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 原告
- 林育葳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亮
- 訴訟代理人
- 陳芬芬律師
- 被告
- 廖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捷能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冷氣機安裝,平日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冷氣機,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第2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行經中華路4 段與中山路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道右後方之狀況,貿然自第2車道向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自右後方駛至,閃煞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擦撞,造成原告之機車失控往前滑行,原告並因而受有兩側嚴重肺挫傷、頸椎第五、六節頸椎體骨折、脾臟破裂、四肢多處擦挫傷、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並癲癇、重大創傷且嚴重度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急性肺水腫、左側氣胸等重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造成原告於行動、生活上之不便,而於精神上痛苦不堪,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1 元、依原告車禍前年收入23萬9243元為計算,自18歲起至65歲退休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86 萬9527元、依每月6萬元為計算,請求自車禍發生時起2 年之看護費140 萬5714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共計1133萬5242元之損害。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萬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409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復有原告與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目前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 萬1 元,有醫療費用證明為據(見原證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 萬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發生車禍前任職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為23萬9243元,因前開車禍事件所受傷害經身心障礙鑑定為第1 類、第7 類障礙類別,障礙等級為重度,而其勞動能力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殘障等級為第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100 %,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害依其102 年薪資23萬9243元,現年18歲計算至退休65歲止,應為586 萬95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證四)、身心障礙證明(見原證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見原證六)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確為586 萬9527元【計算方式為:239,243 ×24.53374754=5,869,527.36271222。其中24.53374754 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86萬9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每日均由其父親24小時看護,為時近一年,依醫生診斷研判,原告需全日專人看護,以1 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為6 萬元,則請求自車禍日起2 年之看護費用共計140 萬5714元,業據其提出看護派遣收費標準為證(見原證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5714元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年僅18歲,正當青春年華,除半工半讀貼補家用外,更有升學計畫,突遭此變雖經長期治療,仍因受傷部位創傷嚴重,而有永久外傷性癲癇、頸椎骨折並脊隨損傷等重大傷病,行動出入僅能由他人推行輪椅代步,吃飯、如廁、更衣、沐浴等日常簡單動作完全需由父親代勞,因頭部受有永久性損傷,記憶力與理解能力大幅喪失,連閱讀時鐘能力均不復在,觀之原告青春人生及家人生活已因被告所致事端而大受影響,致令原告及家人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業據其提出畢業證書(見原證八)為證。本院茲審酌原告為85年次,於102 年度所得23萬9243元,本件車禍受傷前於半工半讀,高中畢業;被告為55年次、專科畢業學歷,103 年度利息所得為7 萬6812元,有房屋及土地共3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戶籍謄本、原告畢業證書在卷等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3 萬5242元(計算式:6 萬1 元+586 萬9527元+140 萬5714元+100 萬元=833 萬524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 萬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