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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游涵歆
  • 法定代理人
    李寶玉

  • 原告
    宇鋒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宇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37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83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 定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限為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而上開裁定業已於民國103 年9 月16 日送達,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催字第617號卷附送達證書可據,是以聲請人至遲應於103 年10月6 日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遲至103 年10月8 日始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聯合報,此亦有其提出之報紙原本附卷可稽,已逾上開裁定所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翠茹 ┌─────────────────────────────────────┐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41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宇鋒有限公│永豐商業銀│103年5月10日│64,359元 │AG7499677 │ │ │ │司 李寶玉 │行西盛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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