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魏俊明
- 當事人張忠樑、張忠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張忠樑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張雅伶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張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 萬9980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以民事更正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00 萬8315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6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及其上增建之3 樓、4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嗣於103 年5 月20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給付原告1000萬元作為金錢補償。惟於兩造成立上開和解前,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長期占用系爭房屋2 樓、2 樓增建部分,並擅自將3 樓、4 樓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是被告顯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房屋2 樓、2 樓增建部分,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1 萬5000元,3 樓部分隔成4 間套房,每間套房租金為6000元,及4 樓部分隔成2 間套房,每間套房租金為8000元,被告每月收取之租金共計有5 萬5000元,併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計算,被告每月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為1 萬8333元。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 年起至上開和解成立之日止即98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共計4 年7 個月之不當得利100 萬8315元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8頁、第58頁反面): 1.系爭房屋3 樓增建部分係由原告與其大哥張忠河及其母親共同出資增建,被告並無出資。且系爭房屋3 樓、4 樓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屬於整棟房屋之附屬建物,原告自應享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 2.至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係於本件訴訟後原告始看到,該份契約顯為臨訟杜撰。且原告係出租1 樓店面3 分之1 予承租人,未包含系爭房屋2 樓及2 樓增建部分。況依另案(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勘驗筆錄之記載,系爭房屋2 樓為被告與其女兒在使用,益徵被告顯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6頁反面): ㈠原告前所提系爭房屋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業經兩造於二審時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以免日後再生爭執,是原告既已拋棄其餘請求,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1 樓部分原區隔成3 間,大哥張忠河分配到最大間,2 樓部分則由兩造共用,3 樓部分亦分配予大哥張忠河使用,嗣因屋頂漏水,大哥張忠河即搭建4 樓部分並由其使用。於97年10月大哥張忠河將其所有1 樓部分及3 樓、4 樓增建部分出賣予被告,而由被告取得1 樓部分3 分之1 及3 樓、4 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3 樓、4 樓部分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㈢至2 樓及2 樓增建部分是被告代理原告出租,被告再將收取之租金交付予原告,且依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所示,可知100 年9 月20日前之租約均係由被告代理原告簽訂及1 樓出租予吉得堡早餐店範圍確實有包含到2 樓部分,供其存放物品。惟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就由原告自己與承租人簽訂契約,並由其自行收取租金。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2 樓、2 樓增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嗣於103 年5 月20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成立和解前,3 樓、4 樓出租予他人使用,3 樓部分隔成4 間套房,每間套房租金為6000元,及4 樓部分隔成2 間套房,每間套房租金為8000元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01 號和解筆錄影本及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謄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3 樓及4 樓部分: 1.系爭房屋3 樓及4 樓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系爭第四層房屋,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原有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三層樓房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 樓及4 樓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系爭房屋1 樓、2 樓及2 樓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並不爭執,佐以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為4 層樓建物,1 樓區分3 間,右邊兩間相通,開設維新牛肉麵店,左邊一間則開設吉得堡早餐店,牛肉麵店及早餐店內部未相通;另1 樓到2 樓均靠牛肉麵店旁之另設樓梯經到達(為牛肉麵店及早餐店之上方),此2 樓為3 房1 廳之建物;由2 樓到3 樓(2 樓到3 樓內部沒有內梯相通)仍然經由該1 樓到2 樓之樓梯,經部分走廊,再由該增設的樓梯上達3 樓,3 樓部分為水泥磚造違建,內區隔成4 間套房;由3 樓到4 樓(3 樓到4 樓內部沒有內梯相通)仍然須經由該1 樓到2 樓之樓梯,上了2 樓,經部分走道,再由該增設的樓梯上達4 樓;4 樓為水泥磚造違建,分隔為2 間套房出租他人使用;又關於增建部分,其中1 樓增建占有1053地號,占用位置為部分1 樓供使用的牛肉麵店及早餐店使用、2 樓增建占用位置即為2 樓3 房1 廳之建物、3 、4 樓之增建均是未登記建物等事實,有本院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該卷第77至83、95至99頁)。是以,系爭房屋1 、2 樓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1 、2 樓部分相通無法切割,於功能上均已附合於原有建物為一整體,使用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另系爭房屋3 、4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因係增建在該建號原1 、2 層之基礎上,對外仍需要經由原建物1 樓之對外門扇出入,且需透過系爭房屋1 樓至2 樓部分所設之樓梯到達,又該樓梯縱使另作為隔間而與1 、2 樓其餘使用部分有所區隔,亦仍屬於系爭房屋內部之一部,並非屬建物之外所獨立增設,因此系爭房屋3 、4 樓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再加以系爭房屋與鄰房緊密相連,亦顯然無法在建物外部另闢建樓梯供3 、4 樓獨立使用;換言之,該3 、4 樓之增建物因與原有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且無獨立出入口,於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屬依附於原有2 樓樓房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原二層樓房之所有人取得,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1 樓、2 樓及2 樓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 樓及4 樓亦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3 分之2 等情,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訴外人即兩造之大哥張忠河將系爭房屋3 樓、4 樓出賣與伊,伊因此取得所有權云云,因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被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3 樓、4 樓之所有權,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尚難足採。 2.系爭房屋3 樓及4 樓於98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兩造並未約定分管協議: 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3 樓、4 樓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3 樓及4 樓有約定分管協議,由訴外人即兩造之大哥張忠河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證人張忠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住在系爭房屋3 樓,一直住到96、97年間就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所自行提出被告與證人張忠河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為97年間相符,足證被告至多僅能證明97年間之前,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系爭3 樓、4 樓由大哥張忠河居住、使用,至於98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被告則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協議,或被告占有系爭房屋3 樓、4 樓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經其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3 樓、4 樓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被告顯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等情,應屬可採。 3.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屋3 樓、4 樓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房屋2樓、2樓增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長期占用系爭房屋2 樓、2 樓增建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2 樓及2 樓增建部分係由其代理原告出租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惟該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第三人簽訂出租系爭房屋2 樓、2 樓增建部分之租賃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有徵得原告同意出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認2 樓及2 樓增建部分之租金行情不清楚,因其未出租過,均係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已見其所辯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本院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分割共有物案於101 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中記載:「兩造:吉得堡早餐店則兩造由張忠輝出面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張忠樑收取。」、「張忠輝:二層樓為供張忠輝及女兒使用。」(見該卷第77頁),均未記載2 樓及2 樓增建部分有出租予第3 人,又被告復自承其未將該契約書拿給原告看過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於系爭房屋2 樓、2 樓增建之應有部分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實難僅憑上開租賃契約書一紙即可證明,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長期占有系爭房屋2 樓、2 樓增建部分,被告顯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等情,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3 樓部分隔成4 間套房,每間套房租金為每月6000元,及4 樓部分隔成2 間套房,每間套房租金為每月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 樓、2 樓增建部分每月租金為1 萬5000元等情,本院參酌被告所自行提出每月租金1 萬9000元之租賃契約,及系爭3 樓、4 樓上開之出租租金行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 樓、2 樓增建部分每月租金為1 萬500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每月取得獲取利益共計有5 萬5000元(計算式:1 萬5000元+6000元×4 +8000元 ×2 =),併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計算 ,被告每月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為1 萬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至和解成立日止即98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共計4 年7 個月之不當得利100 萬8315元(計算式:1 萬8333元×55個月=100 萬8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前所提系爭房屋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業經兩造於二審時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以免日後再生爭執,是原告既已拋棄其餘請求,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云云,然本件原告係請求和解前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與上開分割共有物一案無涉,且兩造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一案中,並未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一併和解,是原告自得另行起訴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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