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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進洋
被告
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星照
被告
黃讚興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0條、
    保證書第7條可憑,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鼎盛
    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邀同被告黃讚興、楊雅玲簽立保
    證書擔任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
    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願
    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分別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宏鼎
    盛公司於103年1月2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4筆,金額合計5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每筆借款及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
    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
    部分已經屆期,宏鼎盛公司除償還本金145萬3,110元及繳付
    利息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欄為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餘欠金額」欄所示本金合計354萬6,
    890元及如「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依被告等人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伊要求宏鼎盛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無著,黃讚興2人應就宏鼎盛公司所欠上開債務負連帶償還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4萬6,890元,併加計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354萬6,890元,及詳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簽署之
    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與原告之
    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堪認
    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4萬6,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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