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8號
- 原告
- 神龍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翠華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文律師
- 被告
- 温冠勳
- 訴訟代理人
-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委由原告代為銷售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並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依約覓得買方即訴外人林敏南,買賣雙方並簽訂契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850萬元,惟林敏南僅付定金685萬元,尚欠尾款4165萬元遲未給付,被告乃依契約內容沒收685萬元,該筆款項由銀行信託帳戶撥款予被告,被告並撥款97萬元予原告作為服務報酬。惟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約款,被告應將沒收定金685萬元之百分之50即3425000元,交予原告作為服務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7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55000元,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約款,請求被告給付2455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4850萬元之百分之2,即97萬元,被告業已給付97萬元予原告完畢,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約款提起本件訴訟,該約款違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沒收定金之處理「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由委託人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該沒收定金之百分之_(但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五十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就該次再收取服務報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該約款無效。縱使有效,上開條款「但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五十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為應記載事項,仍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以97萬元為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先前委由原告代為銷售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並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依約覓得買方即訴外人林敏南,買賣雙方並簽訂契約,總價金4850萬元,惟林敏南僅付685萬元,尚欠尾款4165萬元遲未給付,被告乃沒收買方給付之685萬元,該筆款項由銀行信託帳戶撥款予被告,原告已取得97萬元作為服務報酬。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2455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買賣成交者,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貳(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乙方之服務報酬,甲方於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乙次付清」,是兩造已就原告之服務報酬之數額約定,即買賣總價4850萬元之百分之2,為97萬元。至於契約第8條之規定,係針對買方支付訂金後,買方違約不簽約而言,核與本件買賣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且依內政部於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七、沒收定金之處理:「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由委託人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該沒收定金之百分之__(但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五十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就該次再收取服務報酬」(見卷第88至89頁),亦即委託人按沒收定金百分之多少比例支付予受託人,不得超過約定之服務報酬,雖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僅約定「買方支付訂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致訂金由甲方沒收者,甲方應支付該沒收訂金之百分之伍拾予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就該次再收取服務報酬」,漏未約定「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97萬元,被告既已付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