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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原告
余君智
原告
蔡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東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告
謝居財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被告
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居財、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10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謝居財、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謝居財、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或被告謝居財、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君智新臺幣(下同)5,923,427元,原告蔡淑芬6,043,705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嗣原告於104年9月1日提出民事更正被告暨補正狀,陳稱被告謝居財駕駛之肇事營業小客車應為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故請求將被告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更正為被告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於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謝居財、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或被告謝居財、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君智新臺幣(下同)5,475,652元,原告蔡淑芬6,043,705元及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頁、第131頁反面)。此乃撤回對被告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之訴,並追加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即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查,此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519,357元(計算式:5,475,652元+6,043,705元=11,519,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37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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