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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5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請人
鄭利洋
法定代理人
鄭百宏
相對人
吉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仕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月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方同意於一O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傳真個人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利洋)給公司,公司同意於一O三年十月二十日前將新台幣玖萬零參元一次全額匯入勞方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方同意於一O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傳真個人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戶名:鄭利洋)給公司,公司同意於一O三年十月二十日前將新台幣玖萬零參元一次全額匯入勞方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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