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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羅惠雯
  •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 原告
    滙豐
  • 被告
    張承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張承閔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保 證 人 蘇麗梅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於104年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 第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104年2月4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 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以第三人蘇麗梅為保證人,該保證人每月支出及總負債狀況為何?每月是否有穩定之可支配所得足以保證債務之履行,建請鈞院查調。此外,債務人陳報每月分擔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認為有高報之嫌,建請鈞院查調與債務人同住之親屬及收支現況為何?債務人分擔之比例是否合理;且以新北市104年度最低 生活費12,840元為標準,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該最低生活費後,每月仍餘13,860元可供清償,惟債務人僅提出每期清償 10,405元,亦未包含保險解約金,實難謂已盡力清償。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 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 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2年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102年3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第1期加計保單解約金4,510元為清償14,915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 405元,清償總額共753,67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比例14.2238%之清償方案,另由第三人蘇麗梅擔任保證人,擔保範圍為上開全部清償總額即753,670元。惟上 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審酌債務人現每月受領身心障礙補助津貼4,700元、租 金補助4,000元,又其前因非自願性離職,嗣後參加勞保局 職訓課程,故領有失業補助金每月9,900元,可領至104年3 月,債務人表示以102年平均每月工作所得18,000元作為在 更生履行期間所估工作收入基準,預估平均月收入應為26, 700元。此外,經蘇麗梅到院陳述同意無條件擔任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是堪認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復審酌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樹林區,提列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6,295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406元、國保費 389 元等項目,且債務人因腦性麻痺致肢體聲音均受影響而領有中度身障手冊,生活上之需要顯較一般健康之人為多,上開每月所需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而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已全數提出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已盡力清償。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 ,此有裁定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 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復參照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 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債務人目前勞保投保於聯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1,900元(104年4月1日加 保),足見債務人自104年4月1日後已有工作,堪認債務人 有固定收入,雖其投保薪資較其先前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所預估更生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工作所得18,000元為高,惟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發揮協助債務人儘早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保障全體債權人得自債務人處受償之比例相互間為合理且公平之立法精神外,同時亦有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故而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不論係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或係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逕予裁定認可,債權人或法院所衡量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學經歷背景、當前之生活物價水準等因素,計算其清償能力之時間點皆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當時之狀態為認可基準。又因更生方案多長達6至8年,此期間收入、支出當然會有波動,故法院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認可更生方案,應僅可考量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當時之收入狀況,不得以其未來不確定之收入或其他不可預測之事為衡量基準。本件債務人之工作及經濟收入情形,均已據其詳實陳報,並附件佐證釋明其說,是其提列平均每月工作所得18, 000元作為在更生履行期間所估工作收入基準,加計固定領 取之補助款項月收入共計26,700元一節,足堪認定。另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於更生程序中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暨保單價值為何,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於103年4月15日具狀陳報投保簡表,有一筆解約金4,510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第355頁),已據債務人陳報提列於本 件更生方案清償之一部,堪認債務人確實於更生程序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已盡據實陳報其收入及財產情形之義務。此外,另就債務人於上開更生方案,提出以第三人蘇麗梅擔任保證人一節,其陳報蘇麗梅現職為保險業務員,並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業務津貼表、身分證影本等件以釋明具有相當資力。經查,蘇麗梅前於103年12月25 日到院陳述同意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全部還款金額履約保證人(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卷第90頁訊問執行筆錄),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蘇麗梅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其勞保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43,900元,年度收入給付總額為1,043,002元,名下有數筆坐 落於新北市之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暨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909,835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卷第27 頁至第33頁),足認蘇麗梅應具有相當資力足以擔保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53,670元之履行。 ㈢、次按債務人所提列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此屬事實問題,應由法院依職權於具體生活狀況個別加以衡酌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仍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凡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依其清償能力有無履行可能,為法院裁定認可時應審酌之事項(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逕以裁定認可,亦應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清償額度有無符合最低清償額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法院審酌上開事項時均 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25號及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之研審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主張 伊與母親同住,租屋於新北市樹林區,母親無工作,僅領有老人津貼,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洵堪認定。本院審酌依債務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工作情形、目前社會生活常情等為衡量,以債務人所提列其自身費用每月支出16,295元已甚為撙節,且債務人領有身障手冊,其因腦性麻痺導致說話、肢體動作皆不方便,生活上之必要所需應顯較一般健康之人為多,而其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核屬在合理範圍之內,堪認債務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前開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支出應以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標準云云,尚 屬過苛,要不可取。 ㈣、再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債務人每月收入26,700元,另其本身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計4,510元,則計算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償【(14,915+(10,405×71))÷((26,700-16,295)×72+ 4,510)=0】,揆諸上開規定,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堪認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準此以觀,本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 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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