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38號
- 原告
- 吳仁良
- 被告
-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雖亦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9日開始繳款信用即正常,然其係無權代理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為之,致發生聯徵逾期呆帳紀錄,造成原告受有薪資、財產上損害,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其與匯豐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僅為原告與匯豐銀行間因該契約之法律涉訟時,管轄法院之約定,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應負損害賠償,被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被告自不發生效力。故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