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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世貴魏俊明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李金堆
訴訟代理人
郭承澔
被上訴人
三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重勞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Layout(電路板佈局)工程師,於100年9月1日起調整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1,000元,被上訴人應於次月5日給薪。然上訴人在103年4月26及27日假日加班5.5小時,有3小時未休,被上訴人未發給假日3小時的加班費;另上訴人在103年6月27日至28日加班6.5小時,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時數,被上訴人遲於103年8月11日始核准,同年月13日始登錄於請假系統,致上訴人延至103年8月13日才能申請補休,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26條及勞動契約3D-TW-08( A)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且前述假日加班3小時與平日加班6.5小時,倘要以補休抵充,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比例折計。而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片面決定以1:1比例換補休,已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及工作規則第10條及第40條約定。申言之,關於前述平日加班6.5小時,被上訴人應給與10.17小時(2*4/3+4.5* 5/3=10.17)的加班費或補休,加計假日補休3小時,應有13.17小時的加班費或補休。惟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19日請補休11.5小時一事,則遭被上訴人人事專員楊錦燕簽核「補休時數餘1.5小時,請更新假別」為由退回。兩造顯就9.5小時的補休或加班費有爭議,因此於103年10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始撤回9.5小時加班費或補休之請求,應認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至103年8月21日止之工資。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所願給付1.5日補休工資,亦尚不足依法應給付13.17小時工資。再者,被上訴人要求及限制上人平日超過晚上8時才能申請加班時數及補休,有違勞基法第1條強制規定等情,均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止事由。又被上訴人負責人兼總經理林淑真於103年7月24要求上人做出違反勞基法之留任(需全力配合加班,不得申請補休與加班費)或自請離職2種選擇。被上訴人之資深副總孫翠璘與管理部人事專員楊錦燕亦於同年8月11日向上訴人表示,週一至週五的加班沒有補休,上開被上訴人關於工作上的指示或命令,已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等勞工法令之情形,並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即亦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5、6款終止事由。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破壞勞動契約,不遵守勞基法規定等事所生爭議,要求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召開正式或臨時勞資會議未果,已生損害上訴人權益之事。而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不合理醫生證明,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21條規定,亦符勞基法第14條第1、6款終止事由。是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3萬988元(51, 000* (9+21/360) *0.5=230,988)、假日3小時及平日6.5小時加班費共計為2,798元(51,000/30/8*( 3+4/3*2+5/3*4.5) =2,798元),合計23萬3,786元(230,988+2,798= 233, 786)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3,786元及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3,786元及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103年6月27日星期五在上訴人下班後,曾寄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請其加班一節,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係請上訴人利用星期六、星期日這2天休假日時間加班,並未強制要求上訴人於星期五當日加班完成工作。且被上訴人前開請上訴人加班之工作,大約2小時即可完成,上訴人所申請之加班時數卻是6.5小時,且已超過勞基法第32條規定之法定工時限制(即超時加班),被上訴人因覺異常(因只需2小時即可完成),本不允許員工如此長時間加班,加以上訴人復係在家自行加班,並未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下工作,始請上訴人說明其實際加班情形。因上訴人並無法具體說明2小時之工作內容為何要加班6.5小時,僅係不斷要求被上訴人給予6.5小時補休時數,最後被上訴人基於體恤上訴人係在假日加班,遂不再執著上訴人是否有真正加班6.5小時之事,並於103年8月11日同意上訴人補休申請,於同年8月13日完成登錄,再加計上訴人原本剩餘之補休時數為3小時,合計共9.5小時。惟就此剩餘之補休時數,上訴人既於103年8月19日申請補休假至103年8月25日上午(即103年8月22日1天及同年8月25日半天,8月23、24日為假日),且經被上訴人批核准許,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上訴人前開9.5小時延長工時加班費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固曾於101年5月3日公布停止申請加班費之公告,但目的在於讓員工知悉公司當時狀況,實際並未執行公告內容(即於公告後依舊照常支付或准許補休),故並未影響上訴人權益。此由上訴人提出譯文可悉,上訴人自承除系爭6.5小時加班爭議外,之前之加班被上訴人均有核給,該部分僅係上訴人自己表示星其一至五晚上超過晚上8時之後都要申請補休,被上訴人亦無不准之事。另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未請上訴人做出違反勞基法及勞動契約之2種選擇(留任及離職),此完全係上訴人自我解讀。而所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主張,則係上訴人曲解法令,實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其身體不適,被上訴人始單純請其提出相關醫師證明,此乃正常行政程序,並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後亦未再進公司上班,惟承前述,上訴人103年8月份之薪資,被上訴人既係發放至103年8月25日上午(工作21日+補休假期間3.5日,合計24.5日),本無存證信函所指積欠9.5小時加班費之情。併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係上訴人當場堅持要扣還給被上訴人前開3.5日工資(5,758元;實則此金額已逾上訴人主張以13.17小時時薪計算之加班費2,798元),應屬上訴人受領遲延。是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9.5小時之加班費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情形,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Layout(電路板佈局)工程師,於100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工資5萬1,000元,每月工資應於次月5日發放。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月薪5萬1,000元。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26及27日假日加班5.5小時,尚有3小時未補休;另於103年6月27日、28日共(在家)加班6.5小時,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加班時數申請,被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11日核准,同年月13日完成登錄該加班6.5小時。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提出補休申請表明欲於103年8月22日補休1日(8小時)、同年月25日補休半日(3.5小時)等情,並有上訴人提出內部連聯繫單(詳原證3)、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詳原證4、5)、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詳被證1)及請假單(詳被證2、3)附卷可佐。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及工作規則第6章第18條第1、2、6項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詳原證2),其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人事專員無視勞工法令規定,於103年8月18日蘆洲郵局277號存證信函等,多項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上訴人無法認同被上訴人持續損害上訴人權益,爰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8月應領工資3萬5,700元、資遣費23萬98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

