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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2號

原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告
張梅娟
被告
王秉堃
被告
王鐘祺
被告
兼訴訟代理 張欣芬
被告
被告
洪聖凱
訴訟代理人
洪振國
被告
洪振治
訴訟代理人
洪振國
被告
林順力即順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5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12,被告等人未取得系爭262-5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約定分管契約,竟無權占用系爭262-5號土地,並搭建建物。其中被告張梅娟、王蘇富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即附圖建物(A))無權占用系爭262-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2-5⑴、⑵部分(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被告王秉堃、王來吉、洪聖凱、洪振治、林順力即順力企業社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即附圖建物(B))無權占用系爭262-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2-5⑶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被告王鐘祺、王路返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即附圖建物(即附圖建物(C))無權占有系爭262-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2-5⑷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被告張欣芬、王金生、王路返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即附圖建物(D))無權占有系爭262-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2-5⑸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系爭262-5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及該土地民國10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82.4元之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並聲明:

⒈被告張梅娟、王蘇富應將系爭262-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2-5⑴、⑵部分(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建物(A))及雨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自原告於105年6月3日所提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元。

⒉被告王秉堃、王來吉、洪聖凱、洪振治、林順力即順力企業社應將坐落系爭262-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2-5⑶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建物(B))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自原告於105年6月3日所提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元。

⒊被告王鐘祺、王路返應將坐落系爭262-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2-5⑷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建物(C))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自原告於105年6月3日所提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元。

⒋被告張欣芬、王金生、王路返應將坐落系爭262-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2-5⑸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建物(D))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自原告於105年6月3日所提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梅娟抗辯:附圖所示建物(A)之建物是門牌號碼湖子25號,該建物為訴外人王崇德四兄弟所有,被告張梅娟並不是所有權人,只是與先生王崇明居住於此。該建物現為王崇德居住使用。其餘答辯同被告王秉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秉堃抗辯:附圖所示建物(B)之建物並不是被告王秉堃所有。附圖所示建物(C)之建物是門牌號碼湖子27號,該建物才是被告王秉堃所有,借給被告王秉堃之舅舅居住使用。被告王秉堃人也是系爭262-5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62-5號土地是分割自同段262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同段262地號土地在72年間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判決分割,沒有上訴,已經判決確定,只是沒有去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是向訴外人王正村購買系爭262-5號土地持分,當初判決分割,王正村也有同意。附圖所示建物(A)、建物(B)、建物(C)、建物(D)並沒有占用到訴外人王正村與王蔡梅、王正隆等人依上開判決分割所分得之部分。王正村在系爭土地上舊有的房舍已經倒塌,所以沒有改建就搬走。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有80幾平方公尺,依照地政機關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上開建物面積少於被告等人之土地持分,而且上開建物都是兄弟共有。原告只有買系爭262-5號土地持分,且原告購買當時就已經知道土地上有建物,其購買時應該要做鑑界,而且上開建物並沒有占用到原告購買的部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欣芬、王鐘祺抗辯:附圖所示建物(D)之建物是門牌號碼湖子27號,被告張欣芬與王金生等家人住在該處,該建物是被告張欣芬的公公王金生所有,並不是被告張欣芬所有。附圖所示建物(B)之建物是門牌號碼湖子27號,為被告王鐘祺與其叔叔共有,原為被告王鐘祺居住使用,被告王鐘祺現已搬遷,仍有部分物品置於屋內。其餘答辯同被告王秉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順力即順力企業社抗辯:被告林順力之房屋並沒有占用到系爭262-5號土地,系爭262-5號土地上並沒有被告林順力之房屋。被告林順力所有門牌號碼湖子26號之房屋為鐵皮屋,是作為工廠使用,但是並不是坐落在系爭262-5號土地上,而是坐落在菁埔段後湖小段41地號土地上,這是門牌編訂重複,為免日後衍生問題,被告林順力已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被告林順力上開房屋之門牌為湖子30-1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洪聖凱、洪振治抗辯:湖子26號有好幾鄰,被告洪聖凱、洪振治之房屋門牌是湖子4鄰26號,並非坐落於系爭262-5號土地上。系爭262-5號土地上之房屋是湖子5鄰26號,非被告洪聖凱、洪振治所有。被告洪聖凱、洪振治於系爭262-5號土地上並沒有任何房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件原告對被告王蘇富、王來吉、王路返、王金生之訴因不合法,已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八、下列事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以認定:

