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政治
- 被告
- 華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孟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已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本件租賃契約發生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由租賃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租賃建物之地址為「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路○段000號」(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租金支票,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