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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06號

異議人
訊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松
相對人
彥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鐶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58 號所為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發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反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本件兩造間尚有訴訟由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351號繫屬受理,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8,755 元,相對人則主張以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抵銷,相對人所答辯與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無二致,若准予發還擔保金,將使異議人權益受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至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裁定提存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 元為擔保(103 年度存字1701號),於異議人財產2,941,12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73 號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即104 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有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擔保事實足堪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字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之後,相對人復於104 年4 月23日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284 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後20日內對該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2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23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異議人雖以兩造尚有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51號)繫屬於本院為辯,然此訴訟乃屬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有異議人於該案所提準備狀影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均不存在,異議人復未於相對人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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