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周士文 被 抗 告人 簡雪貞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4 年7 月28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地與通訊地為台北市○○路0 段00號4 樓,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審之鈞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給付薪資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卻完全沒有收到任何法院通知,直至執行命令寄送到戶籍地時,抗告人才赫然知道有此事。經聲請閱卷後,發現相對人於前審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給付薪資事件起訴主張之應付薪資與尚欠薪資出現嚴重計算錯誤。相對人委託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向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周宗毅連絡時,周宗毅已表明立場並告知事情原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已記錄,且以口頭表示資方即抗告人無須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抗告人雖為「歐巴馬小吃店」之負責人,但只係掛名負責人,其店內一切職務皆委任訴外人曾慶祈負責,並與曾慶祈簽訂協議書,由曾慶祈負責歐巴馬小吃店(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總統便當」)一切營運執行以及刑事與民事責任。該協議書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故抗告人自此無干預該小吃店之營運執行。前審之鈞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給付薪資事件,均係送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歐巴馬小吃地址,未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抗告人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有未受合法通知與未合法送達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起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審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給付薪資事件,相對人列抗告人「周士文即歐巴馬小吃店」為被告,起訴時均將抗告人之地址載為歐巴馬小吃店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該前審法院將庭期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店址),送達證書上亦蓋有抗告人名義之印文簽收,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影印卷可稽,然因抗告人未到庭,經該案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判決則寄存送達至上開中和區店址。然歐巴馬小吃店係登記由抗告人周士文所獨資,營業登記地址為上開中和區店址,此有歐巴馬小吃店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1 件附於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卷內可憑。然抗告人戶籍地係在台北市○○路0 段00號4 樓,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可稽,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戶籍資料相符,抗告人早於95年9 月11日即設籍於台北市○○路0 段00號4 樓地址迄今。惟前審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給付薪資事件之庭期通知書及判決之送達卻從未寄送過抗告人之台北市○○路0 段00號4 樓戶籍地址,則尚難謂前審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給付薪資事件之判決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前審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判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無從起算上訴期間,故該判決尚未確定。則抗告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其理由固有未當,然結果並無二致。故本件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