㈠系爭262-5號土地係於85年12月30日分割自同段262號土地。訴外人王正村於98年3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為系爭262-5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王萬米)。其後王正村將其系爭262-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於102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甘泓昇。嗣甘泓昇於於103年3月21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262-5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與原告。被告王秉堃、王鐘祺亦為系爭262-5號、同段262號土地之共有人,王秉堃就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48、王鐘祺就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2。並有系爭262-5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同段262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8、112頁、第69至71頁、第66至68頁、第108至109頁)。

㈡系爭262-5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即附圖建物(A);下稱建物(A))坐落占用系爭262-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2-5⑴、⑵部分(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即附圖建物(B);下稱建物(B))坐落占用系爭262-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2-5⑶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即附圖建物(C);下稱建物(C))坐落占有系爭262-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2-5⑷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即附圖建物(D);下稱建物(D))坐落占有系爭262-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2-5⑸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此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1頁、第94至95頁)。

九、原告主張:被告張梅娟、王蘇富為建物(A)之所有人、被告王秉堃、王來吉、洪聖凱、洪振治、林順力即順力企業社為建物(B)之所有人、被告王鐘祺、王路返為建物(C)之所有人、被告張欣芬、王路返、王金生為建物(D)之所有人,上開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262-5號土地(詳如附圖),故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裁判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洪聖凱、洪振治、林順力即順力企業社均否認其等為系爭262-5號土地上建物(B)之建物所有人,亦否認其等有任何建物坐落占用系爭262-5號土地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洪聖凱、洪振治、林順力即順力企業社均為建物(B)之所有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徒憑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5年2月16日新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送房屋稅籍資料上記載「新北市○○區○○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洪聖凱、洪振治、林順力即順力企業社(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頁),即謂其等均為建物(B)之所有人,已然無據。蓋上開房屋稅籍資料並無關於房屋坐落土地之記載。再者,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洪聖凱、洪振治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新北市○○區○○00號」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面積合計614.8平方公尺;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順力企業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新北市○○區○○00號」房屋為鋼鐵造1層樓,面積合計360.46平方公尺。然本院前開履勘系爭262-5號土地現場結果,建物(B)為2層樓之磚造建物,占用系爭262-5號土地之面積僅554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1頁)。是被告洪聖凱、洪振治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被告林順力即順力企業社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顯非系爭262-5號土地上之建物(B)甚明。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洪聖凱、洪振治、林順力即順力企業社應拆除系爭262-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2-5⑶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建物(B),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請求其等給付占用系爭262-5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張梅娟否認其為系爭262-5號土地上建物(A)之建物所有人;被告王秉堃否認其為系爭262-5號土地上建物(B)之建物所有人;被告王鐘祺否認其為系爭262-5號土地上建物(C)之建物所有人;被告張欣芬否認其為系爭262-5號土地上建物(D)之建物所有人。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張梅娟有拆除建物(A)、被告王秉堃有拆除建物(B)、被告王鐘祺有拆除建物(C)、被告張欣芬有拆除建物(D)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訴請上開被告拆屋還地,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次查,被告張梅娟陳稱其曾與其先生王崇明居住於建物(A),並稱該建物現為訴外人王崇德居住使用等語。是張梅娟僅曾基於家屬關係居住於建物(A),而為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照),並非該建物之占有人。被告張欣芬陳稱其係與建物(D)之所有人即其公公王金生(已於105年5月18日死亡)等家人共同居住於建物(D)等語。是張欣芬僅係基於家屬關係居住於建物(D),而為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照),並非該建物之占有人。被告王秉堃則否認有占有使用建物(B)、被告王鐘祺否認有占有使用建物(C)。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張梅娟有占用系爭262-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2-5⑴、⑵部分(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被告王秉堃有占用系爭262-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2-5⑶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被告王鐘祺有占有系爭262-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2-5⑷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被告張欣芬有占有系爭262-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2-5⑸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分別請求被告張梅娟、王秉堃、張欣芬、王鐘祺給付其等占用系爭262-5號土地上開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上開規定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此之所謂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要旨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有土地經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倘當事人均未持法院之分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土地謄本仍登記為原共有人共有。其後有共有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並辦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該買受人如係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仍取得該應有部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是法院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該買受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可參。經查:

