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賴彥魁
- 當事人甲○○、台灣優品醫事檢驗所即陳嗣民、台灣優品醫事檢驗所即李嘉渝、台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7號原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佩霖律師 郭思嫻律師 吳啟瑞律師 阮英冠 被 告 台灣優品醫事檢驗所即陳嗣民 被 告 台灣優品醫事檢驗所即李嘉渝 被 告 台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嗣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補字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58 萬2058元、原告戊○○119 萬元、原告甲○○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醫字卷二第183 至184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戊○○為夫妻,原告戊○○懷孕初期之103 年2 月25日至未來小兒科婦產科診所(以下簡稱未來診所)看診,經未來診所之訴外人黃意惇醫生表示因原告乙○○與戊○○有貧血之情形,建議先檢驗是否為地中海型貧血,故由未來診所為2 人抽血時,於103 年2 月26日送交被告台灣優品醫事檢驗所即丙○○(以下簡稱優品檢驗所【桃園】)檢驗,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復將檢體交付被告台灣優品醫事檢驗所即丁○○(以下簡稱優品檢驗所【新莊】)進行血紅素電泳檢測,嗣由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於103 年3 月1 日出具檢驗報告(以下簡稱系爭檢驗報告)。系爭檢驗報告顯示原告乙○○之血紅素A2(HbA2)為3.5 ,原告戊○○之血紅素A2(HbA2)為2.6 ,檢測結果均符合正常標準值。原告戊○○於103 年4 月2 日再次至未來診所看診,黃意惇醫師表示原告乙○○、戊○○之血液依系爭檢驗報告均無明顯異常,故未再開立進一步之檢測。原告戊○○嗣於103 年10月25日產下原告甲○○,然原告甲○○於104 年2 月5 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血液檢查後,發現罹有重度地中海型貧血。原告乙○○、戊○○於104 年2 月1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血液檢查,始發現原告乙○○之血紅素A2(HbA2)為5.2 ,原告戊○○之血紅素A2(HbA2)為4.7 ,均為地中海型貧血之帶因者。然因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出具錯誤之系爭檢驗報告,致原告戊○○未能在懷孕期間接受進一步之檢查及確認胎兒情況,侵害原告戊○○之醫療自主權、生育自主權,更致原告甲○○甫出生即受有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之苦。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及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台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碩公司)對於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及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具有實質監督管領權,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及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未經原告乙○○、戊○○之同意,將其資料提供非屬醫療單位之被告台碩公司,被告台碩公司亦在其網站上大肆廣告,顯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9條、第20條、醫療法第84條及醫事檢驗師法第32條規定。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08 萬2058元: 原告乙○○因原告甲○○甫出生即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需持續往來醫院治療及定期輸血,並進行臍帶血移植等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8 萬2058元。 ⒉薪資損失69萬元: 原告甲○○於104 年2 月間經林口長庚醫院確診為地中海型貧血後,原告戊○○自106 年3 月起即未外出工作,全力照顧原告甲○○迄至106 年2 月止,不能工作期間長達23個月。而原告戊○○於103 年度之所得為96萬646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8 萬元。