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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
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簡隆富
被告
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簡隆富、簡淑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6,82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本件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7日邀同被告簡隆富、簡淑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700萬元之中期信貸,並簽有「借據」1份,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30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原告於101年4月30日依約撥款後,被告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須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4%機動計算利息(目前為年利率2.53%+1.4%=3.9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寄存原告之存款,於103年12月遭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第7款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就該存款抵消部分借款後,本筆借款雖可抵充至103年12月27日之本金及利息,然嗣後被告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亦未曾再清償,原告遂再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951,22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三)被告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4日邀同被告簡隆富、簡淑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額度500萬元之中長期信貸契約,並立有「中長期貸款契約」1份及「借據」3份,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6年1月27日止,借款人得逕按計畫之實際進度分別出具借據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是以被告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基於該中長期貸款契約,於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3日、103年7月15日簽立借據3紙,借款金額分別為18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原告依約撥款後,被告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須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97%機動計算利息(本件請求年利率2.53%+1.97%=4.5%),並於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寄存原告之存款,於103年12月遭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第7款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就該存款抵消部分借款後,本契約額度項下之3筆借款雖可分別抵充至103年12月28日、103年12月27日之本金及利息,然嗣後被告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亦未曾再清償,原告遂再依中長期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就該3筆債權仍有3,245,599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3年12月24日新北執仁103稅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簡隆富、簡淑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答辯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只因生意失敗無法還錢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3年12月24日新北執仁103稅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簡隆富、簡淑卿所不爭執,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編號│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本 金 │計算標準│利息起迄日│本息逾期6個月以 │本息逾期超過6個 ││ │ │(年利率)│ │內者,按左列計息│月者,按左列計息││ │ │ │ │標準加計10% │標準加計20% │├──┼─────┼────┼─────┼────────┼────────┤│ 1 │951,227元 │ 3.93% │自103年12 │自103年12月28日 │自104年6月28日起││ │ │ │月28日起至│起至104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止 │ │├──┼─────┼────┼─────┼────────┼────────┤│ 2 │1,106,891 │ 4.50% │自103年12 │自103年12月29日 │自104年6月29日起││ │元 │ │月29日起至│起至104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止 │ │├──┼─────┼────┼─────┼────────┼────────┤│ 3 │732,160元 │ 4.50% │自103年12 │自103年12月28日 │自104年6月28日起││ │ │ │月28日起至│起至104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止 │ │├──┼─────┼────┼─────┼────────┼────────┤│ 4 │1,406,548 │ 4.50% │自103年12 │自103年12月28日 │自104年6月28日起││ │元 │ │月28日起至│起至104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止 │ │├──┴─────┴────┴─────┴────────┴────────┤│本金合計:4,196,826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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