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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高文淵毛彥程宋泓璟
  • 法定代理人
    鍾正雄、張乃千

  • 原告
    東莞翊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東莞翊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熀文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瑜晏律師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參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特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特通公司)積欠貨款未給付予原告,故請求被告特通公司給付;惟慮及被告抗辯買受人為被告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新公司),則請求被告艾克新公司給付貨款予原告,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參酌原告就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均為電子零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先、備位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皆為原告接受貨物採購所衍生之價金交付糾紛,彼此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被告即艾克新公司亦未拒卻而應訴等情,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在此說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特通特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艾克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特通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艾克新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以買賣法律關係,以其出賣人地位向買受人請求給付,依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自有請求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至原告之主張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執。是以被告抗辯該電子料件係由被告特通公司與訴外人今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翔公司)締結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由被告特通公司委託今翔公司製造,今翔公司再委由原告製造,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無權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特通公司於103 年6 、7 月份向原告進貨電子零件產品,6 月份之貨款為24,652美元、7 月份之貨款為7,705 美元,共計32,357美元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促給付貨款,被告特通公司卻一再拖延給付。又被告特通公司與被告艾克新公司之負責人皆為張乃千,其辦公地點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2樓之3 ,惟若被告抗辯本件買受人為被告艾克新公司,則請求判准如備位聲明。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為請求,並先位聲明:㈠被告特通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艾克新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訴外人今翔公司,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縱認原告有貨款給付請求權,然被告前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103 年1 月13日、103 年3 月19日,向原告購買品號21H-HJ10CXX 之電子料件(下稱系爭料件),惟原告所交付之料件塑膠變形異常,用料亦不符合環保無鹵標準、有溴超標之情事,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並有減少價值、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爰解除該部分採購單買賣契約,並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料件具有上開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因遭客戶提出客訴後,陸續發生退換貨、取消訂單及重工等多重損失共計美元692,902.22元,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以此債權向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特通公司(或備位主張被告艾克新公司)向其購買電子料件,尚積欠貨款共計美金32,357元,應如數給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㈠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㈡系爭料件是否存有瑕疵?㈢被告抗辯得以因系爭料件瑕疵所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被告雖抗辯被告特通公司前與訴外人今翔公司締結如被證一所示之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載,今翔公司本身不從事生產、加工,而由其設在大陸地區之工廠懿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懿鼎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代工工廠,法律上僅係履行輔助人,而非契約主體。嗣於被告特通公司與今翔公司契約關係存續中,今翔公司將履行合約之工廠變更為原告,即維持以原告為今翔公司履行合約義務之執行工廠者模式,原告僅為履行輔助人,契約關係實存於被告特通公司與今翔公司間云云。惟查,上開供貨合約書雖載明:甲乙雙方當事人為今翔公司與被告特通公司公司,並約定今翔公司之「生產基地點」設在「中國深圳市寶安區松崗鎮潭頭第三工業區C 區7-8 棟」等節,業據被告提出供貨合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而上開地址為被告所指懿鼎公司設立址之事實,亦有懿鼎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然本件發生爭議者係原告出貨予被告之部分,與前揭被告所述由懿鼎公司生產之情已有不同,被告雖提出原告網頁資料1 紙(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此僅能說明原告為今翔公司在大陸所設分公司之事實,且自原告營業執照與懿鼎公司營業執照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108 頁),2 公司僅同為今翔公司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然究非同一公司,則被告雖稱今翔公司於100 年間改下單至原告公司等節,雖提出電子郵件2 紙及發票5 紙,上固有將今翔公司與原告公司並列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105 頁、卷二第164 頁至167 頁),然此亦僅能說明原告與今翔公司組織上之關聯性,仍難以此逕論原告係今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非獨立之契約當事人,且該等發票上皆蓋印原告戳章,又與99年間發票載明今翔公司為發票開立人(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之情形有所不同,況原告已提出被告艾克新公司採購單,其中之廠商名稱係直接列明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93頁),此與99年間,被告艾克新公司採購單載明廠商名稱為「懿鼎精密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今翔〉」(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明確表示買賣契約實際當事人為今翔公司,已屬有別,是就被告認知而言,其採購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是否仍為今翔公司,即屬無疑;至今翔公司雖有直接介入兩造間貨物瑕疵等爭議協調之舉(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137 頁),惟原告既屬今翔公司在大陸之分公司,與今翔公司有相當關聯,而被告特通公司設立址於臺灣,自以今翔公司管理階層出面交涉,較為便捷,難謂今翔公司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與被告協調。