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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綸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福南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楊軒僥(即楊俊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99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994 號命其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收到限期起訴之裁定時,適逢中國農曆年前,各部門正忙於事物,而年節休假日過後,已係期限最後一日,根本來不及準備資料,懇請准予延長數日,重新發給民事裁定,以利案件早日申請拍賣。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 項、第163 條及240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凡訴訟關係人之住居地遇有天災、戰亂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完成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非將期間伸長,不足以保障其權利之各種情事皆屬之,且「伸長審判長所定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規定,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以為有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向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但並無聲請權,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無以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95 號判例要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70年度全字第549 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之財產假扣押,並以本院70年度民執全字第587 號就被繼承人楊俊逸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命異議人限期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1 年11月4 日檢附相對人聲請狀函知異議人表示意見,並經異議人於103 年11月25日到院閱卷,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酌量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期間,於104 年2 月5 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要無不當。異議人所提延長期間之異議理由,既非屬其聲請權,亦未符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是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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