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李世貴

  • 當事人
    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廣大實業有限公司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   告 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光 原   告 廣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 代理 人 米承文  律師 被   告 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庭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黃振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103,97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大實業有限公司1,782,28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10,598,89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大實業有限公司48,21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起向原告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及廣大實業 有限公司購買沖壓模具及模座設備後,再自行與其他零配件組裝為C型鋼成型機,用以出售獲取高額利潤。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製造成本,否認原告提出發票之計價基礎云云,姑不論該發票所列之交易金額於兩造對帳時被告並未表示異議,經兩造對帳之結果,被告尚積欠貨款為 10,678,830元乙節。實則,於兩造交易之前期,原告交付沖壓模具及模座設備等貨物予被告後,於開立發票請款時,原告之負責人梁志光確有將支付給上游廠商之成本資料,親自帶至被告公司提供給被告之負責人陳瑞庭。惟嗣後因上游廠商繁多,原告彙整成本資料過於繁瑣,故改以提供報價單經被告簽認之方式交易,被告即應按報價單之金額付款,無需再確認原告生產之成本資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製造成本,否認原告提出發票之計價基礎,尚屬無據。 ㈢系爭模具並非原告所設計,原告否認所製作之沖壓模具及模作設備有瑕: ⒈經查,被告為了生產C型鋼成型機,係事先提供實體機器給包含原告在內之上游廠商,再由上游廠商依照各自負責之部分,自行繪圖與生產所需零件,除原告負責「沖壓模具及模座設備」外,另有包含慧登公司(輪組)、傑群公司(基座)、長虹公司(油壓)、誠瑄公司(電控)等諸多廠商( 下稱平行廠商)之配合。於上游廠商確定投產前,原告及 其他平行廠商均需與被告討論規格,並將所繪製之圖說交由被告確認,原告係按被告提供之實體機器之零件進行生產,於生產前亦就規格尺寸與被告討論後確認,被告謂沖壓模具及模座設備為原告所設計,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被告另謂原告所製作之沖壓模具與模座設備有「模具尺寸錯誤致無法沖孔」、「模具結構強度不足」、「油壓缸過小致缸勁不足」等瑕疵,並導致機器無法順利運轉云云,原告均予否認,被告迄今均未就上開瑕疵為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自委無足採。 ⒊復查,被告出售給客戶之C型鋼成型機,係由包含原告及其他平行廠商交付零件後自行組裝,則縱C型鋼成型機組裝後無法順利運轉,尚有諸多原因,甚至被告自身組裝時之錯誤也無不可能,被告未據舉證,一概將全部責任泛稱係因原告所製作之沖壓模具與模座設備有瑕疵,被告民事答辯㈡狀附表4之摘要欄位內,更將屬於其他平行廠商負 責之部分亦包含在內,原告委實難以接受,自非可採。 ⒋尤有甚者,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沖壓模具與模座設備,於出廠前自行測試,出廠後亦曾派員工至被告公司協助測試,當時並未發現任何瑕疵。又被告向上游廠商購買零件自行組裝之C型鋼成型機,被告身為機器之製造商,依通常之經驗法則及業界習慣,本應於出售給客戶前試機完成,以確認機器運轉無虞,始能將之運往國外交貨給客戶,今被告將C型鋼成型機運至國外後始發現無法運轉,不論無法運轉之原因為何,被告因而支出貨物或零件重新寄送之運費,自與瑕疵之有無欠缺因果關係,被告應自行吸收,不得輾轉向上游廠商之原告求償。被告民事答辯㈡狀附表3所列之運費574,687元、附表4所列之重新製作模具、模 座設備支出6,527,703元,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亦否 認其因果關係。 ⒌至被告民事答辯㈡狀附表3所列之機票218,375元、出差費1,651,032元及辦護照費用2,200元等支出,本為被告基於其於客戶之間之契約關係所應負擔之成本,尚與原告無關。蓋原告出售之沖壓模具與模座設備予被告,被告亦拒絕給付原告派員工至被告公司之加班費、出差費1,644,150 元,自無將其員工之差旅費用轉向原告請求之理。 ㈣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10,598,898元、廣大實業有限公司48,216元之貨款,被告復未就原告交付之沖壓模具與模座設備確有瑕疵且造成如何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抵銷之抗辯。 ㈤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10,598,89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大實業有限公司48,21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及廣大實業有限公司,係被告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下游代工廠。被告自103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多批沖壓模具、模座設備, 組裝成C型鋼成型機後,再轉賣給被告之國外客戶。惟原告 於104年7月8日與被告進行對帳後,確認被告之未付貨款金 額係10,678,830元,因此,原告稱被告共有10,886,260元貨款未付云云,與雙方日前核對之內容不符,顯非事實,被告否認。 ㈡原告係被告之下游代工廠,被告自103年起,陸續向原告訂 購多批沖壓模具、模座設備,兩造並約定,產品價額以原告之製作成本乘以1.4計算。然而,原告僅在兩造第一筆交易 時(被證2,即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之交易),詳列各品項之製作成本,及乘以1.4後之未稅、含稅金額,其餘交易員 告則未檢附,是故,被告否認原證1、原證2所列發票之計價基礎,應由原告就原證1、原證2之製作成本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陸續發現向原告訂購之多批沖壓模具、模座設備設計不良、品質不佳,致組裝後之機器無法順利運轉(被證3), 許多零組件需修改或重製,被告陸續口頭將異常情形通知原告,商請原告改善,被告因而將相關零組件修改或重製(如裁刀入料模仁、上摺邊導引支撐片、油壓7.5KW更改為11KW )。惟被告發現機器異常情況愈來愈多,乃自104年5月起,正式以書面通知原告機器異常情形(被證4),嗣被告見機 器異常情形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乃於104年6月3日商請原 告至被告公司商討解決方案,原告指派負責人梁志光及陳潤謙到場,被告則由負責人陳瑞庭及楊士興等人與會。被告乃請原告於6月10日前提出排除異常情形之解決方案(被證5),詎原告不僅未於6月10日前按時提出,更於6月10日開會討論時表示無能力、亦無意願解決異常情形,雙方乃不歡而散(被證6)。 ㈣被告所受損害共計12,591,907元,被告主張抵銷: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製作沖壓模具、模座設備具有諸多瑕疵,故原告所製作、組裝之機器無法順利運轉(被證3、被證4),原告又無意解決異常情形(被證5、被證6),均如前所述,被告不得已,乃另行委請其他廠商重新製作異常部分之模具、油壓設備,及修改電汽設備、潤滑設備,共支出6,52 7,453元(附表4A、被證7)。 ⒊被告將原告製作、組裝之機器送至外國客戶後,客戶反應機器無法順利運轉,被告乃派員及請美國總公司技師Freddie至客戶廠區了解問題,因而支出機票共美金11,277.84元、新臺幣223,504元,及出差費新臺幣954,693元(附表5、被證8),依105年2月16日之美金現金買入匯率為32.83(被證11),計算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被告受有新 臺幣1,548,448元之損失(11,277.84×32.83+223,504+ 954,693=1,548,448 )。 ⒋被告另行委請盛捷等公司重新製作之設備、零件,被告主動將上開設備、零件郵寄給亞美尼亞、肯亞、比利時及加拿大之客戶,請客戶先行更換,因而支出包裝費、運費及出口費用共429,304元(37,964+308,057+83,283=429,304,附表6、被證9)。 ⒌加拿大Structures APA公司向被告購買X6及X3二部機器,惟機器無法順利運轉,始其受有莫大損失,加拿大Structures APA公司乃上開將二部機器之尾款中扣款加幣17萬 1999.26元(被證10),被告受有加幣17萬1999.26元之所失利益,依105年2月16日之加拿大幣現金買入匯率為23. 76(參被證11),計算加拿大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被告受有新臺幣4,086,702元之所失利益(171,999.26×23.76 =4,086,702 ) ⒍綜上,被告受有12,591,907元之損失(6,527,453+1,548,448+429,304+4,086,702=12,591,907),被告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㈤系爭模具、模座設備係被告提供實機供原告抄襲、仿製,而非被告直接提供圖說讓原告施作,況原證6極為簡略,不可 能是投入生產的圖說: ⒈被告係C型鋼3D列印成型機之貿易商,如有外國客戶向被 告訂購X1、X3、X5、X6等機台,被告乃委請原告及其他平行廠商製作機台之各部分零組件。況且,被告下單請原告及其他平行廠商製作X1、X3、X5、X6等機台時,係直接提供一部實機供原告及其他平行廠商抄襲、仿製,故本件之模具、模座部分係由原告自行參照X1、X3、X5、X6等不同機台之模具、模座部分,自行繪製圖面後製作,而非被告直接提供圖說供原告按圖施作。