㈣上訴人依序於:

⑴103年8月12日以蘆洲郵局存證號碼265號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32至37頁)通知被上訴人,申請召開內部勞資會議,其內容略以:①系爭6.5小時加班,未依正常時間登錄,延宕至103年8月11日仍未登錄電腦網路系統,損害勞工權益…等語。

⑵103年8月18日以蘆洲郵局存證號碼227號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172至177頁)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3年8月20日申請新北市勞工局調解,其內容略以:

①公司主管及資深副總一直要求上訴人需給予公司不明確的加班彈性工時承諾,上訴人無法接受。上人長期超時加班,現又遭要求不得申請補休,已超過勞工可給予公司承諾。正常工時下上訴人工作沒問題,逾此因已造成斜視,不想再惡化,所以無法再答應不合理加班要求。

②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存證信函要求召開勞資會議未果(⒈加班未依正常程序登錄,損害本人權益(6月加班至8月12日未登錄電腦系統,於13日收到存證信函後才登錄,超過正常工時結算薪資給付日103年7月5日,人事明顯失職)。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103年7月23日請求本人作違反勞基法之留任(要求加班需全力配合,並不得申請補休與加班費)、自請離職2種選擇。⒊上訴人依工作規則請求召開勞資會議,竟僅召開不正式資方會議,內部條文形同虛設,涉嫌詐欺員工福利及損害本人權益。上訴人要求今後任職期間,休假與假日加班皆要依照規定到公司加班,並依勞基法進行。上訴人不承諾任何違反勞基法權益之事。)等情。

㈤上訴人提出系爭工作規則(詳本院卷第39至47頁)、被上訴人公司公告(詳本院卷第49、202、350頁)、103年8月11日錄音譯文(詳本院卷第50至67頁)、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68頁、第181至182頁)、勞工局函(詳本院卷第71、75、207、260頁)、調解紀錄及調解申請書(詳本院卷第74頁、121至124頁)、被上訴人公司組織表(詳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辦法(詳本院卷第120頁)、電子郵件(詳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274至293頁、第298至299頁)、刷卡記錄(詳本院卷第341至343頁)。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製作之年度假別狀態表(詳本院卷第226至247頁),形式均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及工作規則第6章第18條第1、2、6項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是否有據,茲就其主張終止事由臚列說明於下: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6月27日至28日加班6.5小時,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時數,被上訴人遲於103年8月11日始核准,同年月13日始登錄於請假系統,致上訴人延至103年8月13日才能申請補休,已有違反勞基法26條及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且前述假日加班3小時與平日加班6.5小時,倘要以補休抵充,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比例折計。而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片面決定以1:1比例換補休,已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及工作規則第10條及第40條約定一節,經查: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即俗稱之加班),需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然加班是否僅能給付加班費而不得以補休代之,勞基法原無明文限制,徵之加班之目的係基於業務之需求而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故應予以加班勞工合理之補償,倘如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同意以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作時工資,亦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勞動二字第20123號、(79)勞動二字第22155號、(87)勞動二字第037426號函文解釋參照)。又延長工時倘以請求加班費方式請求給付,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固不得低於同法第24條給付標準;然延長工時倘以補休代之,性質上本屬工作時間之挪移,如無特約即應以等比例方式挪移,要與勞基法第24條加班費之加倍計算無涉,先此敘明。

