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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告
蔡玉花
原告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告
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春盛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健康段六三之二、六三之三、六三之四、六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蔡玉花,並應給付原告蔡玉花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玉花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柒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及同段六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蔡玉花,並應給付原告蔡玉花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玉花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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