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模具、模座之尺寸規格非由原告所設計,責任不在原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⒉再查,如為按圖施作之情形,依常理,圖說上應有零組件之材質、尺寸、加工程序之文字說明,然而,細譯原告提供之原證6,不僅全然無上述文字說明,甚至零組件之形 狀繪製更是非常簡略,如此簡單的圖,如何能正式投入生產?況且,絕大部分的圖說均以電腦繪圖方式繪製,縱非電腦繪圖,亦應以精密尺規繪製直線或曲線,惟不論如何,要投入生產的圖說,絕對不是以如原證6所示如此潦草 的圖。若原告果真用原證6所示的圖投入生產,無怪乎原 告生產之模具、模座零組件老是精密度不足,常常出問題,更不知道問題出在什麼地方。 ㈥依試機異常通知單、會議記錄及被告客戶之電子郵件,足證原告所製作之模具、模座設備具有重大瑕疵: ⒈再查,被告發現原告所製作之模具、模座設備有瑕疵後,被告會先以電話通知原告,請原告派員解決問題,原告起初願意派員前來,嗣原告常常不予處理,或縱使派員前來,到場之員工亦表示無法解決任何模具、模座瑕疵問題等情事,被告見原告如此消極、不配合之處理態度,只好以書面將模具、模座設備之異常情形通知原告(參被證4), 希望書面文字能督促原告認真解決模具、模作瑕疵問題,然而,原告仍無意願解決,被告乃召開正式會議及製作會議紀錄,以此方式促請原告正視系爭模具、模座設備之瑕疵問題(參被證5、被證6),並希望原告能妥善處理,然而,原告仍然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只好自掏腰包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改善瑕疵。 ⒉原告主張伊製作系爭模具、模座並無瑕疵云云,倘若系爭模具、模座並無瑕疵,為何被告自104年5月起,陸續發出10餘張試機異常通知單予原告(參被證4)?原告收受10餘 張試機異常通知單時,為何未否認有瑕疵,亦不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為何被告於104年6月3日及6月11日要求原告前來商討瑕疵處理時,原告同意到場與會?為何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廣大會再重新製作補給我公司,廠商回覆 下周6/11~6/12交貨?(參被證5第2頁最後一行)、?目前發 包停止塊以解決彈簧過壓問題,若廠內測試沒問題再將停止塊尺寸給廣大交由廣大提供修改?(參被證5第3頁第5行)、?油壓系統由公司自行修改費用後再與廣大請款?(參被 證5第3頁倒數第6行),故原告製作之模具、模作設備具有諸多瑕疵,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將機器交給外國客戶後,客戶反應紛紛反映機器無法順利運轉,且係因模具、模座之原因所致(參被證3),如系爭模具、模座並無瑕疵, 為何會如此?益證原告製作之模具、模作設備具有諸多瑕疵。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模座設備並無瑕疵云云,委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機器無法順利運轉之原因甚多,可能係被告組裝錯誤,亦有可能係其他平行廠商負責之部分出現問題,非一概為原告之問題云云。查被告之X1、X3、X5、X6等機台係由有模具、滾輪、油壓、電控設備、機台、外罩諸多部分所構成,各部份結構分明,一個蘿蔔一個坑,哪個部分出問題就是更換哪個部分,然查,本件出現瑕疵的部分均是模具、模座部分,而模具是原告負責製作的部分( 被證12),而非滾輪、油壓等應由其他平行廠商負責之部 分,為何原告認為模具、模作問題應由其他平行廠商負責處理?如果只是組裝錯誤而已(被告否認本件之瑕疵係組裝錯誤所致),為何原告之人員無法排除問題,嗣後更拒絕派員解決?尤有甚者,被告發現,X5、X6機台部分模具、模座設備之瑕疵,係因原告將用X1小機台之模具、模座設備,直接套用在設計大機台(如X5、X6)所致,如原告製作模具、模座設備時,多用點心、多注意相關細節,不至於發生這麼多、這麼嚴重的問題。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瑕疵、瑕疵非由原告負責云云,顯無理由。 ㈦原告所製作之模具、模座設備有諸多異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陳潤謙就上開不爭執事項,竟稱所有異常問題皆已解決,並無瑕疵云云,然而,倘異常問題皆已解決,並無瑕疵,為何被告自104年5月起,陸續發出10餘張試機異常通知單予原告?倘異常問題皆已解決,為何被告於104年6月3 日及6月11日要求原告前來商討瑕疵處理時,原告同意到場 與會?倘異常問題皆已解決,為何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廣大 會再重新製作補給我公司,廠商回覆下周6/11~6/12交貨?、?目前發包停止塊以解決彈簧過壓問題,若廠內測試沒問題 再將停止塊尺寸給廣大交由廣大提供修改?、?油壓系統由公司自行修改費用後再與廣大請款?等,原告應負責修補瑕疵 之記載?因此,證人陳潤謙之供述,均係維護原告之詞,委無可採。 ㈧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起向原告購買沖壓模具及模座設備, 並配合其他廠商:包含慧登公司(輪組)、傑群公司(基座)、長虹公司(油壓)、誠瑄公司(電控)所供應之零組件,由被告組裝生產C型鋼成型機。