倘原告甲○○未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得由一般保母照護,新北市之托育費用約2 萬多元,故縱使扣除保母托育費用,原告戊○○於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至少損失3 萬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69萬元【計算式:23×30000 = 690000】。 ⒊精神慰撫金: 因系爭檢驗報告錯誤,致原告戊○○未能於懷孕初期再為檢測及確認胎兒之情況,侵害原告戊○○之醫療自主權及生育自主權,且因原告甲○○甫出生即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而需持續往來醫院定期輸血治療,還需進行骨髓移植、臍帶血移植等治療,除因此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外,亦造成原告乙○○、戊○○對原告甲○○之保護及教養之實施產生額外負擔及支出,並產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對於身為雙親之原告乙○○、戊○○及年幼之原告甲○○均是精神上、實質肉體上之雙重折磨,顯已侵害原告間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萬元、原告戊○○50萬元、原告甲○○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準此,原告乙○○之部分包含醫療費用208 萬205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58 萬2058元【計算式:0000000 +500000=0000000 】;原告戊○○之部分包含薪資損失69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9 萬元【計算式:690000+500000=0000000 】;原告甲○○之部分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檢驗報告並無錯誤,其檢驗方式與林口長庚醫院檢驗報告係使用不同之分析方法不得互相比較云云。然原告乙○○、戊○○為地中海型貧血帶因者,血紅素A2(HbA2)不會符合正常標準值即1.5 至3.5 ,然系爭檢驗報告卻載明原告乙○○之血紅素(HbA2)為3.5 ,原告戊○○之血紅素(HbA2)為2.6 ,顯示原告乙○○、戊○○之血紅素電泳檢測結果均符合正常標準值,顯有錯誤甚明。又被告所提出之基因飛越生命科學實驗室海洋性貧血送檢須知,無從得知資料來源,原告否認其真正,縱使上開送檢須知所稱血紅素電泳檢測錯誤率達百分之10屬實,亦未見被告證明其有適當預防或降低錯誤率之機制,且綜觀系爭檢驗報告上完全未記載結果數值會有所謂百分之10錯誤率之情事,益證被告有過失之情形。林口長庚醫院亦係先進行血紅素電泳檢測HbA2,發現原告乙○○、戊○○之HbA2均大於正常值,此與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之檢測項目並無不同,被告未就其所辯所謂兩者檢測方式不同一節為任何舉證,應無可採。縱如被告所陳HbA2係血液中的血紅蛋白,並非檢測方法,則HbA2數值既為檢驗後所得之血液中血紅蛋白數值,同1 人之血液中血紅蛋白數值,自不可能因檢驗方式不同而有異,益徵被告以所謂檢驗方式不同置辯,並無可採。又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既承認其未為本件檢驗,卻出具系爭檢驗報告,且報告內容顯有錯誤,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5條規定。另被告就醫事檢驗師法第26條所規定應保存之相關檢驗資料有未完整提出之情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均應推定為有過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認定被告之檢驗不符合檢驗儀器之使用步驟、檢驗機器未定期進行檢修、校正等維護致檢驗結果錯誤、本件實際檢驗數值與系爭檢驗報告不合等情。 ㈣、再依未來診所、秉坤婦幼診所之函覆內容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所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可知,血紅素電泳檢測係用於檢查受試者是否有地中海型貧血之可能情形,若經血紅素電泳檢測有地中海貧血之可能,則會再進一步檢查確認是何型地中海型貧血,可知血紅素電泳檢測對於地中海型貧血具有初步篩檢之功能,若被告有出具正確之血紅素電泳檢測報告,原告乙○○、戊○○即會知悉其可能為中重度α型或β型地中海型貧血帶因者,自會再接受進一步之檢查以為確認,進而發現胎兒罹有重度地中海型貧血,依優生保健法第9 條規定,原告戊○○對於該次懷孕即有進一步處置之權利。被告既自承血紅素電泳即為配偶之血液常規檢查,其目的及功能即是用來計算胎兒罹患地中海型貧血病症之可能機率,然系爭檢驗報告上卻未提及本件胎兒罹患地中海型貧血病症之可能機率,顯然系爭檢驗報告已足令人認為胎兒罹患地海型貧血病症之可能機率為零。原告因信任錯誤之系爭檢驗報告,致未能達到原告乙○○、戊○○進行地中海型貧血初步篩檢之檢驗目的,並喪失再接受進一步檢查之醫療自主權,更失去對於該次懷孕進一步處置之權利,核被告所為確屬侵害原告乙○○、戊○○之醫療自主權、生育自主權,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對於未來診所之函覆完全避而不談,已見其心虛之處,且被告為推卸其責任,又誣指原告不實告知,致其他診所產生誤解云云,顯不足採。 ㈤、至於羊膜穿刺與地中海型貧血之檢測完全無涉,此業經醫審會鑑定甚明,被告以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羊膜穿刺預約單指摘因原告戊○○未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羊膜穿刺,才未得知胎兒有地中海貧血云云,更屬無稽。上開預約單係因原告戊○○年齡之考量,醫師建議其進行染色體檢查,確認有無染色體構造異常之情形,此與地中海貧血之檢測完全無涉,而原告戊○○係於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進行染色體檢查,且於取得染色體分析報告後,亦有將該分析報告給予原告戊○○例行產檢之秉坤婦幼醫院。甚且,原告甲○○出生後,林口長庚醫院欲檢驗確認原告乙○○、戊○○是否為地中海貧血之帶因者,係安排其等進行血液檢查,可見依林口長庚醫院之檢驗流程,若於懷孕期間,其認為需要進行地中海型貧血之相關篩檢,會先安排原告乙○○、戊○○進行血液檢查,且亦係先行檢查血紅素A2(HbA2)數值,益證該羊膜穿刺預約單確與地中海型貧血篩檢無關。況因絨毛採樣、羊膜穿刺對於孕婦及胎兒均有危險性,可能會造成孕婦流產或胎兒四肢缺損,故醫學常規上不會逕為絨毛採樣檢查或羊膜穿刺,除非先有孕婦方面之非侵入性檢查即如本件之血液檢查等初步篩檢結果有異常,始會再進一步進行地中海型貧血基因檢測,最後才可能進行胎兒檢體取樣,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復由社團法人新北市醫師公會105 年4 月22日回函可知,被告陳稱本件損害已經受到填補,誠無可採,且當時原告係向黃意惇醫師及調解委員詢問何以會發生如此情況,經告以係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所出具之系爭檢驗報告錯誤所致,故原告方會提起本件訴訟。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檢驗結果及個人資料並非存放於被告台碩公司之電腦,且須另行輸入帳號、密碼方得瀏覽云云。然觀之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及被告台碩公司具同一網頁、同一IP位址、同一負責人及同一電腦主機之性質,復參以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之檢驗客戶如有忘記密碼而未能查詢其個人檢驗資料時,可撥打被告台碩公司之電話查詢,足徵被告台碩公司確有可能接觸及查詢儲存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之檢驗客戶的個人資料、檢驗結果之資料庫,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及被告台碩公司主機內之資料並無任何區隔,兩者之資料庫均屬同一,而屬可隨時共通共享之情形。至於所謂帳號、密碼以書面密封交至診所之說法,均屬被告片面之說法,並無證據證明確有此情形。被告雖辯稱密碼為每個診所自己設置之密碼云云,然綜觀上情,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該等帳號密碼顯難達到保密效果,在在足見被告所辯均屬臨訟之辯詞,不足為採。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58 萬2058元,原告戊○○119 萬元、原告甲○○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曾於103 年間與未來診所合作,受託檢驗未來診所提供之檢體。是以僅有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與未來診所間有契約關係,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及被告台碩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將檢體委由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進行檢驗,此類委外檢驗屬業界常態,並非法所不許。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在取得未來診所送至之檢體時,未來診所僅指示要就檢體作血紅素電泳檢測,並未要求進行任何其他檢驗,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亦無權利及能力針對檢驗項目提出任何質疑。故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對於上開檢體依未來診所之指示進行單純之血紅素電泳分析,檢驗過程皆合於一般標準流程,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醫學上之檢驗受限於設備與技術之發展及靈敏度,本無法要求百分之百之正確,且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針對每一檢體之檢驗費用,大約為200 至250 元,檢驗方式於原理及精確度上皆無法與醫學中心等級之醫療機構以分子生物儀器所進行之檢測相提並論,是以原告以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之檢測與林口長庚醫院之檢測此2 種截然不同之檢測方式互為比較,而推斷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所出具之系爭檢驗報告有誤,實有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難認可採。 ㈡、又依優生保健法第9 條、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胎兒部分須由醫師進行絨毛取樣手術,取樣細胞經鑑定確實有重型海洋性貧血時,懷孕婦女方有選擇是否要依其自願實行人工流產之權利,倘懷孕婦女未有上開確診鑑定,則在懷孕期間即無決定實行人工流產之權利,更不得以胎兒出生後患有重型海洋性貧血之結果,反推懷孕期間必定有此一權利可供選擇。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受未來診所委託檢驗者,僅為原告乙○○、戊○○之血紅素電泳分析,僅是針對父母之血液進行初步檢測,既沒有負責抽血,也無從確認血液檢體來源,過程中不會面對病患或檢驗者,亦不可能得知受檢者之病史及身體狀況,實在無從以多元之角度判斷受檢者甚至胎兒有無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而於懷孕期間判斷胎兒究竟有無罹患地中海型貧血,需透過羊膜穿刺DNA 檢驗及胎兒超音波檢驗等分析交叉判斷始可能得知,絕非由單一之紅血球血紅素電泳檢驗即可確認,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故無論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提供之檢驗結果為何,均僅為原告乙○○、戊○○之血液檢查結果,僅能初步確認渠等之血液狀況,並非判斷渠等是否為海洋性貧血帶因者之唯一標準,更無法知悉胎兒有無罹患地中海貧血,無從提供原告戊○○實施人工流產之選擇權,自無侵害其醫療自主權、生育自主決定權之可能。 ㈢、原告戊○○於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出具系爭檢驗報告後1 週內即103 年4 月10日曾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血液常規檢查,檢驗結果MCV 為64.1fL、MCH 為21.1 pg ,參照孕婦海洋性貧血篩檢作業流程,於MCV ≦80fL或MCH ≦25pg時,孕婦之配偶必須同時接受檢驗,且可以羊膜穿刺之方式抽取胎兒檢體,作為胎兒是否罹患海洋性貧血之產前診斷,此由原告戊○○於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5 月8 日看診紀錄單、檢驗報告單及羊膜穿刺檢查預約單可知,林口長庚醫院產科醫師應有對原告乙○○、戊○○就海洋性貧血為相關之檢測及說明,並建議原告乙○○必須同時接受血液檢查及以羊膜穿刺之方式抽取胎兒檢體進行檢查。是以原告戊○○由上開資訊實已充份可得知渠等可能具有貧血之症狀,而有足夠資訊判斷是否要對胎兒進行進一步精密之檢測。再依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1月7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265號函覆說明可知,應係原告戊○○嗣後自行決定不接受羊膜穿刺之檢測。而在秉坤婦幼醫院就診時,醫生亦建議原告戊○○進一步為地中海貧血篩檢,然因原告戊○○告知其已完成關於地中海型貧血之所有檢查之不實資訊,導致秉坤婦幼醫院未進行進一步檢測,益見此係原告戊○○根據所有檢驗資料綜合判斷後自行決定之結果,則無論原告戊○○係因何種原因導致當時並未進一步依據孕婦健康手冊之記載進行篩檢流程,均不得據以指摘係因系爭檢驗報告導致其喪失知悉血液狀況之機會。是以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可知,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出具系爭檢驗報告,僅係供醫療人員參考,不一定會造成原告戊○○日後產下罹患海洋性貧血胎兒之結果,亦不可能侵害其醫療自主權,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之檢驗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兩者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既未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是否確係針對地中海型貧血治療所支付之必要支出,實無從由單據之內容加以判斷,自難認與地中海型貧血之治療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規定云云。惟於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簽約之診所有送檢血液之需求時,診所會填具送檢表格,請求檢驗所進行特定項目之檢驗,且送檢表格上僅載有受檢人姓名、診所病歷號碼及性別之資料,供辨認檢體之用,根本無其他個人資料。而檢驗所檢驗完成後,會出具檢驗報告予診所,其上亦僅有姓名及單純之檢驗數據,此是否即為醫療報告,已有疑義。其後為便利診所查詢受檢人之檢驗報告,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與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在網路上建有資料庫,但係在各該診所輸入檢驗所賦予的單位代碼、檢驗所代碼及登入密碼之情形下始可查知。