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 原告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成
- 被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被告
-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原告經營智慧財產權研發創新產品名稱商標權、著作權合併使用創造經濟價值,無法律拘束期限之效力著作權自創品牌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與被告或第三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因而請求撤銷依法無據聯手強押奪走原告智慧財產權強制移轉登記為第三人為權利人,及請求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創作權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歸還原創人,及請求將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無險局回復名義,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 兆元,有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及民事起訴補正狀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依著作權、專利法、商標權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而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至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宜由智慧財產法院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