兩造於104年7月8日對帳結果,確 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10,598,898元貨款,並積欠原告廣大實業有限公司48,216元貨款之事實,已據提出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貨款明細表乙份、廣大實業有限公司貨款明細表乙份、發票影本26份、發票影本6份、被告存證 信函影本乙份、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等為證(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103年起向原告購買沖壓模具及模座設備,並 配合其他廠商:包含慧登公司(輪組)、傑群公司(基座)、長虹公司(油壓)、誠瑄公司(電控)所供應之零組件,由被告組裝生產C型鋼成型機。被告尚積欠原告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10,598,898元貨款,並積欠原告廣大實業有限公司48,216元貨款,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之模具有諸多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模具、模座部分,係由原告或被告設計: ⑴原告主張模具、模座,係被告提供實體機器給原告,由原告自行繪圖與生產所需零件,即「沖壓模具及模座設備」,於確定投入生產前,原告需與被告討論規格,並將所繪製之圖說交由被告確認,原告係按被告提供之實體機器之零件進行生產,於生產前亦就規格尺寸與被告討論後確認,系爭模具及模座設備並非原告所設計,並提出原證6之圖說為證。 ⑵被告則認為被告係C型鋼3D列印成型機之貿易商,客戶 向被告訂購X1、X3、X5、X6等機台,被告乃委請原告製作機台之部分零組件,被告係直接提供一部實機供原告抄襲、仿製,系爭模具、模座,係由原告自行參照X1、X3、X5、X6等不同機台之模具、模座部分,自行繪製圖面後製作,而非被告直接提供圖說供原告按圖施作。 ⑶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楊士興證稱:系爭模具、模座,係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製造。(本院卷㈢第14頁)。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潤謙固證稱:原告所生產用於C型鋼成型機之沖壓模具與模座設備,係被告提供實機,由原告拆組零件繪圖,繪圖完成交付被告確認尺寸後,才開始製作。(本院卷㈢第22頁)但其又證稱:原證6上沒 有尺寸。(同上卷第25頁),前後已有不一。況原證6 之圖說,其零組件之形狀繪製非常簡略,並無零組件之材質、尺寸、加工程序之文字說明,該圖說亦無被告確認為之記載,原告陳稱:圖說有經過被告確認云云,自不可採。系爭模具、模座部分,應係由原告設計製造。⒉原告製作系爭模具、模座,有無瑕疵: ⑴被告抗辯稱:被告發現原告所製作之模具、模座設備有瑕疵,先以電話通知原告,請原告派員解決問題,因原告消極、不配合,被告以書面將模具、模座設備之異常情形通知原告,已據提出被證4:試機異常通知單為證 (本院卷㈡第175頁至第209頁)。原告亦未處理解決,被告乃於104年6月3日、104年6月10日,二次召開正式 會議,促請原告正視系爭模具、模座設備之瑕疵問題,亦據提出被證5:104年6月3日之會議紀錄、被證6:104年6月10日之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㈡第210頁至第217 頁),原告對於上述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⑵查原告收受上述試機異常通知單,並未否認有瑕疵,原告於上開104年6月3日、同年6月11日商討瑕疵處理會議,同意到場與會,上開會議記錄明確記載「廣大會再重新製作補給我公司,廠商回覆下周6/11~6/12交貨」( 被證5第2頁最後一行)、「目前發包停止塊以解決彈簧過壓問題,若廠內測試沒問題再將停止塊尺寸給廣大交由廣大提供修改」(被證5第3頁第5行)、「油壓系統 由公司自行修改費用後再與廣大請款」(被證5第3頁倒數第6行)。 ⑶被告稱:被告將機器交給外國客戶後,客戶反應紛紛反映機器無法順利運轉,且係因模具、模座之原因所致乙節,已提出被證3:客戶反應機器異常之電子郵件為證 (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174頁)。 ⑷原告所製作之模具、模座設備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證人陳潤謙證稱:所有異常問題皆已解決,並無瑕疵云云,顯為迴護原告之詞,委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製作系爭模具、模座設備,具有諸多瑕疵,應可認定。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 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製作系爭模具、模座設備,具有諸多瑕疵,品質不佳,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因上述瑕疵,組成後之C型鋼成型機無法達成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致被告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其請求範圍,為原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重新製作異常部分之模具、油壓設備,及修改電汽設備、潤滑設備,共支出6,527,453元部分: ⑴被告陳稱:因原告所製作沖壓模具、模座設備具有模具尺寸錯誤致無法沖孔、模具結構強度不足、油壓缸過小致缸勁不足等瑕疵,原告所製作、組裝之機器無法順利運轉。