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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管理負責人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許孟祺、張建興

  • 原告
    皇翔玉鼎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
    皇翔玉鼎商場管理負責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皇翔玉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孟祺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被   告 皇翔玉鼎商場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負責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告為管理負責人無效,嗣於民國104年5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皇翔玉鼎公 寓大廈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壹拾壹「提案討論及決議」議題六已明確記載:全權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建造商針對社區修繕公設點交與商場問題(住商分離,商場管理負責人)等事項必要的法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授權。 ⒉本件確認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⑵訴外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建設公司)為系爭社區商場區之「唯一所有權人」,因單一所有權人無法以會議形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作成會議決議,亦無法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故皇翔建設公司以推選之方式,於102 年9月5日成立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惟皇翔建設公司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決議通過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則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下,皇翔建設公司無權推選商場管理負責人,卻仍擅自成立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推選過程顯然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該推選行為及委任關係,其推選行為因不具備成立要件,當然自始完全不成立。詎被告仍以其已完成報備程序為由,主張其為合法成立,則皇翔建設公司推選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可獨立作成各項議案並對外為法律行為等,將使原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實體部分: 系爭社區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不應同時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否則牴觸法律,有損大多數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⒈被告之成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⑴對照預售屋版、成屋版規約及101年12月2日召集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送備查之規約,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將「住宅管理委員會」及「商場管理委員會」之字眼刪除,足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同意系爭社區之住宅區及商場區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另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送備查之規約第2 條固明定,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社區得分別成立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商場管理委員會時,區分所有權人應無條件同意及配合「召開會議」,然此並不表示召開會議後,居民必須無條件同意決議分別成立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商場管理委員會。是被告曲解上開規約內容,逕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無條件同意被告之報備,容有誤會。 ⑵系爭社區於103年11月8日召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重申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立場,直接於規約增訂第2條第3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商場區未符合該條例時,不可成立商場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表明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符合住商分離之條件下,商場區不應自行推舉管理負責人,否則有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亦有害系爭社區之安全管理及維護。無論係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送備查之規約,或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之規約,其第1 條均明定規約效力及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⑶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中,現場出席居民之共識為在1 個管理委員會之框架下,從組織管理模式著手,再對住宅區及商場區作分區管理,遂決議系爭社區現階段僅先成立1 個管理委員會。詎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即皇翔建設公司卻於會後102 年9月5日自行推選一非系爭社區住戶者為代表,並於102年9月17日逕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申請備查,其行為不僅違反系爭社區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及系爭社區規約,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款及第26條等規定,故皇翔建設公司推選被告之行為應不成立。 ⒉系爭社區之規約未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各款事項: ⑴系爭社區與皇翔建設公司就公共設施之檢測,約定由訴外人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華電公司)負責進行。迄至103 年11月27日止,太古華電公司出具之報告顯示系爭社區公共設備尚有499 項缺失,在皇翔建設公司屢屢拖延修繕未通過檢測之情形下,原告從未簽立過系爭社區之移交清單、證明書移交清冊等相關文件,故皇翔建設公司尚未將公共設施點交給原告。 ⑵系爭社區於公共設施未完成點交及移交前,住宅區、商場區之分管範圍無法確定,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亦尚未討論,且原告因此仍無法向主管機關請領公共基金。又系爭社區規約對於住宅、商場若分別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後,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資料如何移交、社區安全與費用支出該如何分配等相關問題並無明確之規定,有賴系爭社區先透過統籌成立之單一管理委員會,於各管理委員會代表彼此協商、討論清楚後,商場區再行分割獨立自行管理,始符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最大利益。皇翔建設身為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一再以已成立商場管理負責人為由,不願與其他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溝通、協商,亦拒絕出席原告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事務之運作。 ㈢聲明:確認系爭社區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告之行為不成立。 三、被告則抗辯: ㈠程序部分: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該條第2 款至第13款所定事項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其他事項之執行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授權,其擅自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不合法。 ⒉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告之行為不成立,亦即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為推選管理負責人之行為。但推選行為並非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又推選管理負責人僅係單純之行為,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告並未說明推選管理負責人之行為係何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而須提起本件訴訟,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況且,被告係管理負責人之被推選人,推選行為非被告所為,故原告不應對被告提起確認管理負責人推選行為不成立之訴。 ⒊系爭社區係於101年12月2日召集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被告則係於於102年9月17日經三峽區公所同意備查,發給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之住宅區與商場區在設計建造時即分為兩個區域而各自獨立,且自被告向三峽區公所報備後,一切管理事務亦順利進行而無扞格,除原告企圖不當擴張其權限,欲將被告所管理之商場區納入其管理範圍外,原告執行住宅區之管理職務並無任何困難,其法律上之地位亦無陷於不安之狀態,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社區為非封閉型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5 幢建築物,因皇翔建設公司設計建造系爭社區時,係將其分為住宅區及商場區兩部分,故其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編號1 至13暨商場⑴、⑵,社區內住宅、商場混合使用,且住宅與商場各有獨立支出入口,有買賣契約附圖一樓平面圖可憑。皇翔建設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時,在其預售屋版之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社區管理規約於第2條「分區管理委員會」第1項明定「本社區依使用執照之用途區分,用途為住宅、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編號1 至13號成立一分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住宅管理委員會),商場⑴、⑵部分另成立一分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商場管理委員會),各分區管理委員會分別管理各分區之分管範圍內之公共事務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職務,有關各分區之分管範圍詳本規約第3條之規定」,第3條第2、3項則逐一詳列住宅管理委員會、商場管理委員會之分管範圍,並於第25條明定「本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準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屋版之房地買賣契約附件㈨社區管理規約亦係相同之內容,均經承購人(即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確認同意其內容。 ⒉系爭社區於101年12月2日召集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係在通過規約,並根據該規約選舉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因此,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約,即無從組成管理委員會。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討論之規約,即係前述預售屋版及成屋版規約之版本,由該次會議記錄七主席結論欄記載「本次會議紀錄僅記載開會概要,且本次社區規約(指上述房地買賣契約所附規約)大部分條款已請司儀現場逐條宣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部分條文如:成立住宅區及商場區二個獨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收繳標準等,因未獲在場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共識,未達決議之條文『仍依規約草約視同本社區規約內容』,惟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案,尊重在場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大多數意見,仍依前述提案,依通過後之社區規約選出本社區第1 屆管理委員,針對分管問題是否可成立商場區及住宅區二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費收繳標準等內容,社區規約如需修訂,有可行方案後,再透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修訂之。」等文字觀之,可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對規約第2 條關於成立住宅區及商場區兩個管理委員會之條文有意見,但為了完成住宅區之管理委員之選舉以組成管理委員會,該次區分所有權人係決議通過買賣契約所附之規約版本,即分別成立住宅區與商場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若主張該此會議未通過規約,則該次管理委員之選舉即不合法,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亦不合法,其後歷次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改選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亦不合法。質言之,如依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合法管理委員會,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須同時符合二要件即㈠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系爭社區於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已明定系爭社區可成立商場區管理委員會,並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又無論預售屋或成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於買賣契約之附件即社區管理規約簽名確認同意依規約成立住宅區管理委員會及商業區管理委員會,亦符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之要件。因皇翔建設公司為商場區之單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僅須推選管理負責人即可,故皇翔建設公司以百分之百區分所有權比例推選張建興為管理負責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商場區得成立管理負責人之規定,此推選行為已明確成立。另張建興雖非住戶,然因皇翔建設公司為法人,故以委任方式推選自然人張建興為管理負責人,張建興係代理皇翔建設公司執行管理事務,其管理行為執行職務之法律效果直接對皇翔建設公司發生效力,其身分與住戶無異,並無不當。 ⒋原告雖於102年10月5日召集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企圖再將商場區納入其管理範圍,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規約之決議不合法,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議題討論議題一規約修訂之決議,該判決並已確定,故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並未修訂,被告依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於102年9月17日獲准報備為系爭社區商場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屬合法。另原告於103 年11月8日召集之第3 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修改規約之決議,因被告已於102年9月17日經三峽區公所准予報備,故然該次規約之修訂對被告不生效力。 ⒌退萬步言,倘原告不承認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如預售屋版及成屋版之規約,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通過規約,依該規約第2 條規定,若商場區得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辦理報備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無條件同意及配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個別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又皇翔建設公司已推選張建興為管理負責人,並報請三峽區公所同意備查,實與成立商場管理委員會無異,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應履行其無條件同意並配合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卻不履行此項義務,反而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上開規約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前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應視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無條件同意被告管理負責人之報備。 ⒍皇翔建設公司早已將公共設施點交予原告,僅係原告藉詞爭議而不開放給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公共設施之檢測係由原告片面委任太古華電公司進行,自始至終並未通知皇翔建設公司配合檢測,所謂有499 項缺失則係吹毛求疵誇大渲染之做法,經皇翔建設公司與原告確認後,需修改部分均經皇翔建設公司改善完成,尚有其他近60項待雙方確認部分,因原告尚未提出明確之資料,致皇翔建設公司無法判斷該缺失是否存在或所在位置為何,有待釐清。再者,由該檢測報告觀之,所檢測項目為消防設備、機電設備、監控設備、泥作土建設備、公共會館設備等,各該設備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生活起區不可或缺,亦即實質上各該設備均已移交原告管理維護及提供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良久。此外,上開公共設施有無移交原告,亦與皇翔建設公司就商場區合法推選管理負責人無涉。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建造商針對社區修繕公設點交與商場問題(住商分離,商場管理負責人)等事項必要的法律訴訟。又皇翔建設公司為系爭社區商場區之「唯一所有權人」,因單一所有權人無法以會議形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作成會議決議,亦無法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故皇翔建設公司以推選之方式,於102 年9月5日成立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惟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決議通過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皇翔建設公司無權推選商場管理負責人,卻仍擅自成立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推選過程顯然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該推選行為及委任關係,其推選行為因不具備成立要件,當然自始完全不成立,因皇翔建設公司推選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可獨立作成各項議案並對外為法律行為等,將使原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社區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關於提案討論及決議欄,議題六記載:全權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建造商針對修繕公設點交等事項,必要的法律訴訟,並經該次會議決議通過照案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基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應係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對建造商(即皇翔建設公司)針對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修繕及點交事項提起訴訟,而不包含本件確認訴訟在內,起訴對象亦應限定為皇翔建設公司,是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及授權云云,於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皇翔建設公司於102 年9月5日推選被告之行為不成立,顯見該推選行為早已過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不合。 ㈣此外,被告僅係皇翔建設公司推選之商場管理負責人,該推選行為並非由被告所為,是以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社區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告之行為不成立,當事人亦不適格。 ㈤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縱如原告所述,其訴請確認系爭社區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告之行為不成立係屬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然原告並未說明該推選行為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非無疑。再者,倘原告認為皇翔建設公司於102 年9月5日推選被告之行為不成立,且該推選行為因不具備成立要件,而不生任何效力,則原告理應針對皇翔建設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提起其他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法除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欠缺當事人適格,且係就已過去之推選行為請求確認,且該推選行為亦難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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