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被告
虹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宏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幃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即票款與票據原因債權(即宏幃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而查,宏幃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上載被告同意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原告,足認宏幃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與原告之意,雖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且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故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貨款債權。職是,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退步言之,倘認宏幃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宏幃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之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票款。蓋因宏幃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已對宏幃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判決,宏幃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支票係被告與宏幃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宏幃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故宏幃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宏幃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位宏幃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宏幃公司,並由原告代領。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宏幃公司883,425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先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影本及發票影本各2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上開規定依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此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票面已記載宏幃公司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是宏幃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依原告所提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影本2紙,其上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並經宏幃公司蓋章(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原告與宏幃公司已特別約定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宏幃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此並有原告所提宏幃公司出具與被告,金額分別為532,600元、350,825元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再原告已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04年1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第20頁),是依上開說明,該債權讓與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425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3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001 │虹暉照明有│新光銀行蘆│103年7月15日│532,600元 │YC0000000 │宏幃消防工│103年 ││ │限公司 林│洲分行 │ │ │ │程有限公司│7月15 ││ │碧雲 │ │ │ │ │ │日 │├───┼─────┼─────┼──────┼─────┼─────┼─────┼───┤│002 │虹暉照明有│新光銀行蘆│103年7月20日│350,825元 │YC0000000 │宏幃消防工│103年 ││ │限公司 林│洲分行 │ │ │ │程有限公司│7月21 ││ │碧雲 │ │ │ │ │ │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