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0號
- 原告
- 吳仁良
- 被告
-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宇君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16日與訴外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簽訂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8000元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7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 萬1138元,惟因遇金融風暴,原告未能如期繳付97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17日此兩期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嗣於97年8 月28日滙豐銀行將上開債務金額調降為63萬元,且於97年10月間滙豐銀行將其催收帳款業務委託被告處理,被告亦屢次催促原告應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提出如其依約清償該63萬元債務,上開97年8 月17日及97年9 月17日兩期帳款應予免除,且應恢復原告信用紀錄之要求,被告並應允之。而原告自97年10月9 日起已陸續依被告指示按月繳納1 萬1200元以清償積欠滙豐銀行之本金及利息,惟原告於收受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時,卻發現原告每期帳款之紀錄仍被註記為遲延,且上開97年8 月17日及9 月17日之2 期帳款亦未被註銷,顯見被告並未經滙豐銀行之授權可免除原告該2 期帳款及註銷信用不良之紀錄,且被告無權代理滙豐銀行,致原告在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遭連續註記為信用不良使原告債信受損,並遭面試之銀行或公司拒絕任用,造成原告受有現僅能擔任保全而未能領有先前於銀行或公司任職之薪資差額43萬3445元之損失及因無法取得現金週轉,而未能就97年12月買受之2 戶房屋獲得房屋貸款因而喪失該2 戶房屋共計864 萬7666元價值之損害。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前揭所受損害中關於薪資差額損失部分之20萬元,另就喪失兩戶房屋損失部分之35萬元,共計55萬元之損失。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61頁)
1.被告無權代理部分:
⑴被告所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8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568 號判決均為原告與滙豐銀行之案件,並非本件被告,是該他案與本案完全無關。
⑵兩造確曾達成原告於97年10月9 日正常繳款信用即正常、97年8 月17日與同年9 月17日兩期掛帳免繳及依滙豐銀行要求63萬元清償,一年後結清時扣2 萬元變46萬元之三項協議。是滙豐銀行若僅授權被告催收帳款權限,而於內部撤回被告與原告上開達成之3 項協議之代理權,原告無從得知,則其撤銷自不得對抗原告。且足證被告係無權代理滙豐銀行,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損害賠償部分:
⑴薪資差額損失:依97年8 月26日香港滙豐銀行電話錄音譯文(原證13),被告並不相信原告無工作。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名片(原證12),可知原告前曾於94年、95年、96年及97年11月3 日至98年5 月15日擔任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襄理、花旗銀行行銷副理、國泰人壽房貸主任、安聯人壽、台北富邦銀行,足證原告係金融界主管階級及高收入族群,且本件係請求98年7 月1 日後之薪資損失,並未請求97年8 月之薪資損失。
⑵喪失兩戶房屋損失: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書函(原證10,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38號卷第35頁),可證原告確有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惟因連續信用瑕疵致無法准予核貸。另參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謄本(原證15)、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原證16)可知原告確曾經常買賣及出租多筆房地產,可見房地產投資買賣為原告已定計畫,且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房地產於金融風暴結束後必定有漲價利益,足證原告依房地產成交交易價格扣除原告取得之成本計算出之賠償金額自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頁):
㈠被告無權代理部分:
1.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7年10月3 日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4條之規定就本件信用貸款欠款催收事宜委託被告處理,並通知原告,此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貸款債權委外催收通知函(原證1 )即可知悉。是不論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抑或嗣後受讓其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滙豐銀行之催收業務被告均為有權代理。
2.另依滙豐銀行錄音逐字稿(原證2 )所示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人員係向原告表示,原告積欠之2 次分期付款金額共計2 萬1290元先以掛帳之方式,由原告依原訂條件還款1 年,並於1 年後1 次清償全部債務餘額後,再幫原告向滙豐銀行爭取免除該2 期之還款義務,是被告公司人員並未承諾滙豐銀行將無條件免除原告該2 期還款義務,再者依滙豐公司電話錄音譯文(原證3 )亦可知滙豐銀行人員於97年10月9 日已致電原告否認有免除其債務一事。
3.況原告自98年2 月11日後即未再向滙豐銀行繳納任何款項,是滙豐銀行始不得已於98年4 月間就原告欠款向聯合徵信中心報送呆帳,故縱原告債信受損亦係其未按時繳款所致與被告完全無關。至原告主張有按時繳款一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並未按期繳款,滙豐銀行向聯合徵信中心報送呆帳並無不實確定在案,是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㈡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薪資差額之損失:本件原告債信受損乃因其未按期繳款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差額之損害自與被告催收帳款一事不具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提出之94年國稅局繳稅證明書,距滙豐銀行98年4 月向聯合徵信中心報送呆帳前,已逾3 、4 年之久,如何能證明因被告受委託處理催收事宜,致原告僅能從事保全工作而受有薪資差額損害,另原告提出之勞工投保資料,97年7 月、11月任職之安聯人壽、台北富邦銀行之投保薪資分別為1 萬7280元、1 萬9200元,顯較原告任職保全工作投保薪資2 萬1000元為低,況依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68 號確定判決書之記載,原告於97年8 月即無任何工作,則原告何來薪資差額損失。