⒈系爭262-5號土地係於85年12月30日分割自同段262號土地。而分割前之同段262號、263號土地,前於72年間曾經當時之土地共有人王榮三、王路返、王金生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5181號受理,並已於73年9月11日為判決,且未經該事件當事人合法上訴,而告確定,此除經被告王秉堃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之裁判原本卷宗無訛,有相關影卷在卷可稽﹝該判決書將被告王正村誤載為「王正材」,此由上開事件之裁判原本卷宗第37頁駁回上訴之裁定記載上訴人為「王正村」,以及前開地籍異動索引登記之共有人為「王正村」(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可證﹞。

⒉而查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王林月幸、王秋桂、王崇德、王崇明、王宗勝、王崇錡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訓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段○○○○號建、面積十四公畝三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蔡梅、王正隆、王正材(應為王正村)、王正發、王寶月、王寶桂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萬米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段○○○○號建、面積十四公畝三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二項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㈠所示編號二六二號部分面積0、0一三六公頃分歸被告王林月幸、王秋桂、王崇德、王崇明、王宗勝、王崇錡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二六二-C部分面積0、0一四四公頃分歸原告王金生取得。編號二六二-F部分面積0、0一一七公頃分歸被告王榮一取得。編號二六二-G部分面積0、00八三公頃,編號二六二-I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編號二六二-R部分面積0、00九公頃,均分歸原告王榮三取得。編號二六二-J部分面積0、0一五三公頃,編號二六二-K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均分歸原告王路返取得。編號二六二-N部分面積0、00七二公頃,編號二六二-O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編號二六二-P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編號二六三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均分歸被告王蔡梅、王正隆、王正材(應為王正村)、王正發、王寶月、王寶桂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是系爭262-5號土地分割前之同段262號土地,已經裁判分割確定,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輾轉自共有人王正村處買受自同段262號土地分割新增之系爭262-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則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換言之,非屬王正村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原告已無從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物上請求權甚明。

⒊再查,前開判決確定後,26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62-5、262-6、262-8地號土地;262-5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增加同段262-10地號土地;262-6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增加同段262-11地號土地。而原告僅為系爭262-5號土地之共有人,就上開其他筆土地則非共有人。另查王訓、王萬米之繼承人其後已就262號土地(包含其後分割增加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由262號土地、系爭262-5號、及分割自262號土地之262-6、262-8、262-10、262-11號土地目前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均已無王訓、王萬米可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83頁)。

⒋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建物(A)、建物(B)、建物(C)、建物(D)是否有坐落於前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二六二-N、編號二六二-O、編號二六二-P、編號二六三部分(上開部分依前開確定判決係分歸王蔡梅、王正隆、王正村、王正發、王寶月、王寶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測量結果,僅建物(B)有部分坐落於前開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二六二-O、編號二六二-P、編號二六三部分(註:編號二六三屬同段263地號土地,非屬262地號土地),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而原告僅輾轉向王正村買得系爭262-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不包含同段262地號土地及其他自26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其他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亦不當然得就建物(B)之建物坐落占用前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二六二-O、編號二六二-P部分之土地全部行使物上請求權,併此敘明。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梅娟應與王蘇富共同將系爭262-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2-5⑴、⑵部分(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之建物(A)及雨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自原告於105年6月3日所提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元。㈡被告王秉堃、洪聖凱、洪振治、林順力即順力企業社應與王來吉共同將坐落系爭262-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2-5⑶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建物(B)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自原告於105年6月3日所提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元。㈢被告王鐘祺應與王路返共同將坐落系爭262-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2-5⑷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C)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自原告於105年6月3日所提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元。㈣被告張欣芬應與王金生、王路返共同將坐落系爭262-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2-5⑸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D)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及自原告於105年6月3日所提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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