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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睿邦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宜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1,6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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