2.喪失兩戶房屋之損失:原告於96年8 月間向滙豐銀行表示其依原訂條件還款有困難,經滙豐銀行調降利率後,又以無工作無收入為由推託清償債務,且自98年2 月11日即未再向滙豐銀行繳納任何款項,則其於金融風暴期間如何有能力購買兩戶房屋,另參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告名下所有位於渭水路之房屋於99年6 月遭國泰世華銀行假扣押,顯見原告另對國泰世華銀行負有債務,而其於延平北路之房屋於95年4 月間即出售,並無從證明原告於97年間有能力另外購房。況原告所主張於101 年買氣回溫得以脫手且房價回復正常合理水準,無非係指房屋漲價之事實,惟該部分與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定預期利益完全無關,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向被告請求35萬元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16日與訴外人滙豐銀行簽訂貸款金額為78萬8000元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7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 萬1138元,惟因遇金融風暴,原告未能如期繳付97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17日此兩期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於97年10月間滙豐銀行將其催收帳款業務委託被告處理,被告亦屢次催促原告應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嗣原告於收受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時,發現上開97年8 月17日及9 月17日之2 期帳款未被註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貸款債權委外催收通知函(原證1 )、96年消費借貸契約(原證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原證5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未經滙豐銀行之授權可免除原告該2 期帳款及註銷信用不良之紀錄,被告無權代理滙豐銀行,致原告在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遭連續註記為信用不良使原告債信受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未經滙豐銀行之授權可免除原告該2 期帳款及註銷信用不良紀錄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然提出被告公司錄音譯文(原證2 )及滙豐公司錄音譯文(原證3 )為證。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原告於錄音光碟譯文表示:「你這邊看能不能跟那個滙豐講一下,看看可不可以免除掉二次,那我這次就開始繳」「等於說之前二次沒繳,那二次沒繳,就滙豐吸收嘛,那變成說我有繳,那我就從這次開始就正常繳這樣子」「這次不是17號嗎,這次不是17號之前,你這邊公司同意的話,我這邊馬上錢入進去阿,就是那二次呢,由公司吸收掉,就當作有繳,那總金額就是67萬左右嘛這樣子,然後,我以後就繼續正常」(參原證2 第2 頁)及被告公司人員表示「那如果抓後面的可不可以?」「抓後面的,就是說那一筆帳先幫你掛住,21290 嘛,那一筆帳先幫你掛著嘛」「那你可能繳了比如說一年好了,那一年的話一萬一,一年的話12個月,13萬2 嘛對不對」「那13萬2 ,假設說如果說你可以的話,嗯10682 一年13萬2 ,你後面的話,看可以的話,你要清的時候,到時候再一併幫你扣起來,因為後面的話,處理起來是大概是48萬左右」「然後你在把你那個總TOTAL 去扣掉,你的那個,把你那個總TOTAL 去扣掉你之前所繳的錢,然後再去扣掉那一筆2 萬1 千多,那就是剩下你要還的金額,那等於是說,如果說沒有扣掉那個2 萬的話,是48萬嘛,扣掉那2 萬的話就變成是46萬,扣後面,拉拉後面,不要拉前面,因為拉前面你沒有做,銀行也不可能會同意,你說拉後面還可以幫你講一下」等語(見原證2 第3 頁),嗣原告又詢問:「那掛帳掛著會變成沒繳嗎?逾期啊之類」,被告公司人員回覆「逾期是一定逾期的,但是問題是說我先把那個帳掛在那個地方,讓他金額固定下來」(見原證2 第4 頁),可見被告公司人員當時係向原告表示,原告積欠之2 次分期付款金額21,290元以先掛帳之方式,原告先依原訂條件每月向滙豐銀行繳納1 萬1138元繳納1 年,並於1 年後1 次清償全部債務餘額為條件,再幫原告向滙豐銀行爭取免除原告97年8 月17日及9 月17日2 期還款義務,被告公司人員並未承諾滙豐銀行將無條件免除原告97年8 月17日及9 月17日2 期還款義務,則何來原告所稱被告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向原告承諾97年8 月17日及9 月17日2 期帳款掛帳免繳。況且,滙豐銀行人員於97年10月9 日已致電原告否認免除原告97年8 月17日及9 月17日2 期還款義務,此有雙方於錄音光碟譯文表示:「原告:他們說8/17跟9/17兩期滙豐銀行會吸收,我現在繳10/17 的」「滙豐銀行專員:什麼8/17跟9/17吸收什麼?」「原告:我現在繳10/17 的11000 元,以後都正常,信用沒有影響對不對?」「滙豐銀行專員:信用已經影響了,沒有不影響」「吳仁良:怎樣影響?」「滙豐銀行專員:因為你已經逾期了」「原告:怎麼會要不到,我只是慢點繳」「滙豐銀行專員:是,吳先生,我想跟你講,你所謂的慢一點繳就是逾期了,不是說你不繳錢,因為你逾期,就銀行來說就是已經耽誤了,就銀行來說就是逾期帳款,逾期帳款我們有逾期帳款催收方式……」等語(見原證3 第2 頁),足見原告亦不致有誤信被告公司人員承諾之情事。至原告其餘所提之證據,均與其所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免除原告該2 期帳款及註銷信用不良紀錄之待證事實無涉,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與其所主張不符。從而,原告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並不足採。
㈡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權代理滙豐銀行免除原告該2 期帳款及註銷信用不良之紀錄,故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滙豐銀行而受有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