⑵關於上訴人自103年6月27日至28日加班6.5小時,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時數,被上訴人遲於103年8月11日始核准,同年月13日始登錄於請假系統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可認為真正。又兩造間薪資給付日既為次月5日,關於上訴人103年6月份加班時數之准駁,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約定即應於103年7月5日前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1日始為6.5小時加班費之核准,自違勞動契約,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虞,而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6款構成要件。惟上訴人既早於103年7月5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尚未准駁系爭6.5小時加班費之申請,則遲至103年8月21日始執此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意思表示,應罹同法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故不得再行使。又前開情事與同法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無涉,遑論亦逾30日除斥期間,爰不贅論。

⑶觀諸卷附被上訴人管理辦法(詳本院卷第120頁)第6.2.1及6.2.4款既明定「補休假需事先以『內部連繫單』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准為原則。」、「補休假得給與相同時數之補休,其補休假依請假程序辦理。」,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就員工加班,除勞基法所定給付加班費之規定外,另設有依加班相同時數給予補休假之制度可供員工選擇。上訴人雖否認於任職之初即知悉上開管理辦法之補休比例規定,並陳稱:「至(103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寫存證信函給我時,我才知道有差勤管理辦法」云云(詳原審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由上訴人自承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均係以加班1小時申請補休小時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辦理等情以觀,亦足推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以加班1小時補休1小時之方式取代發給上訴人延長工時工作之工資」之默示合意。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同意以1:1比例換休,有違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事由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就103年4月26及27日假日加班5.5小時所餘3小時及103年6月27日加班6.5小時,共計9.5小時,既於103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103年8月22日補休8小時、8月25日補休3.5小時之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於核准欄位批示准許,僅因上訴人之補休時數餘9.5小時,扣除103年8月22日之8小時後,剩餘1.5小時,尚不足以抵扣8月25日之3.5小時,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上訴人更新此部分假別(詳被證2請假單)。應認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所申請9.5小時之補休,則上訴人就103年4月26及27日假日加班5.5小時所餘3小時及103年6月27日加班6.5小時,共計9.5小時,既選擇以申請補休9.5小時之方式代替加班費之給予(至上訴人因於核准補休日前之103年8月21日即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致申請之補休未休一節,既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得執此事由再向被上訴人為補休未休工資之請求,亦併敘明。),按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該9.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9.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為終止意思表示,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及限制上人平日超過晚上8時才能申請加班時數及補休,有違勞基法第1條強制規定,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終止事由一節。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管理辦法第6.1.1條係明定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8時30分至17時30分(超過正常到班時間0.5小時以內為彈性時間,於彈性時間內晚到者,以相對時間延後下班)」。基此,週一至週五18時至20時本非屬約定工時,倘有工作必要,即應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或同意上訴人選擇相同時數之補休。併前開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不得由勞雇雙方「事先」以特約排除(勞工於取得加班費請求權後,則得任意拋棄。)。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及限制上人平日超過晚上8時才能申請加班時數及補休一節,已據上訴人提出103年8月11日錄音譯文為佐(6:44孫翠玲(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下稱孫)「但是我沒有辦法接受說如果到8點我就要給妳2小時,應該沒有嘛」…6:56上訴人「當初也是講好說在8點以前我們都不算都不會去算加班」),核與上訴人提出103年4月2日至同年7月3日打卡紀錄(詳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同期上訴人製作加班與請假狀態表(詳本院卷第24頁),互核相符(即打卡紀錄所載下班時間在19時以後者,並未列於狀態表加班時數),應可認為真正。則上訴人以其於任職期間,週一至週五逾18時以後至20時止之延長工時,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申請加班時數,故未補休,亦未獲該部分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款並無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於103年8月21日經上訴人以「上訴人以其於任職期間,週一至週五逾18時以後至20時止之延長工時,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申請加班時數,故未補休,亦未獲該部分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其餘終止事由之主張是否有據,已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五、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於103年8月21日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自得本於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以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至103年8月21日止,共9年21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月薪5萬1,000元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為23萬967元(51,000* (9+21/365) *0.5=230,967)。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假日3小時及平日6.5小時加班費共計2,798元部分,承前述,既已經上訴人為補休之選擇,並經被上訴人核可,僅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上訴人於補休未休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致上訴人應休未休,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前開加班費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967元,及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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