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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告
新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市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185元。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 、2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即104 年2 月16日之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經稅捐機關核課之課稅現值,既非屬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房屋鑑價報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前繳裁判費32,185元,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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