被告請原告前來修補瑕疵,惟原告無法解決上述瑕疵,被告另行委請盛捷、合文、千豐、武鋐、永勝、台灣精密雷射等公司製作模具,及委請名鏘公司製作油壓設備。嗣被告發現原告所製作之電氣、潤滑等設備有誤,致將另行製作之模具、油壓設備重新組裝或替換零件後,C型鋼成型機仍無法順利運轉,被告因而再委請 誠瑄公司修改電汽設備、委請傑群公司修改潤滑設備,共支出6,527,453元,並提出被證7:重新製作相關零 件之報支申請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㈡第218頁至第 338頁)。 ⑵查原告製作系爭模具、模座部分,有上述瑕疵,此部分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不待言,惟有關油壓設備、電汽設備、潤滑設備部分,係其他平行廠商負責,並非原告責任範圍,被告又未能證明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損害應由原告賠償,自屬無據。 ⑶依被告提出之附表4,其中編號1、2、3、12、13、14、15、18、21、24、36、41、42、46、47、48、49、50、62之1、62之2,63、64、65、66、67、77、78等部分,為關油壓設備、電汽設備、潤滑設備部分,共計1,986,972元。上述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則原告應賠償之數額 為4,540,481元(計算式:6,527,453- 1,986,972=4, 540,481)。 ⒉被告將重新製作之設備、零件,郵寄給亞美尼亞、肯亞、比利時及加拿大之客戶,因而支出包裝費、運費及出口費用共429,304元部分: ⑴被告陳稱:將重新製作之設備、零件,郵寄給亞美尼亞、肯亞、比利時及加拿大之客戶,因而支出包裝費、運費及出口費用共429,304元(計算式:37,964+308,057 +83,283=429,304),已據提出被證9:包裝費、運費 及出口費用之報支申請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㈡第368 頁至第411頁)。 ⑵上述支出費用為被告所受之損害。 ⒊加拿大Structures APA公司求償4,086,702元部分: ⑴被告陳稱:加拿大Structures APA公司向被告購買X6及X3二部機器,惟機器無法順利運轉,始其受有莫大損失,加拿大Struct ures APA公司乃上開將二部機器之尾 款中扣款加幣17萬1999.26元,已據提出被證10:加拿 大Structures APA公司之扣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㈡第412頁、第413頁)。 ⑵被告受有加幣17萬1999.26元之所失利益,依105年2月 16日之加拿大幣現金買入匯率為23.76(見被證11本院 卷㈡第414頁),計算加拿大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被 告受有新臺幣4,086,702元之所失利益(171,999.26× 23.76=4,086,702 )。 ⒋出差費用: ⑴被告陳稱:被告將原告製作、組裝之機器送至外國客戶後,客戶反應機器無法順利運轉,被告乃派員及請美國總公司技師Fred die至客戶廠區了解問題,因而支出機票共美金11,277.84元、新臺幣223,504元,及出差費新臺幣954,693元,依105年2月16日之美金現金買入匯率 為32.83,計算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被告受有新臺 幣1,548,448元之損失(11,277.84×32.83+223,504+ 954,693=1,548,448 )。 ⑵上述費用,本為被告基於其於客戶之間之契約關係所應負擔之成本,被告又未能證明此部分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損害應由原告賠償,並無依據。 ⒌綜上,被告受有9,056,487元之損失(4,540,481+429, 304+4,086,702=9,056,487)。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 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47,114元之貸款(原告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10,598,898元、廣大實業有限公司48,216元),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貸款,被 告則以上述損害數額主張抵銷。經核原告之貸款債權與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屬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相抵銷,依上述說明,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1,590,627元(計算式:9,056,487-48,216- 10,598,898=-1,590,627)。 ㈥綜上,原告廣大自動化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590,6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廖美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