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被上訴人 簡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9月8日起至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任職,惟於102年2月未經通知,遭東山公司移轉職務至上訴人公司,而該二公司關係密切,實為同一公司,有被上訴人及暨公司同事陳英超、陳尚志、陳逸亮及吳益雄之名片可稽。觀諸上開名片,上訴人及東山公司均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營運作業,陳逸亮、陳英超、陳尚志及被上訴人之名片抬頭均將該二公司同列,甚至聯絡電話、傳真、e-mail電子信箱均相同,其中電子信箱「dongshan95@x uite.net」前段部份即為「東山」之 拼音,足認兩者實為同一事業單位,否則,按常理言,若真如上訴人所言「人格個別獨立」而互不相干,然縱電話、傳真能共用,安能共用一「同帳號、密碼」之e-mail帳號?更不可能將2公司並列於一名片之上,否則與其交易之相對人 極有可能誤認對方代表之法人,對市場交易安全甚是不利,對上訴人公司業務亦足生重大影響,此益證該二公司實為同一事業單位,已無疑問。次查,陳逸亮之子媳均在上訴人公司及東山公司擔任要職,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琇媖同為東山公司董事,其實為陳逸亮之媳,即其子陳祿錩之妻,同時陳祿錩亦代表東山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足證該二公司關係非淺;而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分別為陳欣萍、陳祿錩,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名片中於該二公司任職之陳英超、陳尚志亦均為陳逸亮之子;況且,陳逸亮更曾於103年6月當選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該公會既為「台灣區」之規模,按常理言必須有相當社經地位者方能受該公會會員推舉之,至此,陳逸亮實為上訴人及東山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二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殆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遭上訴人公司預告資遣,並於同年3月31日生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背公司要求、未依公 司規定請假、怠惰工作及造成公司損害等均非事實,且並無提出相關佐證,況被上訴人出勤狀況、有無請假等均在上訴人公司勞務資料保管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後段舉證責任當轉換予上訴人,其泛言被上訴人如何怠惰等而未舉證,其所言全非事實。且若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 起一再怠惰工作云云,上訴人早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將被上訴人解職,其卻捨此不為直至上開規定第2項所 定之除斥期間即30日屆滿許久的103年3月31日方予以資遣,既不合法亦違常理。 ㈢上訴人公司資遣被上訴人後,除給付被上訴人103年3月薪水外,其餘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等均以各種理由拒不給付,故依法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72,518元、特別休假之加給工資共23,720元、未依法提繳之退休金41, 351元、失業津貼及提前就業獎金共81,900元。 ㈣併聲明:1.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4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補提撥41,35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東山公司,其公司之股東不同、董事長不同,係人格個別獨立之2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 外人東山公司為同一公司云云,非屬事實,被上訴人要求將2公司之年資併計,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原在訴外人東山公司任職,102年2月底,被上訴人表示在東山公司工作太累,要求離職,希望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因此於102年2月28日在東山公司離職退保,102年3月1 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加保。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山公司未經通知被上訴人,逕行將其職務移轉至上訴人公司云云,並非事實。 ㈢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以來,一再怠惰 工作,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上訴人無奈將其解職。故被上訴人以其在東山公司任職之事由,要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遺費、特別休假加給工資、退休金、失業津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等,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公司向勞保局設立之專戶提繳退休金,縱有短繳,但原告既未退休,即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休金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亦無請求上訴人公司提撥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提撥,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申請發給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如有需要,只要提出申請,上訴人一定依法發給。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並未規定雇主應不待勞工申請,即主動發給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主動發給服務證明書云云,尚有誤會。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1,471元(即資遣費部分),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提繳41351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駁回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99年9月8日起任職在東山公司,102年2月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迄103年3月31日止。 ㈡上訴人公司在103年2月28日預告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且在103年3月31日生效。 ㈢被上訴人99年9月甫任職東山公司時,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 30,000元,至99年12月調整為31,500元,100年3月調整為 35,000元,101年4月調整為36,500元,101年7月調整為 37,500元,102年5月由上訴人公司調整為39,000元。 五、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23頁反面): ㈠東山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是否具有同一性?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東山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是否具有同一性而言: 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著有明文。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受僱於東山公司,嗣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1.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東山公司轉至上訴人公司,是因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在東山公司離職退保,102年3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加保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法採信。 