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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07號

異議人
張文定
相對人
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88號所為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檢查費用部分聲請之裁定,已於104年6月10日收受該裁定,因聲明不服而於104年6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應檢查人之請求,先行墊付檢查費用,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檢查人之權利,是鈞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法適用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請求酌定檢查人檢查費用部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份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抗告人並非報酬給付之義務人,其請求法院予以酌定自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7 號裁定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工作完成,由檢查人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法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之。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應檢查人之請求,先行墊付檢查人之報酬,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已承受檢查人之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應酌定檢查人檢查費用云云。惟查,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應由公司即本件相對人負擔,關於檢查人之報酬數額為何,及其究應先付或後付,應屬相對人與檢查人間應予釐清之問題,對此部分相對人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相對人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異議人並無墊付該項檢查費用之義務,其為促使檢查工作早日進行而墊付,固應認係為相對人履行公益上之義務,得請求相對人償還所支出之檢查費用,然此為另一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以,本件異議人聲請酌定檢查人之檢查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關於上述檢查費用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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