故被告台碩公司網站只是提供1 個便於診所連結的網址,亦非任何人進入網站即可查知,並無蒐集、處理或利用任何受檢者個人資料及檢驗報告,且該網站主要是用以提供客戶或民眾查詢公司主要業務及組職架構,並未從事廣告或行銷等行為,何來大肆廣告之說。又原告就丙○○、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事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739 號、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甚為明灼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戊○○因懷孕於103 年2 月25日至未來診所就診,由黃意惇醫師診視後建議夫妻進行血液檢查,並由未來診所為原告乙○○、戊○○抽血後,委託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檢測,嗣由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轉送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進行血紅素電泳檢查,再由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提出系爭檢驗報告,檢測結果顯示:原告乙○○之HbA1為96.1%(參考值96~98.5%)、HbF 為0.4 %(參考值小於2 %)、HbA2為3.5 %(參考值1.5 ~3.5 %),原告戊○○之HbAl為96.9%、HbF 為0.5 %、HbA2為2.6 %【見本院醫字卷四第21、22、59、87、88頁,並有本院補字卷第6 至8 頁、本院醫字卷一第62頁所附之未來診所病歷節本、委託單各1 紙、系爭檢驗報告1 份為證】。 ㈡、原告戊○○於103 年4 月1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產科門診就醫接受產前檢查,常規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紅素(Hb)10.5g /dL(參考值12~16 g/dL)、平均紅血球容積(MCV )64.1fL(參考值80~100 fL),平均紅血球血色素(MCH )21.1pg/Cell(參考值26~34pg/Cell),嗣於103 年5 月8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惟未依安排於103 年5 月20日進行羊膜穿刺檢查【見本院醫字卷四第22頁,並有本院醫字卷一第173 至174 頁、第176 頁、本院醫字卷二第135 頁所附之病歷資料節本2 紙、檢驗報告單1 紙、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1月7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265號函1 份為證】。 ㈢、原告戊○○於103 年10月25日產下一女即原告甲○○,惟於104 年2 月5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血液檢查發現罹有重度地中海型貧血;原告乙○○、戊○○於104 年2 月1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血液檢查發現原告乙○○之HbA2為5.2 %(參考值小於3.5 %),原告戊○○之HbA2為4.7 %【見本院補字卷第3 頁反面、本院醫字卷一第58頁、本院醫字卷四第23頁,並有本院補字卷第10至11頁所附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各1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係將原告乙○○、戊○○之血液檢體轉送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進行血紅素電泳檢查,未實際檢驗即出具系爭檢驗報告,且檢驗結果與林口長庚醫院之檢驗結果不同而有錯誤,致原告戊○○無法即時得知胎兒可能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而可決定中止懷孕,自有侵害原告戊○○之醫療自主權、生育自主權造成損害,被告台碩公司則對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新莊】有實質監督管理權,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業據醫審會提出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一)⒈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 年6 月出版之孕婦健康手冊第38頁(按:如附件所示鑑定書之參考資料1 )…,孕婦之地中海型貧血篩檢流程,如欲產前檢查胎兒有無地中海型貧血,需檢視孕婦妊娠早期血液常規檢查是否有MCV ≦80fl或MCH ≦25pg;若有,則其配偶需進行血液常規檢查,若夫妻雙方皆異常(夫妻皆MCV ≦80fl或MCH ≦25pg),則建議夫妻接受相關血液檢查及基因檢查,以進一步確認,所進行之檢查項目建議為HbA2、Ferritin檢查及基因分析。