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50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蔡鎌郁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黎詠心(原姓名:黎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0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27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2770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04年8月6日發函致瑋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瑋一公司)對相對人扣薪後,接獲相對人來電詢問是否可以撤銷其薪資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104年9月及10月皆陸續有與相對人商談私下和解事宜,惟相對人於104年10月14日正 式拒絕異議人,堅持以法院解決其債務。 ㈡所謂盡力清償,應係指依照自己的收入狀況,扣除自己或是受自己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支出後,盡量全數還給異議人。104年10月23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調解庭上,相對人稱其剛 結婚,目前無子女,尚有一位兄長。雖其母每月之扶養費達新臺幣(下同)6,500元,然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每月皆有 至少3,500元至8,200元之補助,且相對人之兄長亦應有共同負擔一半之責任,故扶養費應至少減為3,250元。再者,依 相對人申報法院之每月支出(含母親之扶養費6,500元)共 16,700元,若依相對人目前收入20,298元,仍有3,598元可 分期還其債務,若支出再扣除上述兄長亦應負擔之扶養費 3,250元,尚有6,848元可以分期還債。相對人現年約40歲,四肢健全,未來尚可工作20至25年,依異議人於104年10月 24日調解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為將債務減為債權本金635,832 元,分15年(180期),每期償還3,532元,仍可維持其基本生活支出。目前強制扣薪之金額為6,985元,若將其薪資債 權之強制執行駁回,實有違比例原則,且有害異議人之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 本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或缺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須,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項第3款亦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由本院於104年7月13日及29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木字第72770號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瑋一公司之薪資債權。嗣相對人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2日聲明異議,陳稱其尚需扶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王素蘭,其薪資收入自104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僅有20,298元,又其母親每月扶 養費為6,500元以上,扣除該筆扶養費後,每月僅餘958元等語,有相對人薪資存摺、第三人王素蘭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司執字第72770號卷第35-36頁),堪認 屬實。 ㈡相對人之母王素蘭除自9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補 助金4,000元外,並無領取其他身心障礙補助或中低收入戶 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1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新北市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又相對人之兄長亦應 對相對人之母共同負擔一半之扶養責任,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840元, 以此最低生活費用計算,相對人每月需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相對人本身12,840元及相對人扶養其母之費用6,500元) 為19,340元,與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20,298元僅相差958元 。另考量相對人之母王素蘭已年滿61歲(見104年度司執字 第72770號卷第38頁),復持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 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亦有可能需另行支出醫療費用,且依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本院因認相對人對第三人瑋一公司之薪資債權即屬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瑋一公司之薪資債權即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予駁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