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1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鞠成慰
- 被告
- 康緹香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玉珍
- 被告
- 許菁秀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彰化銀行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8條(約定如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4、32、40、44頁),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3萬7,50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惟該等附表關於被告尚欠本金「149,787元」及「487,722元」之違約金請求,分別均載「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自民國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其起訴狀附表關於「104年3月8日」部分係誤繕為由,更正違約金請求為「從104年9月8日起到105年3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二成部分,係自105年3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未變更,僅就事實上之錯誤予以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非訴之變更,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緹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緹香公司)於102年1月11日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邀同被告陳玉珍(下稱陳玉珍)及許菁秀(下稱許菁秀)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康緹香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800萬元之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具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授信約定書交伊收執。嗣康緹香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02年1月14日向伊借款300萬元,另於104年5月7日借款138萬元,二筆借款之利息皆自借款日起,照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1.81%機動計息(現為4.69%),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借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康緹香公司自104年9月7日起即未還本付息,經伊催告,亦未處理,依系爭授信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康緹香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二筆借款本金合計尚欠63萬7,50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陳玉珍及許菁秀為康緹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款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7,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7,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情節均屬實在,但康緹香公司解散後,已無餘額可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保證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9、74至77頁),核與所述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稱康緹香公司抗辯目前無資力可以清償云云,尚非得為拒絕清償之事由,是其此部分辯解即難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7,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附表:(104年度訴字第3215號)以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 號│康緹香公司│尚欠本金(│貸款日及原定│利息起息日│違約金 │備考││ │原借款金額│請求償還本│到期日 │、截止日及│ │ ││ │ │金數額) │ │約定年利率│ │ ││ │ │ │ │、起訴時確│ │ ││ │ │ │ │定之利率 │ │ │├───┼─────┼─────┼──────┼─────┼─────┼──┤│001 │3,000,000 │149,787元 │貸款日:102 │起息日:自│自104年9月│ ││ │元 │ │年1月14日: │104年9月7 │8日起至105│ ││ │ │ │到期日:105 │日; │年3月7日止│ ││ │ │ │年1月14日 │截止日:清│,按前述利│ ││ │ │ │ │償日: │率之一成計│ ││ │ │ │ │約定年利率│付違約金;│ ││ │ │ │ │:自借款日│自105年3月│ ││ │ │ │ │起,按照原│8日起至清 │ ││ │ │ │ │告訂定之基│償日止,按│ ││ │ │ │ │準利率(季 │前述利率之│ ││ │ │ │ │調)加碼利 │二成計付違│ ││ │ │ │ │率1.81% │約金。 │ ││ │ │ │ │動計息; │ │ ││ │ │ │ │起訴時確定│ │ ││ │ │ │ │利率為年息│ │ ││ │ │ │ │4.69%。 │ │ │├───┼─────┼─────┼──────┼─────┼─────┼──┤│002 │1,380,000 │487,722元 │貸款日:104 │起息日:自│自104年9月│ ││ │元 │ │年5月7日: │104年9月7 │8日起至105│ ││ │ │ │到期日:104 │日; │年3月7曰止│ ││ │ │ │年11月7日 │截止日:清│,按前述利│ ││ │ │ │ │償日: │率之一成計│ ││ │ │ │ │約定年利率│付違約金;│ ││ │ │ │ │:自借款日│自105年3月│ ││ │ │ │ │起,按照原│8日起至清 │ ││ │ │ │ │告訂定之基│償日止,按│ ││ │ │ │ │準利率(季 │前述利率之│ ││ │ │ │ │調)加碼利 │二成計付違│ ││ │ │ │ │率1.81% │約金。 │ ││ │ │ │ │動計息; │ │ ││ │ │ │ │起訴時確定│ │ ││ │ │ │ │利率為年息│ │ ││ │ │ │ │4.6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