經上開檢查項目,可確認夫妻是否為α型或β型地中海型同型帶因者;若是,則建議產前可抽取胎兒檢體(絨毛取樣、羊膜採樣或子宮內胎兒採血),據此進行血液分析或DNA 診斷。⒉目前僅有DNA 基因診斷,可準確得知胎兒或父母是否為地中海型貧血帶因者及所屬型別…,但國內僅有少數檢驗室,可進行地中海型貧血DNA 基因診斷,若無法進行DNA 基因診斷,則醫師可建議產婦接受血紅素電泳分析(HbA2 ),以初步篩檢地中海型貧血。」、「(二)…⒊若按孕婦之常規血液檢查結果為夫妻雙方皆異常(夫妻皆MCV ≦80fl或MCH ≦25pg)下,且欲確定診斷胎兒是否為重型地中海型貧血,仍建議胎兒父母自費進行地中海型貧血基因檢測…,若為同型帶因者,再進行胎兒檢體取樣做地中海型貧血基因檢測,如此始能確定胎兒是否為難以存活之重型地中海型貧血。」等語(見本院醫字卷四第23至24頁)。足見依我國現行醫療專業水準觀之,僅有DNA 基因診斷方可準確得知胎兒或父母是否為地中海型貧血帶因者及所屬型別為何,且用以篩檢孕婦是否需要進行基因診斷之基準,係以孕婦妊娠早期血液常規檢查結果是否有MCV ≦80fl或MCH ≦25pg之情形,方需進一步由孕婦配偶進行血液常規檢查是否亦有MCV ≦80fl或MCH ≦25pg之結果,再抽取胎兒檢體進行基因診斷(詳如前述鑑定意見所載及如附件之「孕婦海洋性貧血篩檢流程」所示)。 ⑵原告雖主張血紅素電泳分析具有初步篩檢地中海型貧血之功能,因系爭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錯誤,致原告乙○○、戊○○誤認渠等之HbA2均正常而無須進一步檢查云云。然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以:「(一)…⒉…若無法進行DNA 基因診斷,則醫師可建議產婦接受血紅素電泳分析(HbA2) ,以初步篩檢地中海型貧血。」、「(二)…⒉惟即使胎兒父母之血紅素電泳分析結果正常,仍無法以此斷定胎兒無地中海型貧血…。」等語(見本院醫字卷四第24頁)。足見孕婦以血紅素電泳分析作為是否生下地中海型貧血胎兒之初步篩檢方式,仍係以「無法進行DNA 基因診斷」為前提要件,如孕婦可以進行DNA 基因診斷,則應無以血紅素電泳分析作為初步篩檢是否生下地中海型貧血胎兒之必要。惟原告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懷孕當時有「無法進行DNA 基因診斷」之情形,能否遽謂其僅能以血紅素電泳分析作為初步篩檢方式而合理信賴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已非毫無疑問。況依前述鑑定意見(二)⒉可知,縱使胎兒父母之血紅素電泳分析結果正常,仍無法以此斷定胎兒無地中海型貧血,且依前述鑑定意見(一)⒈及如附件所示之篩檢流程所示,孕婦血液常規檢查之MCV 、MCH 數值方屬胎兒有無地中海型貧血之初步篩檢方式,至於血紅素電泳分析之HbA2數值,係於DNA 基因診斷時與Ferritin檢查、基因分析予以綜合判斷之因素而已,當非初步篩檢方式。準此,胎兒是否罹患地中海型貧血之篩檢方式,仍應依前述鑑定意見(一)⒈所載及如附件所示之篩檢流程為依據,先以血液常規檢查確認孕婦之MCV 或MCH 數值為初步篩檢方式,至於胎兒父母之血紅素電泳分析結果即使正常,仍無法排除胎兒無地中海型貧血。故原告主張血紅素電泳分析係地中海型貧血之初步篩檢方式云云,並非可採。 ⑶實則,原告戊○○曾於懷孕期間之103 年4 月1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產檢並進行血液常規檢查,檢查結果為血紅素(Hb)10.5 g/dL(參考值12~16 g/dL)、平均紅血球容積(MCV )64.1fL(參考值80~100 fL),平均紅血球血色素(MCH )21.1pg/Cell(參考值26~34pg/Cell),並於103 年5 月8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足見原告戊○○已因回診而知悉上開檢查結果,其中血紅素之檢查結果非正常之參考值範圍內,且與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不同,MCV 與MCH 數值亦非正常之參考值範圍內,自應依前述篩檢流程,續由其配偶即原告乙○○抽血檢查MCV 或MCH 數值,兩相比對後再確認是否有進行DNA 基因診斷之必要,方屬合於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之篩檢方式。綜觀上情可知,胎兒父母之血紅素電泳分析即使正常,亦不能確定胎兒無地中海型貧血,故原告甲○○是否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並非以原告乙○○、戊○○之血紅素電泳分析為初步篩檢方式,而應以孕婦即原告戊○○血液常規檢查之MCV 或MCH 數值為初步篩檢方式。