2.再依被上訴人提出自己及公司同事陳英超、陳尚志、陳逸亮及吳益雄之名片所載(原審調字卷第12頁),上訴人、東山公司(以及訴外人詠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均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陳逸亮、陳英超、陳尚志及被上訴人之名片抬頭均將該二公司同列,甚至聯絡電話、傳真、e-mail電子信箱均相同,其中電子信箱「dongshan95@x uite.net」前段部份即為「東山」之拼 音,足認兩者實為同一事業單位。否則,依照社會常情,若真如上訴人所言「人格個別獨立」而互不相干,豈有可能共用同一電話、傳真及e-mail帳號?更不可能將2公司 並列於一名片之上,否則相對人極有可能誤認交易之對象,對上訴人公司業務產生不利之影響。 3.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審調字卷第50-52頁、原審卷第47-50頁),及證人陳逸亮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原審卷第63-64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 琇媖同為東山公司董事,其為陳逸亮之媳,即陳逸亮之子陳祿錩之妻,同時陳祿錩亦代表東山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而上訴人公司董事吳益雄亦同為東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足證該二公司關係密切;而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分別為陳欣萍、陳祿錩,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名片中於該二公司任職之陳英超、陳尚志亦均為陳逸亮之子;況且,陳逸亮更曾於103年6月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當選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原審卷第55頁),該公會既為「台灣區」之規模,依照常理言必須有相當社經地位者方能受該公會會員推舉之。以上諸情,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公司及東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相同,且該二公司實為同一事業單位,僅因業務需要而形式上分別設立之不同公司而已,實際上仍具有實體同一性,應無疑義。 4.從而,本院認上訴人公司與東山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故於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時,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上訴人公司與東山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七、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而言: ㈠資遣費部分: 1.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公司係於103年2月28日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03年3月31日生效。 2.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限定僱主僅得於具有第11條、第12條的法定事由時,才可以解僱勞工。另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3.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一再怠 惰工作,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因而將之解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符合上開情事,且亦未舉證於其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故無法認定本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應認定上訴人乃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為由,於30日前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於103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且如前述,應將被上訴人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上訴人公司與東山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4.被上訴人自99年9月起至103年3月31日受僱年資為3年6月 又17.5日,而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40,28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頁),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1,471元【計算 式:40,288元×0.5×(3+6/12+17.5/365) = 71,4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被上訴人99年9月甫任職東山公司時,雙方約定工資為每 月30,000元,至99年12月調整為31,500元,100年3月調整為35,000元,101年4月調整為36,500元,101年7月調整為37,500元,102年5月由上訴人公司調整為3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又上訴人公司與東山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已如上述,而依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所制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至11月、99年12月至 100年2月、100年3月至101年3月、101年4月至102年4月、102年5月至103年3月應為被上訴人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各為30,300元、31,800元、36,300元、38,200元、40,100元,於99年9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1,091元(計算式:30,300× 6%×18/30=1,091)、99年10月至11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 1,818元(計算式:30,300×6%×=1,818)、99年12月至 100年2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1,908元(計算式:31,800× 6%=1,908)、100年3月至101年3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 2,178元(計算式:36,300×6%=2,178)、101年4月至 102年4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2,292元(計算式:38,200× 6%=2,292)、102年5月至103年3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2, 406元(計算式:40,100×6%=2,406),至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準此,上訴人自99年9月起至 103年3月止,應提繳金額計95,027元(計算式:1,091+ 1,818×2+1,908×3+2,178×13+2,292×13+2,406× 11=95,027),又參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扣除上訴人已提繳53,656元後,尚不足41,351元(95,027-53,656=41,351)。故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1,35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7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應提繳41,35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給付上開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