綜上,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屬可採。 ⒉至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雖據原告提出日期為103 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18日之出貨單影本數紙,上固載明客戶名稱為被告特通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頁),惟依同為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6 月至7 月對帳單所載,客戶名稱卻載為被告艾克新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21頁),致生買受人究竟為何人之爭議問題。審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其原物料採購單之主體係列名為被告艾克新公司,業如前述,且本件貨款雖尚未給付,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係由被告艾克新公司匯款至原告指定之GING YANG( H .K) COMPANY帳戶,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亦列被告艾克新公司為買受人(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147 頁至149 頁),此與99年間由今翔公司開立之發票,上載買受人為被告特通公司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從而以兩造及關係企業間先前交易習慣為觀察,近期與原告成立採購電子料件買賣契約者,應為被告艾克新公司,堪以認定。是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及被告艾克新公司,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特通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艾克新公司對原告主張未給付本件美金32,357元貨款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艾克新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美金32,357元。 ㈡系爭料件是否存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缺少,必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成物之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料件有塑膠變形異常、不符合環保無鹵標準等瑕疵,而認原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是首應認定者,即為原告給付之系爭料件,是否構成物之瑕疵,或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又系爭料件既已由被告受領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料件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點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所稱原告給付之瑕疵料件,經被告特定為⑴單據日期2013/10/23、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⑵單據日期2014/03/19、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品號均為21H-HJ110CXX之料件(至單據日期2014/01/13、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之料件,因被告陳稱已交貨數為0 ,應不在本件爭執範圍,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而上開之系爭料件之品質要求為何,依被告艾克新公司原物料採購單所示,均標明為「HF-J1 series housing LCP+30%G/F 」(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162 頁),原告於接獲系爭料件之前後訂單後,分別於102 年12月24日至103 年1 月17日、103 年2 月14日將其中採購單編號00000000000 號之系爭料件共交付116,800 個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174 頁),另於103 年5 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間,將採購單編號00000000000 號之系爭料件共52,000個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雖認僅有103 年5 月間交付之系爭料件須符於無鹵要求云云,此固據原告在其交貨明細表之品名規格欄有特別標記「無鹵」等語,並執其餘對帳單所載品名規格僅標明「ROHS」,而認為該部分料件未有無鹵要求。然依前開採購單所載「HF」字樣,應即為「無鹵(Halogen Free)」之縮寫,係指產品不得含有特定的含鹵素物質,通常係對產品中氯(Cl)及溴(Br)元素含量為限制,即氯含量、溴含量均不得超過900ppm,及兩者相加不得超過1,500ppm(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9頁、104 頁至105 頁),此亦與原告所提出102 年5 月13日更新之環保管控規格資料,明載「HF- 無鹵標準」及無鹵要求元素為總溴、總氯均小於900ppm,二者相加小於1,500ppm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完全相符,則被告所稱無鹵要求,無論是否為兩造所爭執之「歐盟標準」,實際上兩造所認知之標準同一,堪認可採,且被告於採購單上既已註明「HF」之文字,應足使原告知悉該料件應符合業界無鹵標準之要求,且前後兩筆訂單之品號、品名既完全相同,又無證據可認兩造間人員有何聯繫確認訂單個別要求之舉,則系爭料件所應具備之品質,自應均符合無鹵標準,始符契約所訂之品質而無瑕疵,且合於債之本旨。 ⒊至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料件有無符於上開無鹵標準,經本院諭請被告將其庫存之系爭料件取樣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鹵素含量測試,經該公司以106 年5 月2 日函暨後附測試報告函復,結果略以:就送驗樣品再抽樣7 個料件進行測試,其所含之氯含量分別為107 、103 、97.1、94.6、98.7、90.2、104mg/kg(=ppm,下同);溴含量分別為101,000 、97,100、94,900、98,500、102,000 、101,000 、101,000mg/kg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245 頁),則依上開無鹵標準以觀,就氯函量雖未超標,然溴含量及氯、溴總和部分,顯已超出標準甚明。