準此,系爭檢驗報告既與初步判斷原告甲○○有無地中海型貧血無關,亦非原告戊○○初步判斷是否依優生保健法中止懷孕之因素,遑論原告戊○○於林口長庚醫院之血液常規檢查已顯示與系爭檢驗報告有所不同,且其MCV 及MCH 數值均異常而應進一步進行篩檢確認,自不能認為原告戊○○之醫療自主權、生育自決權受侵害係與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出具系爭檢驗報告有關,而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縱認系爭檢驗報告數值有誤,抑或非由出具之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實際執行檢驗工作,均非屬影響原告戊○○醫療自主權、生育自決權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344 條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相關之合作契約書、醫事檢驗師證書、儀器使用手冊、保養紀錄等文書資料,自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準此,血紅素電泳分析並非判斷胎兒有無地中海型貧血之初步篩檢方式,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新莊】均僅係受託檢驗,無自行決定檢驗項目之權限,故不論系爭檢驗報告結果正確與否或實際執行檢驗者為何人,均與判斷原告甲○○有無地中海型貧血無關,原告所陳之損害項目與數額自均與系爭檢驗報告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難認出具系爭檢驗報告係侵害原告戊○○之醫療自主權、生育自決權之不法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新莊】洩漏原告乙○○、戊○○之個人資料而違反醫事檢驗法第32條規定及被告台碩公司非屬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而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部分,縱認屬實,仍均與篩檢地中海型貧血無涉,亦非屬侵害原告戊○○醫療自主權、生育自決權之不法行為,併此敘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 ⒈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新莊】,未經原告乙○○、戊○○之同意,將渠等個人資料提供非屬醫療單位之被告台碩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乙○○、戊○○告訴丙○○、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理由略以:證人即設計被告台碩公司網站所連結之線上報告查詢系統之賴彥華證稱:點選被告台碩公司網站上之查詢連結後,可自被告台碩公司網站電腦連結至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桃園】之資料庫電腦查詢資料;又taiwan-sigma .com 代表被告台碩公司網站電腦之網域名稱,因被告台碩公司網站電腦與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資料庫電腦係放在同一空間內,使用同一網段,故點選被告台碩公司網站上之臺北報告查詢連結後,所出現之報告查詢登入畫面之網域名稱仍顯示為taiwan-sigma .com ,而因被告台碩公司網站電腦與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資料庫電腦位處不同網段,故需在網域名稱taiwan-sigma .com 前加上ty,以自被告台碩公司網站電腦連結至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資料庫電腦等語;證人即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新莊】總經理蕭義煜證稱:因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及被告台碩公司之負責人均係丁○○,故被告台碩公司網站電腦係放置於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內,由該所進行網站主機代管;又點選被告台碩公司網站上之查詢連結後,可自被告台碩公司網站電腦分別連結至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桃園】之資料庫電腦查詢資料頁面,在該等頁面需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查詢檢驗資料,其中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資料庫電腦係與被告台碩網站電腦放置於同一內部區域網路內,故連結流程係在被告台碩公司網站點選臺北報告查詢時,直接連結至內部IP位址為192.168.1.111 之資料庫電腦查詢資料,而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資料庫電腦之連結流程則係自被告台碩公司網站點選桃園報告查詢後,連結至外部IP位址為59.120.60.190 之資料庫電腦查詢資料等語。