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7號
- 原告
- 林淑筠
- 被告
- 鳳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將本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完工交付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7條約定因該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是本件因預售屋買賣交屋事宜衍生之協議爭執,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間,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心板硯」預售房屋,約定103年12月完工交屋,屆期被告未依約完工,嗣兩造於104年6月15日就系爭預售房屋買賣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追溯自104年3月起,至完工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房屋日止,按月補貼原告租屋全額租金及倉庫租金,有被告出據之同意書為憑。迄今被告未交屋,其每月支付房屋租金、倉庫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4280元。爰依據系爭預售房屋買賣契約及兩造104年6月15日協議,訴請被告於交屋前,按月給付原告2萬9280元,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預售房屋買賣契約及兩造104年6月15日協議同意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其請求被告依據上開協議同意內容按月補貼原告2萬928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基地內「心板硯」預售房屋編號B第 二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