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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告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朋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告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向原告訂購化學鎳鈀金自動處理線設備1套,總價金新台幣(下同)545萬元,兩造並簽有工程暨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原告將上開設備交付,並驗收完成時,被告以該鈀槽內之鐵弗龍材質(ECTFE)未能符合其需求,另要求原告將鈀槽內之鐵弗龍材質(PFA)重新噴塗。原告接受其要約,而於101年10月間噴塗完成,並將設備交付被告,且於同年12月間經被告驗收完畢,此部分承攬報酬為542,000元。惟被告卻以原告交付之上開設備原所噴塗之鐵弗龍材質非其所需之材質,原告嗣後所噴塗之鐵弗龍材質方為其所需要之材質為由,而拒絕給付報酬。然被告主張實屬無稽,委無可採。是被告迄今尚未給付542,000元之承攬報酬,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就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41138 號支付命令所提聲明異議狀並未附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暨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訂購單、報價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42,000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4113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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