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五洲大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力友
訴訟代理人
楊彩雯
被   告
克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從事電器、電線、電攬等批發、製造業務。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電話線、電攬、網路線等商品,原告業依約交付上開商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經被告收取無誤(證物一)。經算,上開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959,650元整。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時,竟遭推託。嗣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實有起訴之必要。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9,6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貨款明細單、銷貨憑單影本影本紙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數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