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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澤 被   告 梁智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李政澤、梁智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李政澤、梁智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到期清償,被告亦簽有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亞大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發生退票情事,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是依據系爭借據第9條第2項約定,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後,被告尚積欠294萬2,811元及其中本金293萬9,544元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亞大公司、李政澤、梁智剛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被告亞大公司聯徵中心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放款全戶查詢表2 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2 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亞大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發生退票等情事,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293 萬9,544 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被告李政澤、梁智剛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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