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 上訴人
- 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旭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晟達發有限公司、鍾姵淇、潘麗蘭、龍揚有限公司、潘雅琳、鍾定宏(原名鍾慶耀)等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參酌上訴人陳報之模具及產品價格(見本院卷㈠第48、84頁),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0萬0,215元【即15,154,984+(40,442+52,822+3,467+440,000+8,500)=15,700,21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萬5,3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