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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世貴許瑞東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基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富琳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郁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詩儀律師
再審被告
鐘瑟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本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而於104 年7 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

㈠原確定判決構成訴外裁判,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聲明之事項,為再審被告任職時至101年2 月20日之資遣費及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已於訴之聲明中特定範圍下,卻命再審原告給付至101 年3 月3 日之資遣費,就101 年2 月21日至101 年3 月3 日之部分,顯有訴外裁判之嫌,且影響原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故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36 條之7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

1.針對再審被告任職於大陸地區所設立之東菀穎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東菀公司)期間,得否向再審原告請求年資併計、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撥等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指派至大陸東菀公司,故再審原告應負擔雇主之責任,命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

2.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係屬關係企業外派員工之狀況,惟關係企業內之各事業體,在法律上仍屬各自獨立之法人公司,如勞工受僱於其中之一,但事後被外派至其他事業單位,僱主即已發生變動。按民法第4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業已明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僱用人違反時,受僱人得終止勞動契約,是此類調職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未得勞工之同意時,調職不生拘束力,反之,若已得勞工同意,則認於勞工同意下,勞工與新僱主產生新勞動契約之履行關係,勞工與原僱主之勞僱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是以,勞基法第57條即明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即可知縱使勞工發生受同一僱主調動之情事,仍應向新僱主為相關主張。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受再審原告外派至再審原告之關係企業,即應依前述民法及勞基法之規定,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再審被告同意外派而「合意終止」;縱發生再審被告得主張年資併計之情事,亦應向新僱主為相關主張。原確定判決卻以法規未規定或判例上未解釋之「雙重勞動關係」,命再審原告應負擔僱主之責,向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該裁判之法律基礎顯有疑義,而有違背法令之嫌。

3.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調派至大陸東菀公司任職後,再審原告仍於一定期間內給付薪資予再審被告之情事,即以該給付薪資之事實足以認定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之約定。倘依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邏輯,於再審被告未為薪資給付後,即應認定雙方已無僱傭關係之約定,但原確定判決以部分時期給付薪資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所請求之全部期間雙方僱傭關係均存在,顯自相矛盾且違背前述法令。

4.若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其於101 年1 月20日已自大陸東菀公司離職(即再審被告與大陸東菀公司勞動關係已終止),且原確定判決欲指訴外人陳雅麗101 年3 月3 日係代表再審原告為資遣之意思,然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人後,業已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前往再審原告公司工作之意思,亦即再審被告並無接受再審原告之書面或口頭指示前往再審原告公司工作之意思,則兩造間顯無勞動契約之合意,自未成立勞動關係。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需負雇主之責,顯違反勞基法相關規範。

5.退步言之,不論原確定判決所欲認定之資遣主體為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勞動關係存續至101 年3 月3 日,而再審被告自101 年1 月20日返台後即無任何音訊,亦未至再審原告公司任職,顯構成無故曠職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應以再審被告未到職之事實適用勞基法第12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惟於再審原告提出相關主張下,原確定判決卻未依法適用勞基法相關規範。

6.基於上述情節,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

㈢關於再審被告任職期間此一重要基礎事實,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提出再審之訴: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任職期間為84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3 日為止。再審原告除不爭執85年2 月2 日至996 年9 月5 日間,以及99年3 月3 日至99年4 月29日,其他任職期間應由再審被告提出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惟針對再審原告存有爭執之期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證據,並無法證明除前述再審原告未爭執之期間外,84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3 日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詳言之,除前述再審原告前述未爭執之期間外,前揭證據僅得再證明96 年9月6 日至97年7 月23日間再審原告曾為再審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於96年1 月至12月、97年1 月至6 月及98年1 月至12月擔任扣繳義務人,其餘期間之資料則付之闕如,故再審被告顯未針對84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3 日兩造間均存有僱傭關係提出充分之證明,原確定判決亦未予調查和審酌。