經核證人2 人之證述內容一致,亦與偵查卷附之被告台碩公司網站電腦、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桃園】資料庫電腦間連結之架構圖相符,再佐以被告台碩公司網站電腦係使用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申請之外部IP位址供外界連結,且59.120.60.190 係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申請之外部IP位址,足認被告台碩公司網站電腦,係置於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內,由該所進行網站主機代管,而原告乙○○、戊○○之基本資料、檢驗結果並非存放於被告台碩公司網站電腦內,而係在點選被告台碩公司網站上之臺北報告查詢、桃園報告查詢等連結後,分別連結至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桃園】之資料庫電腦,嗣需再輸入帳號、密碼後,方得瀏覽原告乙○○、戊○○之基本資料、檢驗結果等個人資料。至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桃園】之檢驗報告得透過被告台碩公司網站設定之連結網頁查詢檢驗報告內容,此客觀事實僅足以認定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桃園】之檢驗報告得以透過被告台碩公司所建置網站上之連結點取得,無法證明被告台碩公司內部員工得取得或利用檢驗報告。另任何人透過被告台碩公司網站查詢均必須有配置之帳戶及密碼,且原告乙○○、戊○○亦係透過診所給予之帳戶、密碼始能查詢個人之檢驗報告,顯見檢驗報告查詢系統並非任意得以蒐集、利用。再者,丁○○同時為被告台碩公司、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之負責人,雖設址同一處所,但經營業務不同,被告台碩公司有何必要蒐集、利用受檢驗人之個人資料、檢驗報告,遍查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動機或有相關訊息揭露,故原告乙○○、戊○○以其得以利用被告台碩公司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檢驗報告,逕行認定丙○○、丁○○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僅屬臆測之詞,尚難據為不利之認定。末查,網站設置所顯示之網頁透過連結取得資料來源,網站設置相關檔案與網頁連結取得資料來源檔案可能存在於同一電腦主機或不同電腦主機,網頁顯示方式設計上可能在原始網頁內嵌入框架,顯示另外1 個網頁的內容,抑或點選連結後開啟新網頁呈現另1 個網站的內容,故在網站網頁電腦程式設計上,本得按照需求為不同設計,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其重點在於未經個人同意,擅自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基本資料,故與上開網站架構設設無關,亦即上開網站架構設計不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有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基本資料可能,反面來說,亦不得僅因上開網站架構設計採取何種方式即推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行為。再經原告乙○○協同具有資訊專長之證人李晉全勘查被告優品檢驗所【新莊】之電腦主機內之網頁架構、資料欄位、網頁原始碼等檔案,仍均無法查悉有何將檢驗所之檢驗報告及取得之個人資料,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下,以如何之方式提供或洩漏被告台碩公司蒐集、利用或處理之證據,自難以臆測之詞入人於罪等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醫字卷四第111 至116 頁)。 ⒊準此以觀,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二度再議發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三度偵查後,仍查無任何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新莊】有何未經原告乙○○、戊○○同意,即將渠等之個人資料提供被告台碩公司之行為,自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血紅素電泳分析並非地中海型貧血之初步篩檢方式,無法確認胎兒有無地中海型貧血,原告戊○○未舉證證明系爭檢驗報告侵害其醫療自主權、生育自決權,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原告所指之損害項目與數額自與系爭檢驗報告無關,亦與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新莊】有無洩漏個人資料或被告台碩公司有無為醫療廣告均無涉,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查無被告優品檢驗所【桃園】、【新莊】有何未經原告乙○○、戊○○同意即將渠等個人資料提供被告台碩公司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58 萬2058元、原告戊○○119 萬元、原告甲○○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詩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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