原告又提出面額被告簽發面額3百萬元之本票,主張該等款 項為被告為向其購買百富公司欲申設之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股份,因無力支付價款轉向其借貸之擔保云云,惟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營業額權利讓渡書,指稱被告無力給付該讓渡書所載買受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3/150股份之價金275萬元(見本院卷第36-2頁),因而先向其商借,並交付面額 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觀上開讓渡書並未載明被 告係向原告申貸款項供為支付買賣價金使用;況前開讓渡書締結日期為90年11月9日,其第2條約定被告需支付原告承受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股份權利之價金,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1月24日,依其「受款人」處記載「見後」, 其背書欄敘明「本本票之兌現日為取得法院分配款下來之日為兌現日」,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14頁),其上亦未記載系爭本票為兩造借款之擔保;遑論依證人張道堯前開見聞情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因係為被告自己之土地官司(見本院卷第106頁),亦與原告指稱被告係借款支付買 受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股份乙情有所不同。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以系爭本票支付買受原告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股份,並無向原告申借同額款項而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意思等情,與真實相符,可以採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附表編號7借款情節存在,是其徒以執有系爭本票為由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7之款項300萬元,即無理由,難以採憑。 ㈢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本件被告辯稱已自陳秀環處受讓對於原告解除彼等營業額權利讓渡書契約後所生返還價金150萬元之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既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對於抵銷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以原告與百富公司取得陳秀環交付買受股份之價金後即避而不見,致陳秀環並未取得任何股份或權利,百富公司又未於桃園市龍潭區設立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該公司現已解散,原告為給付不能,陳秀環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其等間之營業額權利讓渡書契約,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 150萬元價金本息予陳秀環云云。經查,原告與陳秀環係於 91年2月9日商議買賣百富公司擬設立之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股份事宜,有前述營業額權利讓渡書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百富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百萬元,於91年7月15日即登記陳秀環為股東,出資額1萬元,此後迨至103年5 月15日經濟部廢止百富公司登記之際,陳秀環依然為該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91年7月12日修定之章程(包括修正條文 對照表)及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3年5月15日經授中字第 1033203583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陳秀環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附於公司登記卷內可按。被告雖辯稱陳秀環不知為何會登記為百富公司股東,然國民身分證係屬個人重要物件,倘非陳秀環同意提出,原告或百富公司自無憑空取得之可能,參以原告於締約後,已透過被告代辦,將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股份讓與陳秀環,復據證人張道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因此被告辯稱陳秀環並未取得因締結營業額權利讓渡書契約取得百富公司任何權利或股份云云,即難採取。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需至土石方場營運後,將營業額分配權利讓予陳秀環,始能謂已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與陳秀環締結之營業額權利讓渡書契約,係列百富公司為丙方,並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道堯具名其上,此有該契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依張道堯所述,伊係代表百富公司見證渠等間買賣契約存在,以便開始營業後百富公司進行支付所有營業額及紅利分派的動作;締約雙方在讓渡時,經伊蓋章見證就表示正式成立,以後啟用後的紅利就是要撥給買方,伊亦見證買賣成立這個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參以上開營業額權利讓渡書契約第4條「甲方(按即陳秀環,下同)取得該股份後,不論丙方 (按即百富公司,下同)之盈虧,丙方需每月支付甲方完稅後(百分之五營業稅)之金額」以及第9條「本約簽名生效 後,丙方應以正當、不違法來營運,倘因丙方之故致使甲方權益受損,甲方有權就其損害部分向丙方求償」等約定,與證人張道堯證稱上開約定係指百富公司於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營運後,即需依陳秀環之股份權利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與陳秀環間之營業額權利讓渡書 契約於百富公司負責人張道堯見證簽名後,已完成雙方間之契約履行義務,並無給付不能等語,尚非無稽。 ⒋被告又辯稱百富公司迄今並未獲准於桃園市龍潭區設立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甚至已遭經濟部廢止登記,為原告對於陳秀環給付不能云云。惟查,依證人張道堯所述,本件係因百富公司無法取得桃園市政府許可通過土石方轉運處理場啟用許可通過之執照,致經營不下去而停止營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參以原告與陳秀環締結之營業額權利讓渡書契約第10條「丙方因天然災害或核准期限到期而使至本運轉廠無法營運,甲方不得提出求償及抗告」約定,足見百富公司擬申請設立之土石方資源轉運處理場縱有因故無法設立之情形,亦屬陳秀環於締結該契約時,同意係屬得否對於百富公司求償之問題,即與原告無涉。是以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對於陳秀環有給付不能情節,即難採憑,被告進而主張陳秀環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於原告主張解除上開業額權利讓渡書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原告之150萬元價金本 息,亦無理由。 ⒌綜前,被告既無法證明陳秀環對於原告得以主張解除彼等締結之營業額權利讓渡書契約為由,請求返還價金150萬元之 債權存在,亦即原告對於陳秀環並未負有債務,是被告主張已自陳秀環受讓上開債權150萬元,抵銷原告所為本件消費 借貸款返還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消費借貸款數額,於169萬 6,000元(計算式:1,050,000+646,000=1,696,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並未陳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利息之約定,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於被告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4日(送達證書見桃園地院卷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請求本息超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日期及數額) ┌─┬──────┬────────┬────┬──┐ │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原告主張│備註│ │號│ │(單位:新臺幣元│交付或證│ │ │ │ │) │明資料 │ │ ├─┼──────┼────────┼────┼──┤ │1 │90年6月29日 │50,000 │90年6月 │ │ │ │ │ │29日郵局│ │ │ │ │ │匯款執據│ │ ├─┼──────┼────────┼────┼──┤ │2 │90年7月2日 │150,000 │90年9月2│ │ │ │ │ │日郵局匯│ │ │ │ │ │款執據 │ │ ├─┼──────┼────────┼────┼──┤ │3 │90年7月8日 │650,000 │收據 │被告│ │ │ │ │ │自認│ │ │ │ │ │為借│ │ │ │ │ │款 │ ├─┼──────┼────────┼────┼──┤ │4 │90年7月9日 │100,000 │90年7月9│匯款│ │ │ │ │日郵局匯│人為│ │ │ │ │款執據 │何雪│ │ │ │ │ │梅 │ ├─┼──────┼────────┼────┼──┤ │5 │90年7月11日 │100,000 │90年7月 │ │ │ │ │ │11日郵局│ │ │ │ │ │匯款執據│ │ ├─┼──────┼────────┼────┼──┤ │6 │90年7月31日 │40,000 │90年7月 │ │ │ │ │ │31日郵局│ │ │ │ │ │匯款執據│ │ ├─┼──────┼────────┼────┼──┤ │7 │91年1月24日 │3,000,000 │被告簽發│ │ │ │ │ │面額300 │ │ │ │ │ │萬元之本│ │ │ │ │ │票 │ │ ├─┼──────┼────────┼────┼──┤ │8 │91年2月27日 │23,000 │91年2月 │ │ │ │ │ │27日郵局│ │ │ │ │ │匯款執據│ │ ├─┼──────┼────────┼────┼──┤ │9 │91年3月19日 │30,000 │91年3月 │ │ │ │ │ │19日郵局│ │ │ │ │ │匯款執據│ │ ├─┼──────┼────────┼────┼──┤ │10│91年3月29日 │110,000 │91年3月 │ │ │ │ │ │29日郵局│ │ │ │ │ │匯款執據│ │ ├─┼──────┼────────┼────┼──┤ │11│91年4月1日 │60,000 │91年4月1│ │ │ │ │ │日郵局匯│ │ │ │ │ │款執據 │ │ ├─┼──────┼────────┼────┼──┤ │12│91年4月10日 │30,000 │91年4月 │ │ │ │ │ │10日郵局│ │ │ │ │ │匯款執據│ │ ├─┼──────┼────────┼────┼──┤ │13│91年4月15日 │50,000 │91年4月 │ │ │ │ │ │15日郵局│ │ │ │ │ │匯款執據│ │ ├─┼──────┼────────┼────┼──┤ │14│92年1月17日 │400,000 │收據 │被告│ │ │ │ │ │自認│ │ │ │ │ │為借│ │ │ │ │ │款 │ ├─┼──────┼────────┼────┼──┤ │15│92年7月3日 │1,000 │92年3月7│ │ │ │ │ │日郵局匯│ │ │ │ │ │款執據 │ │ ├─┼──────┼────────┼────┼──┤ │16│92年7月21日 │2,000 │92年7月 │ │ │ │ │ │21日郵局│ │ │ │ │ │匯款執據│ │ ├─┼──────┴────────┼────┼──┤ │ │總計:新臺幣4,796,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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