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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財旺游涵歆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議人
迪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培德
相對人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寶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45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45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項裁定於同年1 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1 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6 條規定,同法第123 條應交付之動產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並不問第三人占有之原因為何,執行法院均應依法核發執行命令;倘若第三人予以爭執,自得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僅以第三人所稱基於與債務人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而占有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片面陳述,即認定本件屬執行標的之不能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6條規定有違,爰依本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123 條及第124 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6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6 條規定「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其前提應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得請求交付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係債務人向債權人交付某物者,該物如在第三人之手而有占有權者,執行法院應發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此在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28條(該辦法現已失效,惟考其意旨,與目前有效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6 條相同)固已明定,惟第三人如有爭執,可由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訴請其交出,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不能逕予強制執行,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695號解釋可供參考。質言之,第三人占有應交付之動產者,無論其占有是否在為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及是否合法占有,既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除第三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或第三人有交付債務人之義務者外,原則上均不能對之執行,自屬執行不能,而應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將異議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予異議人。然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票,由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占有中,士林地院前於103 年11月13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嗣第三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於103 年12月10日以系爭支票係相對人提供作為向其借款備償之用為由,以第三人陳報禁止處分動產交付請求權或聲明異議狀(附於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946 號影卷)函覆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即以無管轄權為由終結受託執行,士林地院遂囑託本院執行,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4565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第一銀行所提出之第三人陳報禁止處分動產交付請求權或聲明狀後,認依第一銀行之陳述,系爭支票係由其基於與債務人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而以執行標的不能執行為由函覆士林地院。本院審酌本院民事執行處基於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原則,認依前揭第一銀行第三人陳報禁止處分動產交付請求權或聲明狀,無從逕認第一銀行占有系爭支票係為相對人所占有(如為相對人之保管人、受任人、受寄人、委任人等),而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或相對人對第一銀行就系爭支票有何請求交付之權利,揆諸上揭說明,既第三人就系爭支票之占有有所爭執,而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6 條之規定,又非執行法院得自行調查審認,此時即應由異議人提起另訴解決,執行法院不得逕予強制執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標的不能執行為由函覆士林地院,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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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     額 │ 票     號│付     款     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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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5/30│ 457,414元│ EN2192746│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
│ 2  │103/5/30│ 308,496元│ FD2269500│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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