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91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杜玉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所為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匯豐銀行異議意旨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GAYO韓國料理店,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1,480元,僅略高於勞工最低工資20,008元。且其每日工時僅7小時,顯低於一般勞工之8小時正常工作。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已盡力清償之精神,其收入之認定應以債務人具備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可從事之相關工作下,且企業亦足提供該項職缺及合理薪資者為優先,其次則以社會上有大量之工作需求,雖非債務人所擅長,但仍為一般人足以勝任且報酬與市場水準相當而言。然依YES123求職網資訊,北台灣餐廚助手之職務,3年至4年之年資月薪為26,000元至28,000元,然相對人卻願捨棄較高薪之工作,每日僅工作7 小時,難認已盡清償之標準。是以原裁定仍有收入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待釐清,若未進一步查明該等收入之真實性前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0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1月13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案。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6 年72期,每期清償6,300 元,清償總金額453,600 元,總清償比例7.9975% 。該更生方案雖未獲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審酌相對人現任職於GAYO韓國料理外帶專門店,每月收入為21,840元,有相對人提出雇主證明乙份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 號第220 頁至第221 頁),足堪採信。而相對人上開每月生活費用為14,638元,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非奢侈花費,且相對人已將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經核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二)異議人雖以其每日工作僅為7 小時,且依YES123求職資訊,其薪資顯低於一般勞工之最低工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等情;惟查GAYO韓國料理外帶店其營業時間為18:00 至00:00,是以相對人每日工作時數為16:00 至23:00 、工作時數為7 小時,實屬合理。異議人雖主張聲請人每日僅工作7 小時,且依廚助薪資,聲請人每月之薪資似有過低,難謂已盡力清償之標準等云云。惟異議人並未就聲請人目前之工作具體有何未盡力清償事宜,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僅徒以網路上之資訊,逕行臆測聲請人有未盡力清償之不認可事由,尚嫌率斷,本院審酌私人企業是否聘雇員工工之決定、發給薪資數額之高低,往往多方面考量,非單憑工作性質即可概括一體認定薪資內容。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係以打零工及任職於佐崧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1,000元,此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額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是以異議人以平均3 至5 年之廚助薪資認定聲請人應有高於所陳報之21,840元薪資收入,自非可採。本件聲請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業將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所餘金額始為實際可得支用之款項,該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本院經核認債務人已誠實且願盡最大努力為清償,尚難謂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有違背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實有工作收入,且其所得如原認可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亦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原審因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