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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魏俊明
  •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陳顯堂、魏寶生

  • 原告
    林金鴻
  • 被告
    廖均卉林子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明毅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林金鴻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朱家弘律師 複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廖均卉 被   告 林子雅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徐國慶 被   告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被   告 林明毅(即林家德之繼承人)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重訴字第598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所為104 年度重訴字第59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92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分別於105 年1 月7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於105 年1 月2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於105 年2 月25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於105 年4 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訴之聲明,復於105 年4 月19日以陳報狀更正上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所載關於被告林明毅假扣押執行費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爰以原告105 年4 月1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及105 年4 月19日陳報狀所載之聲明為斷。 ㈡依105 年4 月1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及105 年4 月19日陳報狀所載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本件原告係請求: 1.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4 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9 頁),其中表1 次序3 所載被告林子雅執行費債權2 萬2600元、次序10被告林子雅票款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利息(按利息債權額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4 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應為43萬2329元,原告漏未記載),表2 次序3 被告林子雅表1 分配不足債權116 萬1636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2.表1 次序5 所載被告廖均卉執行費債權額3 萬520 元、次序14被告廖均卉普通債權原本436 萬元及利息(按利息債權額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4 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應為527 萬9303元,原告漏未記載)、表2 次序7 被告廖均卉表1 分配不足額債權460 萬3554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3.表1 次序6 被告林明毅假扣押執行費債權8 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1 次序17被告林明毅票款債權原本794 萬8948元及利息(按利息債權額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4 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應為333 萬5687元,原告漏未記載),超過662 萬846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4.表1 次序12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普通債權原本637 萬4987元及利息並違約金(按利息並違約金債權額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4 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應為83萬8019元,原告漏未記載),超過364 萬434 元部分、表2 (應為表2 次序5 ,原告漏未記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表1 分配不足債權344 萬4799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5.表1 次序15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普通債權原本786 萬2136元及利息並違約金(按利息並違約金債權額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4 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應為1620萬563 元,原告漏未記載),超過17萬4329元、表2 (應為表2 次序8 ,原告漏未記載)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表1 分配不足債權1149萬190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6.次序16(按應為表1 次序16,原告應係漏未記載)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五豐公司)票款債權原本729 萬及利息並違約金(按利息並違約金債權額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4 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應為718 萬2194元,原告漏未記載)、表2 次序9 被告五豐公司表1 分配不足債權691 萬165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7.而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之意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據,始為妥適。 ㈢又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得請求排除之利益即為剔除上開被告林子雅、廖均卉、林明毅、合作金庫銀行、凱基銀行、五豐公司就系爭強制行程序所執行之債權,另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1 次序10、14、12、15、16之債權與表2 次序3 、7 、5 、8 、9 之債權為同一債權,爰不予併算,則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80萬16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95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1萬6624元,尚不足11萬2904元(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鴻傑 附 表 ┌─┬────┬─────────┐ │編│被 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 │號│ │行程序可得之利益(│ │ │ │新臺幣) │ │ │ │ │ ├─┼────┼─────────┤ │1 │林子雅 │2萬2600元 │ │ │ ├─────────┤ │ │ │243萬2329元 │ ├─┼────┼─────────┤ │2 │廖均卉 │3萬520元 │ │ │ ├─────────┤ │ │ │963萬9303元 │ ├─┼────┼─────────┤ │3 │林明毅 │8萬元 │ │ │ ├─────────┤ │ │ │466萬3789 元 │ │ │ │(計算式:1128萬4 │ │ │ │635 元-662 萬846 │ │ │ │=466萬3789元) │ ├─┼────┼─────────┤ │4 │合作金庫│357萬2572元 │ │ │銀行 │(計算式:721 萬 │ │ │ │3006元-364 萬434 │ │ │ │元=357 萬2572元)│ ├─┼────┼─────────┤ │5 │凱基銀行│2388萬8370元 │ │ │ │(計算式:2406萬2 │ │ │ │699 元-17萬4329元│ │ │ │=2388萬8370元) │ ├─┼────┼─────────┤ │6 │五豐公司│1447萬2194元 │ │ │ │ │ ├─┴────┼─────────┤ │ 合 計 │5880萬167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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