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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高文淵陳映如黃乃瑩
  •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鍾正雄

  • 上訴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東莞翊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被 上訴人 東莞翊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44 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及答詢表4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50 頁至358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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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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