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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王士珮

  • 當事人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振偉新日貿易有限公司龍德船舶有限公司黃容(原名:黃琡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池 原   告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邱永順 游琇雯 被   告  陳振偉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新日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蕙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龍德船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帝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陳勝男 被   告  黃容(原名黃琡雅)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金池為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有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范國萬(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同日即106 年1 月9 日已變更為賴金池等情,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可按。是以,本件應以賴金池為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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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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