原告雖否認被告所送驗之料件為其所生產,又縱或為原告之產品,鑑定時該料件已生產3 年或近3 年,可能係被告或其加工廠混到有鹵料,或因搬運或存放影響保存,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送驗料件影片截圖所示,其採樣之料件原係封箱狀態,上均貼有「HF」字樣標籤,各箱貨物右上角標籤格式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212 頁反面),復有外箱及內包裝特寫照片,可見料號為「PRT+1N-10 」,品名為「RJ45+ 濾波器膠芯、無鹵」,規格「2.1 ×2 」,數量為「4.2K」 (見本院卷第213 頁),與原告所提出之52k 無鹵交貨明細表中,出貨日期為2014/05/16之交貨品名規格及數量相符(惟料號為PRT+1L-20 ,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且上載料號亦為原告公司所使用者(見本院卷一第84頁),雖此是否原告當時將不同料號及需求產品錯誤混雜給付予被告,尚不得而知,然衡以被告送驗料件與原告自行提出送驗料件之外觀相對照,亦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至247 頁、250 頁),又被告取樣後送交本院轉交鑑定單位之料件包裝,亦經本院核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196 頁、211 頁反面至212 頁反面),則該等被告送驗料件應確係原告生產,且於應給付無鹵料件之日給付之系爭料件,應堪認定;再者,依上開影片截圖及照片以觀,被告取樣料件之包裝仍屬完整,此與原告所陳可能係被告或加工廠混料云云有所不符,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意見認為:料件中鹵素含量是有可能會受到許多因素影響,包括添加鹵素之種類、存放的溫溼度及時間和加工生產製程的溫度及所使用之試劑等影響而變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然送驗系爭料件可排除加工過程之影響,已如前述,且參酌系爭料件有部分交由被告之下游廠商生產,經該廠商於大陸地區將料件送請通標標準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即已檢出溴含量為4383 mg/kg,已逾無鹵標準之上限值有相當差距,有測試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49頁),而該測試報告日期為2014年10月28日,距系爭料件生產時間尚近,應可排除保存期限之問題,且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存放系爭料件之環境有何不當之處,綜上各情,依被告採樣系爭料件庫存送驗所為之測試報告結果,應堪採信,而認原告交付之系爭料件,確有不符合兩造約定無鹵標準之瑕疵。 ⒋原告雖以庫存同型號料件樣本送鑑定結果,其鹵素含量並未超出標準,且兩造前就系爭料件多次測試均符合無鹵標準,認系爭料件應無瑕疵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提供之料件囑由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就該料件中之氯、溴含量雖均為「n .d .」(=Not Detected / 未檢出,未達方法偵測極限值50mg/kg ),有該公司測試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至250 頁),然依原告所陳報該料件之來源,僅稱係與當時賣給被告之產品為同一型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與系爭料件有何關聯,例如係同時間、同批號生產等,從而原告送鑑樣本之鑑定結果,自無從做為認定系爭料件有無瑕疵之依據。另原告雖提出特通RJ45環保測試超標分析報告1 份,雖載明分別於2014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7日、20日測試原告及被告特通公司庫存,均符合環保無鹵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惟原告之測試方法及儀器等,是否合於一般通用之標準,於卷內未能知悉,當難以原告自行測試之結果,認具有較SGS 認證專業檢驗機構所出具測試報告為高之證明力。 ⒌另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料件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變形之情形,經被告提出其所持有,由原告製作之8D矯正措施報告,上記載略以:被告特通公司反應RJ45產品過回流焊後膠芯有變形不良現象,經確認該變型產品為原告生產,自被告處取回4PCS成品與原告庫存同時過IR-Reflow 試驗爐驗證,測試結果為2PCS變形不良,原因分析為膠芯結構於2014年1 月應被告要求進行變更,膠芯間隔片尺寸由0.78mm變更為0.43mm,由於尺寸變小,在產品過回流焊時,於相同條件下,與膠芯對比銅端子吸熱快且吸熱多,高溫狀態下膠芯間隔片吸熱產生軟化,由於熱傳導溫度過高且端子壓力釋放,可能因此而導致塑膠產生變形不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222 頁),可認系爭料件確有被告所稱塑膠料件變形異常之瑕疵。原告雖抗辯此係因被告要求修改尺寸所致等語,並據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及書面文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180 頁),惟縱或此原因屬實,然原告依其專業知識,應可預先慮及膠芯間隔片尺寸變動後,可能導致塑膠料件加工生產情況發生變異,自應妥適探知買受人採購此等料件之目的,如將來再用以加工生產者,為達成契約目的,在可取得資訊之範圍內,應瞭解將來生產之環境,如本件中加工時之高溫狀態等,而能透過事先之試驗與修正,避免可能發生之異常情形,以使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並具備契約預定之效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兩造信件往返資料,並無涉及此部分之調查及測試,是難認原告對系爭料件塑膠料件變形異常之瑕疵為不可歸責。 ㈢被告抗辯得以因系爭料件瑕疵所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艾克新公司向原告買受之系爭料件有塑膠變形異常、不符合環保無鹵標準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就系爭料件之生產,應係於與被告艾克新公司成立契約後為之,堪認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艾克新公司除得請求原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尚得就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因系爭料件供下游廠商加工生產之目的,縱經補正仍已不具實益,而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得請求解除契約,並為損害賠償。惟就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艾克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保證系爭料件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即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併敘明。 ⒉被告雖認得以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如因此受有損害,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以契約相對人即被告艾克新公司為限,始得向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主張客戶取消訂單之損失、因客訴造成預期收入之減少、重工扣款、不良退換貨運費等項,縱或為真,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均僅與被告特通公司有關,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費用支出或預期收入喪失之當事人為被告艾克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1頁反面、50頁至65頁),從而,本件被告艾克新公司對原告負有買賣價金債務,然不得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原告對其並未負有債務,而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抵銷之要件不合,另被告特通公司自始不對原告負有債務,亦無抵銷可言,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要非可採。又被告艾克新公司倘得於解除系爭料件之買賣契約後,應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已支出之價金,而為回復原狀,惟此非在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範圍內,本院自無法審酌,特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艾克新公司間,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特通公司給付美金3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艾克新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被告艾克新公司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艾克新公司給付原告美金3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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