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鍾炎生
- 被上訴人
-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王月容
- 訴訟代理人
-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勞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2年10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廠務部課長,前後期間長達31年,惟99年2月22日兩造因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結清退休金,年資重新起算,仍擔任課長職務,工作期間從未間斷,至103年6月間已服務年資為4年4個月。詎於103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臨下班前,被上訴人突然以業務緊縮需減少人力為由,要求上訴人離職,同時提出內容為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所謂結算後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面額新台幣(下同)2萬3,181元之支票1紙,要求上訴人必須簽名始完成離職手續,上訴人不明究理,誤以為真實,乃予以簽名。即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未經預告予以解僱,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以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4萬700元計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8萬8,523元(40,700*( 2+1/6) =88,523)及1個月預告工資40,700元,合計12萬9,223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資遣費23,181元,於法顯有不合,依自應再給付原告10萬6,042元(129,223-2 3,181=106,042)。即系爭切結書除因違反勞基法第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外。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關於「其餘一切請求均拋棄」之內容,亦屬無效。故上訴人仍得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不足之差額共10萬6,042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6,042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6,042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受僱日期為99年2月22日,與事實不符。且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乃於103年6月2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亦非如上訴人稱係於103年6月28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單方終止。併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同日上訴人已依所簽署系爭切結書內容向被上訴人領取資遣費、預告工資共2萬3,181元,並拋棄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之請求。即由上訴人長期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課長,對於切結書簽署內容及效力,應無不知之理,故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誘騙簽署,難認為真。再者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由雇主單方終止契約,勞工本無請求雇主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故系爭切結書關於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付數額及其餘請求拋棄之約定,應未違勞基法強制規定,而屬有效。又系爭切結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援引民法247條之1否認其效果,亦不足採。實則,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乃肇於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駐在大陸代工廠擔任管理工作,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擅自拍攝大陸代工廠生產線之情形,被上訴人獲悉上情,告知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希望上訴人交出所拍攝照片,上訴人陳稱照片已經銷燬,不願交出,被上訴人念在雙方情誼,才會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給付2萬多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也因同意被上訴人提出條件,才會簽署切結書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72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廠務部課長,期間兩造曾於99年間依勞基法第55條結清退休金。是本件上訴人受僱年資應自結清後重新起算,上訴人最後工作日則為103年6月27日。
㈡系爭切結書乃先經被上訴人繕打後於103年6月27日交付予上訴人,同日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並書立身份證字號、地址、時間後,交還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除已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交付結算後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面額2萬3,181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外;嗣另出具離職證明書(詳原證2;離職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日「103年6月27日」、填表日「103年6月30日」)予上訴人,並有系爭切結書及離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㈢前項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資遣費連同預告工資2萬3,181元(於103年6月27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票號KD0000000號同額支票)。上訴人基於公司員工關係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一切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情。
四、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究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止?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切結書乃先經被上訴人繕打後於103年6月27日交付予上訴人,同日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並書立身份證字號、地址、時間後,再交還被上訴人收執」一節,承前述,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切結書提出於被上訴人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即以「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2萬3,181元,上訴人拋棄其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條件,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要約通知後,既未更異切結書內容,即於切結書上簽名再交還被上訴人,復簽收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內容開立之同額支票,衡情,足認被上訴人前述以切結書內容為條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已因上訴人立時承諾而意思表示合致。即上訴人主張:切結書內容既提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足以證明並非合意終止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3年6月27日由兩造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合意終止等情,應屬有據。
㈡至卷附被上訴人嗣後出具離職證明書(填表日期「103年6月30日」)所載離職事由雖勾選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然無足使兩造間前述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得由被上訴人單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再為終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因不懂法律,心理慌張,一時失慮,才受誘騙於系爭切結書簽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前開主張已有可議,而難採信。遑論,上訴人所指前開意思表示之瑕疵,其法律效果均非無效,至多僅得撤銷。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曾對被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明,甚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又早罹得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更難謂該意思表示已經失效,亦併敘明。
五、關於系爭切結書是否因違反勞基法第1條強制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㈠承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乃於103年6月2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如上訴人主張係於103年6月28日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單方終止。是被上訴人本無依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上訴人之最低義務,自無可能因前開最低義務之違反而使系爭切結書關於「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約款歸於無效。申言之,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就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數額所達成協議,乃屬契約自由原則範疇,要與勞基法因雇主或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所定雇主應核給勞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相關強制規定無涉。
㈡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承前述,系爭切結書雖係由被上訴人先繕打協議內容後,再交由上訴人簽名。然細譯其內容,既均係針對上訴人個人所為,形式上本難認屬被上訴人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訂之定化型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餘地。遑論,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本件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無從依勞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則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3,181元,上訴人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情,亦難謂符合僅單方使上訴人受有不利益衡平原則之違反。
㈢基上,系爭切結書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條強制規定及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構成要件之無效情事。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乃於103年6月2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並已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拋棄已受領部分外之其餘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10萬6,0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