2.縱使計入原確定判決所併計之再審原告任職於大陸東菀公司之任職期間,即96年9 月6 日至99年3 月2 日,及99年8 月1 日至101 年1 月20日間,鈞院仍可發現各主張及證據所示期間,並未涵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全部任職期間。亦即,至少84年3 月15日至85年2 月1 日間、99年4 月30日至99年7 月31日間,以及101 年1 月21日至101 年3月3 日間,再審被完全未提出任何勞動關係存在之證明,故原確定判決應無法認定再審被告之任職期間係自84年3月15日始至101 年3 月3 日為止。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證據之不足,亦忽略為相關之調查,即以84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3 日作為原告任職期間,顯嚴重影響本案資遣費之認定與計算,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㈣關於資遣與否之重要基礎事實,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提起再審之訴:

1.再審原告曾於一審提出再審被告於大陸東菀公司之「離職手續單」,證明再審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自大陸東菀公司自願離職,再審被告於原審亦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主張於101 年1 月20日離職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卻以該「離職手續單」非再審被告所簽署故非真正而未採納,惟參酌一審被告提出之之「交接清冊目錄」,已有再審被告之簽名,足證再審被告係自己完成離職交接手續,原確定判決顯然忽略該文件再審被告之簽名,而未予適法之認定。

2.原確定判決除忽略前述證物,更以訴外人陳雅麗寄發予訴外人林榮盛之電子郵件之日期(101 年3 月3 日)作為離職日,然該電子郵件之寄發日期卻已在再審被告主張之離職日後,是以,原確定判決以該郵件作為離職日之認定,顯與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有異。另再審被告並非前揭郵件之收件者,該郵件得否作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已有疑義,前揭郵件之內容亦同時提及再審被告離職之想法,於再審被告於原審未主張該郵件為資遣之明確意思表示下,原確定判決逕以該郵件作為本件資遣之事實及證據,漠視離職手續單及交接清冊目錄等證物,顯屬「有調查卻未依結果為判斷」之違法。

3.另針對再審被告主張之「受再審原告要求返台休息」之事實,為再審被告主張資遣費有利之積極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卻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證其說。原確定判決卻認舉證責任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即未就此一爭點詳加調查,顯有「確定判決未認不必要卻生忽略而未調查」之違法。

4.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確係有漏未斟酌之違法,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提起再審之訴。

㈤關於退休金提撥之爭點,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提起再審之訴:

1.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針對任職期間、離職日、資遣事實與否之認定,具有判決違背法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違法,故該基礎事實(即爭議期間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亦嚴重影響勞工退休金是否補提撥之認定。

2.此外,依鈞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清楚載明再審被告之僱用期間為85年2 月2 日至97年7 月22日、99年3 月3 日至99 年4月29日間,於該期間再審原告亦已依法提撥退休金。然原確定判決逕以該明細表未載之期間,命再審原告負提撥退休金之義務,顯有「有調查卻未依結果為判斷」之違法,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明之事項,為再審被告任職時至101 年2 月20日之資遣費,原確定判決卻命再審原告給付至101 年3 月3 日之資遣費,顯有訴外裁判之嫌等語。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4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雖曾於104 年2 月2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向原審為訴之追加,然而,關於資遣費之計算,仍與第一審起訴時相同,其總額均為30萬2,499 元(見本院調解卷第4 頁、二審卷第142 頁),亦即,均將其工作年資計算至101 年4 月3 日,而該數額不論係於追加前或追加後,均於再審被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又再審被告雖曾於上開書狀中表示兩造就再審被告係於101 年1 月20日離職並無爭議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36 頁),然觀其書狀中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卻仍與原起訴狀相同,均為30萬2,499 元(見本院二審卷第142 、274 頁),且再審被告亦於該書狀內主張:殆101 年4 月3 日,再審原告始透過再審被告之配偶轉達公司已決定資遣再審被告,並表示須簽署交接清冊後始發放資遣費,再審被告因而無奈配合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37 頁)。由此顯見,再審被告對於工作年資之計算並非毫無爭執,且再審被告不論係在第一審或原審均以101 年4 月3 日作為其資遣費請求之計算基準。從而,原確定判決以101 年3 月3 日為計算基準,命再審原告再為給付再審被告22萬7,908 元之本息,即難謂有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100 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基於法律未規定或判例上未解釋之雙重勞動關係,以再審被告曾受領再審原告在臺灣給付薪資,且由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陸東莞公司成立雙重勞動契約關係,命再審原告負擔雇主之責,屬於判決違背法令;且依原確定判決之邏輯,於再審原告未為薪資給付後,即應認定雙方已無勞動關係之約定,但原確定判決以部分時間給付薪資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所請求之全部期間雙方勞動關係均存在,顯自相矛盾,且違反法令;復主張再審被告自大陸地區返臺後,並未接受再審原告之書面或口頭指示前往再審原告公司工作之意思,則兩造間顯無勞動契約之合意,自未成立勞動關係,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需負雇主之責,顯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等語。然查,就關係企業間調職時,僱主與勞工間之關係應如何認定,尚未有法律規定,亦未有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可供依循。據此,原確定判決就此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表示法律見解,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及大陸東菀公司間成立雙重勞動契約關係,尚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又依前揭說明,判決理由矛盾並非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兩造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合意,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事實認定之妥當與否,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不得執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3.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主張應以再審被告未到職之事實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況下,卻未依法適用上開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4.業已敘明再審原告之主張與其抗辯相互矛盾,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而未採納再審原告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主張予以審酌並詳加論斷,再審原告仍任憑己意妄指違法,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定。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漠視離職手續單及交接清冊目錄等證物已記載再審被告之離職日為101 年1 月20日,而以訴外人陳雅麗寄發予訴外人林榮盛之電子郵件日期(10 1年3 月3 日)作為再審被告之離職日,顯屬有調查卻未依結果為判斷之違法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

