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陳財旺、陳映如、宋泓璟
- 當事人特通科技有限公司、東莞翊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東莞翊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特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特通公司)前與訴外人今翔公司締結如被證一所示之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所載,今翔公司本身不從事生產、加工,而由其設在大陸地區之工廠懿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懿鼎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代工工廠,法律上僅係履行輔助人,而非契約主體。嗣於被告特通公司與今翔公司契約關係存續中,今翔公司將履行系爭合約之工廠變更為原告,即維持以原告為今翔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執行工廠者模式,相對人即原告僅為履行輔助人,契約關係實存於被告與今翔公司間。而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已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起訴,難謂適法,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當事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合約載明:甲乙雙方當事人為今翔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約定今翔公司之「生產基地點」設在「中國深圳市寶安區松崗鎮潭頭第三工業區C 區7-8 棟」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合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而上開地址為被告所指懿鼎公司設立址之事實,亦有懿鼎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然本件發生爭議者係原告出貨予被告之部分,與前揭被告所述由懿鼎公司生產之情已有不同,被告雖提出原告網頁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惟此僅能說明原告為今翔公司在大陸所設分公司之事實,且自原告營業執照與懿鼎公司營業執照以觀(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108 頁),2 公司僅同為今翔公司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然究非同一公司,則被告雖稱今翔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改下單至原告公司等節,是否即代表仍繼續維持系爭合約之架構,或改由原告作為直接契約當事人,而與被告交易,實屬未明。被告雖又提出電子郵件2 紙及發票1 紙,上固有將今翔公司與原告公司並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5 頁),然此亦僅能說明原告與今翔公司組織上之關聯性,仍難以此逕論原告係今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非獨立之契約當事人,況原告已提出被告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新公司)採購單,其中之廠商名稱係直接列明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3頁),是就被告認知而言,其採購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是否確為今翔公司,亦非無疑;至今翔公司雖有直接介入兩造間貨物瑕疵等爭議協調之舉,惟原告既屬今翔公司在大陸之分公司,與今翔公司有相當關聯,而被告特通公司設立址於臺灣,自以今翔公司管理階層出面交涉,較為便捷,難謂今翔公司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與被告協調。綜上,被告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本件契約關係實係存於今翔公司及被告間,而須受系爭合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被告特通公司之設立址於新北市林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認既共同被告2 公司有一主事務所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亦取得對被告艾克新公司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自無不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玉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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