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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游涵歆

  • 當事人
    滙豐洪子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洪子杰 即債 務 人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經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此程序,與法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430,128 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8.67% ,而債務人現年3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債務人有正常之工作,苟於六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1.33 %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且債務人於民國89年申請信用卡時,任職於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一職,提報薪資可得33,333元,然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時稱目前任職於怡勁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有18,900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以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就債務人所提1-72期每期付5,974 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六年期,而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建請鈞院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當為較公允之方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更生事件、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 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72期,合計6 年,每期清償5,974 元,清償總額為430,128 元,償還成數為總金額8.6739%,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怡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建築工地裡包裝及鎖螺絲手工之工人,薪資以每小時120 元計算,目前每月約有薪資18,900元,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或津貼,有前開公司出具在職證明、近五個月薪資袋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 號第73、89頁,第79至85頁)。另有保單解約金34,145元,有卷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 日國壽字第103080031 號函可佐(見同卷第56至57頁),並經債務人提列為清償金額,此外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國稅局財產清單雖列有海娜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惟其陳報現名下已無任何持股,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5 日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101 及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同卷第50至54頁、第91至95頁)。而債務人現住於新北市蘆洲區,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389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944 元、健保費645 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水電瓦斯費及房屋使用費3,000 元、伙食費5,100 元、電話費700 元、醫療費1,000 元、生活雜支500 元、交通費1,500 元,並提出相關憑證為證(見同卷第106 至109 頁之水費、瓦斯費、電話費等繳款收據證明、本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31至32頁、第34至40頁之水電費、勞健保費、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共計11,8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各項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險解約金,提出近全數金額用以清償債務【計算式:(18,900-13,389)×72+34,145=430,937 ;430,128 ÷430,937 =0. 99】,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異議人雖認債務人於89年間申辦信用卡時之薪資為33,333元,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陳述每月薪資約為18,900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云云。然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已陳明其因受傷致工作能力受限,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 3年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36頁);且工作所得隨經濟環境、個人身體健康狀況等因素變化,今昔非必可同日而語,本不得以債務人過去之所得為標準,預期其現在、甚至未來之收入,是債務人現年雖3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7年,然其將來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之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又異議人雖以債務人僅清償總債務之8.67%,苟於六年後即免除所積欠近91.33 %之債務,使異議人承受此部分損害,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業將其薪資及保單解約金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業如前述,而該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8.67%,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為由,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認可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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