貳、五、㈡、4.中就其對於上開離職手續單、交接清冊調查之結果予以斟酌,進而判決上開證據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已有自請離職之意。更何況,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及大陸東菀公司間成立雙重僱傭契約關係,上開離職手續單、交接清冊縱經審酌,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自大陸東菀公司離職,而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何時自再審原告離職,其結果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內容,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要件不符。

3.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顯未針對84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3 日兩造間均存有僱傭關係提出充分之證明,原確定判決亦未予調查,漏未斟酌卷內證據之不足,即以上開期間作為原告任職期間,顯嚴重影響本案資遣費之認定與計算,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理由欄貳、五、㈠中先敘明再審原告與大陸東菀公司為關係企業,再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據並參酌證人林榮盛之證言,認定再審被告係受再審原告之指派赴大陸東菀公司工作,並受領再審原告在臺灣給付薪資,進而認定兩造之勞動關係存在於84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3 日期間。則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相關證據之採擇以及兩造攻擊防禦之辯駁詳為說明,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且,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勞動契約,須有辭職、解僱、資遣等契約終止之事由,方可認原勞動契約消滅。查本件再審被告於85年2 月2 日至96年9 月5 日間均受僱於再審原告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再審卷第6 頁反面),自該勞動關係存續期間長達11年之久以觀,再審被告之工作顯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應堪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故若無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該勞動關係應即繼續存在。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至101 年3 月3 日方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再審原告亦未就兩造於該日前有何辭職、解僱或資遣等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加以舉證(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已於101 年1 月20日離職,惟其辯駁已如前所述,於茲不贅),則於101 年3 月3 日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堪認定存在,上開證據調查與否,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再審原告尚不得執此提起再審之訴。

4.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就「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要求返台休息」之事實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即未就此一爭點詳加調查,顯有確定判決未認不必要卻生忽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然原確定判乃係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原證10及原證13(應為原證14之誤植)之電子郵件(見本院一審卷第34、58頁)為其依據,認定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返台修養身體之事實,自無所謂未認不必要而忽略未予調查之情。此外,原確定判決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七、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辯駁必要,附此指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其餘證據,業已審酌,因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一一論列,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此部分證物,亦非可取。

5.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清楚載明再審被告之僱用期間為85年2 月2 日至97年7 月22日、99年3 月3 日至99年4 月29日,而原確定判決逕以該明細表未載之期間,命再審原告負提撥退休金之義務,顯有有調查卻未依結果為判斷之違法。查上開明細表僅係就雇主為勞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異動情形加以記載,該明細表所未載之期間,若非勞工未受僱於雇主,即為雇主未為其勞工提撥退休金。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為84年3 月15日至101 年3 月3 日,而雇主依法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就上開明細表中所未載之期間予以提撥,自屬依其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律所定再審事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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